中国“走出去”企业全球投资架构的税收问题简析

发布日期:2020-09-21 13:23:16来源:税海之星作者:梁红星
“走出去”企业在设计和搭建全球投资架构时,需要考虑的非税务因素主要包括行业准入、主体的法律形式、外汇管制及汇兑风险、设立及随后管理成本、融资渠道、知识产权的保护、劳动法规及劳动争议解决等。

中国“走出去”企业如何搭建全球合法、有效的多层投资框架?以此获得更大的税收筹划空间?笔者参考曾参与过的多家世界500强跨国公司、中国成功“走出去”民企和国企的海外投资架构的实际案例,依据相关税收协定和海外国别税制,结合中国最新的相关税收优惠规定,提出下面操作建议,供相关者参考。

一、搭建全球投资架构:需考量的主要税务因素

“走出去”企业在设计其全球投资结构(层级)时,税务需要主要考量因素主要包括有:双边税收协定、境外税收抵免、受控外国公司规定、资本弱化、转让定价和反避税等方面。

税收协定方面,通常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给予优惠的预提税税率,如协定优惠税率通常为0~7%,而没有协定的预提税税率为10%~25%。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协定优惠的适用对象是有条件的,即“受益所有人”的限制条件。比如,要求享受协定的公司的参股比例(如20%以上),持股的时间(如12月以上),还要要有实质性业务,不能只是注册一个壳公司,以防止第三国居民滥用税收协定等等。在受控外国公司规定(CFC rule)方面,我国相关税法规定,我国居民企业或者由我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我国税务机关可对此利润视同分配,并予以征税。“走出去”企业还要考虑相关国家资本弱化和转让定价方面的规定,防范由此所产生的税务风险。资本弱化是针对企业关联方债务与资本金的比例作出的规定,即企业的关联方债务超过税法规定债资比的部分产生的利息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抵扣,以防止企业通过过度负债,以利息费用税前抵扣来避税。转让定价管理,指各国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反避税方面,企业需关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多边公约和共同申报准则(CRS)。一些激进的全球投资框架设计和相关的税收筹划,将面临更加严峻的国际税收征管、反避税调查及纳税调整。

与此同时,“走出去”企业在设计和搭建全球投资架构时,需要考虑的非税务因素主要包括行业准入、主体的法律形式、外汇管制及汇兑风险、设立及随后管理成本、融资渠道、知识产权的保护、劳动法规及劳动争议解决等。一般来说,“走出去”企业集团比较理想的全球投资架构,应兼顾税负较低且符合商业运作的需求,即在全球的实际税负较低,同时保障在全球各地业务的正常运转和发展。

二、顶层投资地:选择避税地或低税国

在一个全球实际有效税负较低的投资框架中,顶层机构通常选择设立在避税地或低税地,这些避税地或避税地具有一些共同特点:社会稳定,没有税或税负较低,注册公司非常方便,维护成本很小,有较健全的法律体系,没有外汇管制,有严格的商业及银行保密制度,有方便的中介服务等。“走出去”企业选择顶层机构注册地,在看中避税地或低税地独具优势的同时,还需要关注相关的税务因素。

一如开曼群岛,开曼群岛没有直接税收;注册离岸公司手续非常简单,不需要政府监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前期资本;公司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时,没有税收,除非这些股份与房地产投资有关;公司董事和高管充分享受隐私权保护等。再如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实行属地征税,即行使单一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只有在香港产生或来自香港的利润才征税,利得税税率为16.5%;不对股息和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只对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4.95%的预提所得税;不征收资本利得税,没有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和资本弱化规则,税收损失可以无限期结转;与13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与中国内地签有税收安排;无外汇管制,对外来投资者将股息和资金调回无限制等。三如新加坡,新加坡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17%。对股息不征预提税,对利息的预提税税率为15%,对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税率为10%,对资本利得不征税。新加坡已与(包括与中国在内)的70多个国家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其对来源于新加坡境外的所得实行有条件的免税优惠。另外,新加坡相关政府部门(EBD)还可以与外商就投资经营的承诺条件(如先锋企业的未来3-5年的商业计划,行业和业务发展评价和预测,未来3年的经营业绩(收入额,业务量,利润),未来3-5年的雇员计划,未来3-5年的支出(花费)计划),进行一对一进行谈判,协商谈定阶梯税收优惠待遇(Advanced Tax Ruling,如企业所得税的特别优惠税率为0%,5%-7%或10%)。新加坡无外汇管制,法治健全,中介专业服务非常发达、因此,很多中国“走出去”企业在新加坡不仅设立投资公司,还附加有区域管理中心(亚太总部)、区域物流中心或资金管理中心。

