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企业跨境外汇资金流动的“便”与“利”(上)——跨境投融资篇

发布日期:2020-04-15 15:21:33来源:微信公众号 金杜研究院作者:刘新宇 丁婕等
本篇我们将针对目前指导外汇管理实务的主要政策,即2019年年末外汇局发布的外汇便利化措施“十二条”中有关跨境投融资的内容,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和思考进行梳理,供大家参考。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 金杜研究院,本网获授权转载)

《外汇管理条例》实施已近十二年,为更好地服务外资开放新格局、深化金融市场改革开放、满足投资者对我国金融市场投资的需求,针对条例的修订呼声正高,在此背景下,我们近期的系列文章,将就《外汇管理条例》修订这一热点话题,以及近期外汇管理政策的解读做出我们的提示。

首篇《新时期企业跨境外汇资金流动的“痛”与“困”》中,我们围绕企业跨境外汇支付实务中突出且常见的痛点和难点,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进行了分享,本篇我们将针对目前指导外汇管理实务的主要政策,即2019年年末外汇局发布的外汇便利化措施“十二条”中有关跨境投融资的内容,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和思考进行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背景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于2019年10月25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以下简称“汇发28号文”或“外汇便利化措施十二条”)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以下简称“汇发29号文”)旨在进一步深化跨境贸易和投资外汇管理改革,简化相关业务操作,便利银行和企业等市场主体办理外汇业务,其中涉及资本项目下跨境投融资的政策有六项。而外汇管理政策的宽松化和手续的简化往往有一个个别地区试点成功再推广至全国范围适用的过程,因此十二条中还包含只适用于试点地区的新措施,针对这些措施,企业在适用前务必要确认自身是否为适格主体,所在地区是否属于试点范围。

二、六项措施构建跨境投融资便利化

1、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

(1)试点内容的进一步放开

以往的操作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以下简称“汇发16号文”)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企业办理资本项目收入(主要是资本金、外债、境外上市收入)支付使用时,均需填写《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并向银行提供与资金用途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根据“展业三原则”(即银行办理业务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

外汇局自2017年起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各试点地区对于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的要求大致上是相似的,以下我们以上海自贸区为例说明具体要求。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下,资金使用仍应当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现行资本项目收入的使用原则见于汇发16号文等规定,应遵循在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的原则,并用于“负面清单”[1]之外。

汇发28号文实施后的操作

在2017年试点内容的基础上,本次汇发28号文进一步明确,允许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下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2)试点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以往的操作

在汇发28号文之前,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已在上海、天津等12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及福建省、浙江省、江苏省、深圳市、宁波市等地区进行。

汇发28号文实施后的操作

本次通过汇发28号文进一步改革后,试点范围将进一步扩大至2019年新设的6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上海市全辖,后续外汇局将及时总结试点经验,继续在有实际需求的特殊经济区域及涉外经济较为活跃的地区推进试点,并适时推广至全国。

(3)对企业的影响及注意事项

加入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能大大简化手续,比如一家生物医药公司,研发资金等频繁发生跨境资本流动,在加入试点前,公司资本项下收入支付使用时必须要提供合同、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每张发票都需要联网核查,公司为此专门配备了两名员工专职负责这部分工作。但纳入试点之后,不需要每一笔资金都上报材料,极大地减轻了公司的负担。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较多的企业加入资本项目收入便利化试点自然是利好之事,但我们在此提示企业,依法合规适用便利化措施,不应擅自突破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的要求。虽然试点银行不再事前逐笔审查,但其仍将遵循展业三原则管控试点业务风险,且所在地外汇局也会加强监测分析和事中事后监管。

同时,外汇管理部门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的管理实行穿透原则,即使搭建多层次架构,追本溯源后如为资本项目收入(无论是直接划转还是结汇成人民币使用),仍应受到“负面清单”的限制。一旦被发现有违反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情况,企业将面临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严重后果。 

2、放宽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使用限制

(1)取消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使用限制

以往的操作

在汇发28号文之前,境内机构或个人需分别开立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也就是说,出售境外资产和境内资产,获得的收入是进入不同账户的。出售境外资产所得进入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后,可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而对于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内转外”),接收境外投资者汇入的股权转让对价款,需申请开立境内资产变现专用账户,而在结汇和支付时,均应提交《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汇发28号文实施后的操作

根据汇发28号文和29号文,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合并为资产变现账户,而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所得对价款的使用可以凭转让股权交易相关外汇业务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账户开立、资金汇入和结汇使用的手续。

(2)放宽外国投资者保证金结汇使用限制

以往的操作

在汇发28号文之前,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等规定,账户区分为“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结汇使用存在以下限制: 

>>  保证金仅作为交易保证用途,从境外汇入或境内划入的保证金不得结汇,不得用于质押贷款。

>>  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无论是否竞标成功,均应划回原划入账户。

>>  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如竞标成功,可作为对后续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出资;如竞标未成功,则应原路汇回境外。

汇发28号文实施后的操作

在资金结汇方面,取消保证金不得结汇的限制,允许交易达成或违约扣款时将保证金直接结汇支付。在资金使用方面,在交易达成后,可用于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出资或境内外支付对价。同时,根据汇发29号文,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合并为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入账和使用管理如下:

保证金不能结汇使用、必须原路返还退给境外公司一直是个实务中让企业头疼且很没有效率的要求,甚至由此出现境内关联公司代垫保证金以避免发生外汇保证金而被外汇管理部门作为套汇行为处罚的案例。相信新措施的实施有益于减少这类不合规行为的发生。 

3、 改革企业外债登记管理

(1)一次性外债登记试点

以往的操作

在汇发28号文之前,2017年1月11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外汇局在全国范围内推出了全口径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取消了对企业和金融机构借用外债的事前审批,企业可以在其净资产2倍规模计算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的余额上限范围内自主举借外债,但是企业在实际借用外债时,需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逐笔外债登记。之后,2019年3月,外汇局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项下探索简化外债管理实行了一次性外债登记的政策。

汇发28号文实施后的操作

在汇发28号文之后,除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项下实行一次性外债登记政策外,增加在粤港澳大湾区和海南先行试点允许非金融企业在按照其净资产2倍规模计算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范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然后在登记金额以内可以自行借、用、还外债资金,相关资金汇出入和结购汇等手续均可以直接在银行办理。

2020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通知》,将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由1上调至1.25。即,试点地区非金融企业可按净资产2.5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后,在银行办理资金相关手续。

关于非金融企业的一次性外债登记业务,以下以海南自贸区的要求为例说明。

(2)简化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以往的操作

在汇发28号文之前,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应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之日起1 个月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而从2018年底在广东、福建和北京中关村试点将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业务下放辖内银行直接办理。

汇发28号文实施后的操作

全国范围内,非银行债务人可到其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符合条件的外债注销登记,同时办理外债注销登记业务取消时间限定。

4、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

以往的操作

这项业务只适用于深圳,转让类型仅限境内银行不良资产的对外出让,可通过代理机构提出申请,也可银行直接提出申请。

汇发28号文实施后的操作

根据汇发28号文,粤港澳大湾区、海南将试点扩大参与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业务的主体范围和转让渠道,扩大可对外转让的信贷资产范围,包括银行不良资产和贸易融资等。且可转让的银行贸易融资被定义为辖内银行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所产生的银行贸易融资资产,这意味着试点地区以外的银行也能够开证给辖内银行并由辖内银行对外转让。因此,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的重要意义在于全国范围内的银行都可和试点地区的机构合作共同办理参与试点。

5、关于外汇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

以往的操作

2008年金融危机,股市、楼市泡沫泛起,境外热钱争相涌入,外管局发布的《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汇综发〔2008〕142号,首度明确,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结汇所得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六年后的2014年,外管局发布了《国家外汇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汇发〔2014〕36号,提出意愿结汇模式,同时明确,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的要求,由此,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经营范围内必须需要包含“投资”字样,而在实践中因工商主管部门几乎很难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范围内单独添加“投资”字样,因此,这成为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股权投资的拦路虎。

汇发28号文实施后的操作

在28号文的逻辑下,无论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经验范围内是否含有“投资”字样,只要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措施(负面清单)以及境内锁头项目真实、合规的要求,均可以用结汇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但在具体手续上,以资本金原币划转的,应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资金,无需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而以资本金结汇开展的,应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接收资金,这与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略有不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总经济师王春英2019年10月25日出席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中提到,全国目前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37万多家,其中投资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到3000家,该政策将惠及占比超过99%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会极大地便利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使用,以及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特别是投资产业链上下游的企业。

6、取消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数量限制

以往的操作

在汇发28号文之前,相关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开户的数量均受到限制。

28号文实施后的操作

根据汇发28号文,多项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取消只能开立1个的限制,相关市场主体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开立多个资本项目外汇账户,但相关账户开户数量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此外,汇发29号文对相关外汇账户进行了清理整合。29 号文件还结合此次账户清理整合情况,对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入账和使用等业务操作进行了明确,配合汇发28号文下贸易投资便利化的措施的落实。

三、展望

从去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陆续推进深化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实施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取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额度限制,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以及本次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等多项措施,不断的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对外开放的新高度。

以《外商投资法》为基础所建立的新外商投资体系以及我国企业稳步加强对外贸易、对外投资的大背景下,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和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稳外贸、稳外资等“六稳”工作,不断改善营商环境将会是新时期外汇管理的基调。本次外汇管理政策的调整,为企业增便利、降成本的同时也赋予了企业更多自主权,而更大的自由往往意味着更大的风险,因此如何企业协助合规有效地利用相关政策,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是我们持续关注的重点。本系列文章将继续为各位呈上关于跨境外汇资金流动相关的讲解,敬请关注。

[1] 汇发16号文第四条规定:

四、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与本通知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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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刘新宇 合伙人 公司业务部 liuxinyu@cn.kwm.com

丁婕 合伙人 公司业务部 dingjie@cn.kwm.com

郭欢 合伙人 公司业务部 guohuang@cn.kwm.com

陆婷婷 主办律师 公司业务部

王洪强 律师 公司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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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姝倩 律师助理 公司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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