实际操作中,中国“走出去”的民营企业,以及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大多选择在开曼群岛或BVI注册,将其作为全球投资架构的最顶层;绝大多数“走出去”的央企和国企,选择在香港注册,将其作为全球投资架构的最顶层。也有一些中国“走出去”企业选择新加坡作为最顶层或第二层投资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国家对纯粹的避税地出台了强有力的反避税监管和限制措施,特别是在近些年来国际间反避税合作加强(如BEPS),对像开曼,BVI等传统的纯粹避税地给与了空前的压力。开曼等避税地也开始等制定了“经济实质法”(Economic Substance Law),要求在它们那里注册的公司需要具有与相关经营活动相符的“经济实质”,并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如果不能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就可能面临处罚,甚至被注销。开曼群岛新颁布的经济实质法对于只从事“纯粹控股”业务的公司(pure equity holding company)要求远低于从事其它“相关活动”业务(分销和服务中心业务,融资和租赁业务,基金管理业务,知识产权业务等),其只要求满足“低标准经济实质”测试(reduced economic substance test)的两项条件:1)该公司确认其符合开曼群岛《公司法(2018年修订)》的所有申报要求;并且(2)该公司具有“足够的(adequate)”人力资源和岛上注册场所以满足持有和管理股份的需要。换言之,在开曼设立“纯粹控股公司”目前还必要通过雇佣专职人员或增添专门办公场所来满足低标准经济实质要求。但是若在开曼的公司还从事了其它“相关活动”,则必须要在当地雇人、租办公室等以适用更高的经济实质要求。目前开曼等避税地的相关政策还在继续更新和细化,提醒中国“走出去”企业要密切关注并采取对应措施。

另外,“走出去”企业一般会选择在顶层下(即在第二层~第三层),再加上一些有税但相对较低、法制宽松但规范的国家和地区,而不是纯粹地叠加避税地。提醒“走出去”企业避免采用过激的全球投资框架设计和筹划,不能追求极端的避税目的,直接将顶层的避税港与有实际业务的公司(国家)相关联。

三、中间层投资地:选择协定多、条件优的国家

“走出去”企业在设计中间控股公司架构(第三层~第四层)时,一般选择税制比较规范透明(不是明显的低税国),税收协定较多、协定优惠税率较低且对受益人限制较少的国家,同时要关注该国有关控股公司经营的实体化规定、最低财税申报要求和披露制度、公司设立和日常遵从维护成本、中介服务水平和成本等。

根据以往的经验,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爱尔兰和瑞士常被选定为中间层的投资国,企业看中的就是这些国家规范的市场环境和较优惠的税收待遇。一如荷兰为例,作为欧盟成员国,荷兰可得益于各种欧盟指令;与100多个国家、地区签有双边税收协定或安排,可以帮助企业减免各项预提税和避免双重征税;纳税人可就未来的税收待遇以预约申请的形式,从当地税务机关得到确认;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9%,相对于其他欧盟国家是较低的,且实行联合报税制度,相关联的企业可以盈亏互抵;对从荷兰向境外支付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不征预提税;享受相应的参股所得免税制度,即符合条件的荷兰投资公司,从其子公司获得的股利、利息、资本利得可享受免税优惠。再如比利时,同样是欧盟成员国,其也可得益于各种欧盟指令;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有双边税收协定,企业可享有优惠的协定税率;比利时的投资公司从其子公司获得的股利、利息、资本利得享有免税优惠待遇。比利时还有其独特的税收优惠制度,如专利盒的相关税收扣减制度,企业自主研发活动越多,企业税负越低;又如虚拟利息抵扣制度,比利时居民和非居民企业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可扣除一项基于股东权益(净资产)计算出的虚拟利息,从而降低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此外,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具有欧洲陆运和空运的比较优势,容易满足企业运营上的实体化要求;而瑞士和爱尔兰在金融方面有特殊的税收优惠。鉴于上述税收因素和商业因素的比较优势,大多数中国“走出去”企业选择上述国家作为中间层投资国。

四、底层投资地:对应实际业务所在国

“走出去”企业在选择底层投资国时(第四层~第五层),大部分选择有实质业务运作或项目所在的国家。在中国新的五层间接抵免税收规定下,随着“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业务的拓展和多元化,企业可以考虑增加多个并行的多层投资架构,特别是将性质不同的行业、业务,分别以不同的层级进行分割,并行开展,这样既可以享受上述多层投资框架的税收优惠,又可以最大限度地分散和隔离税务风险和相关的商务风险。

中国投资公司:可设在海南自贸港

2020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随后财政部与国家税总又出台了相关的特别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对于在海南自贸区设立的企业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税,对其境外投资所得也参照的欧盟“参与免税”的通行做法,即境外所得汇回免征企业所得税,这实质上是改变了以往中国内地对境外所得的征税原则和方法,即从属人原则的抵免法,改为了属地原则的免税法,这是一个非常大的突破。为了不使海南自贸区成为世界新的避税地或中国内地的避税“洼地”,国家特别规定了产业导向和实体化的要求:如企业不仅要注册在海南自贸区,还要有实质经营业务且属于鼓励类产业(如旅游业、现代服务业或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实体化主要是要符合对生产经营、主营收入、人员、账务和财产等方面的全面管理和实际控制的具体指标要求。对于境外投资所得免税也有限定条件:对境外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要超过20%;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目前在海南自贸港获得境外所得有四种方式;1)在境外投资新设分支机构 2)境外投资新设企业3)对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扩股 4)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在注意满足上述限定条件下,中国“走出去”企业可以考虑将中国的对境外投资的母公司设立在海南自贸区,以便享受中国最优的税收优惠待遇。

笔者在此还要提醒中国“走出去”企业在搭建境外投资架构时,还要特别关注和遵从中国相关反避税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执行要求。中国税务机关近些年来,与时俱进,参照国际反避税惯例(如BEPS),强调价值创造地或者经济活动发生地原则,利用税收情报互换和银行间纳税信息共享(CRS),甚至运用大数据管理,其应对税收协定滥用更加严格,对境外所得反避税的操作也更加成熟。很多的中国“走出去”企业在境外那种没有实质性业务的“空壳注册公司”,没有合理商业目的“导管公司(SPV)”,或将境外所得频繁转移到第三国,或设计间接股权转让专门避税,或长期滞留利润在境外等,这些避税操作将面临中国反避税的空前的挑战和税务风险。中国税务机关按照实际管理机构、合理商业目的、不动产所在地等标准“穿透面纱”操作并做纳税调整,已经积累了很多的案例。因此中国“走出去”企业在搭建境外投资架构时,还必须同时兼顾中国税法的合法,合规。

五、全球投资框架税务考量示例简析 (参见下面的示意图)

底层实体运营公司从底层的被投资国或项目所在国(如英国、法国、波兰),向其上层参股公司(中间层投资国,如荷兰、比利时)支付并汇回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时,因荷兰、比利时与大部分被投资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其可以依据双边税收协定享受优惠的预提税税率(一般是0~5%)。与此对应,中间层国别从底层的被投资国别收到汇回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时,荷兰、比利时可以依据欧盟相关税收法令,享受相应的参股所得免税制度,即豁免收到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

中间层控股公司由中间层投资国,向其顶层控股公司(如在中国香港公司)支付并汇回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时,可以依据荷兰、比利时与中国香港的税收协定,也可以依据其本国的相关所得税规定,享受预提税的优惠税率。与此对应,中国香港因为行使单一的地域税收管辖权,对离岸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征税。

顶层控股公司向中国投资公司(母公司)支付并汇回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时,可以依据《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享受预提税的优惠税率(股息5%,利息7%,特许权使用费7%)。需要注意的是,中国香港公司若不对中国内地的母公司支付并汇回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其中国母公司依照相关所得税法规,对香港公司留存利润不纳税。也就是说,香港公司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好处。若是中国投资公司(母公司)设立在海南自贸区,则中国香港公司汇回股息时,则中国投资公司收到股利免缴企业所得税。相比而言,若是在中国其他内地为中国投资公司,(若正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其收到中国香港公司汇回的股利时,需要补交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所得税税率差,即需要补交中国内地企业所得税20%(25%-5%)。

如果顶层控股公司向最顶层控股公司(如开曼)支付并汇回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时,因开曼是避税港,对收到的离岸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征税。


(注:作者系“一带一路”税收实务专家,北京税海之星税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创始人,本文根据2018年07月20日《中国税务报》梁红星 “多层海外投资架构可以这样搭建 ”一文更新补充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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