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2003年1月8日第373号】
本法调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投资关系,确定吸引投资的法律和经济原则,加强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实施投资的投资人的权益保护,规定国家支持投资的措施及在投资者参与下解决争议的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的基本概念
本法使用了以下基本概念:
投资——投资人投入法人注册资金的或用于扩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各种财产、个人生活用品除外),包括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品,以及财产权;
投资行为——自然人或法人参与构建商业组织法定资本及建立或增加企业经营活动使用的固定资本的行为;
投资优惠——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提供给实施投资方案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的特别优待条件;
投资方案——为了组建新的生产机构、扩大和改革现有生产机构而进行投资的一揽子措施;
投资争议——投资人和国家机关之间的与投资人的投资活动相关的涉及合同责任的争议;
投资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的自然人和法人;
国家实物捐赠——为了实施投资方案而无偿赠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拥有或使用的哈萨克斯坦国家财产;
合同——关于实施投资的合同;
标准合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用于签订投资合同的范本合同;
主管机关——被授予直接与签订并监督履行合同有关的权力的中央执行机关;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组建的法人,包括有外国投资参与的法人。
第二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关投资的法律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投资的法律是以宪法为基础制定的,由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标准法令组成。
2、本法不调节以下关系:
用国家财政预算的资金进行投资;
向非商业组织投资,包括对教育、慈善、科学或宗教事业的投资。
3、本法不适用于投资时产生的归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令调节的关系,但这些法令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4、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有与本法不同的规定,则采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 投资行为的对象
1、投资人有权对任何一个项目进行投资,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2、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以用法令来限制或禁止投资活动的区域和种类。
第二章 投资的法律制度
第四条 确保投资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活动受到法律保护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本法、其它标准法令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确保投资人的权利得到完全和无条件的保护。
2、如果因为国家机关发布的命令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不相符或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职务上的不作为)而使投资人遭受损失,投资人有权要求补偿。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障投资人与国家机关签订的合同的稳定性,但双方协商后修改合同的情况除外。
本条所指的保障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修订和、或)生效以及、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的修订导致应纳消费税商品的进口、生产和销售的程序及条件发生变化。
为了保证国家和生态安全、保障人民健康及维护社会道德而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对使用经营收入的保障
投资人有权:
在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缴纳完税款和其它财政收费后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的经营收入;
依照哈萨克斯坦银行及货币管理法的规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银行开设本币或外汇帐户。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活动对于投资者是公开的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的正式通知和涉及到投资人利益的标准法令要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布。
2、投资人可自由了解与法人注册、法人章程、不动产交易以及发放的许可证等有关的信息,但商业秘密和受法律保护的其它机密除外。
第七条 国家机关对投资者的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1、由那些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令获得授权的国家机关对投资人的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2、对投资人的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的程序和期限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
第八条 在实行国有化和征收时保障投资人的权利
1、只有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为满足国家需要才能强行没收投资人的财产、国有化和征收)。
2、在实行国有化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要对投资人因哈国发布的国有化法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额补偿。
3、征收投资人的财产时,要按照财产的市场价格给投资人以补偿。财产的市场价格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确定。
4、若财产所有人对补偿被征收财产时采用的估价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
5、在导致投资人财产被征收的因素消除后,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自己的财产,但必须要把已经获得的补偿款减去实际的财产损失后退还给国家。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1、有关投资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包括请专家帮助解决,或按照双方以前商定的解决争议的程序来解决。
2、如果有关投资的争议不可能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方法得到解决,可以按照国际公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院来裁决,也可以交双方选定的国际仲裁机构解决。
3、与投资无关的争议要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解决。
第十条 投资人的权利转交他人
如果外国或获其授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投资人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投资时享有的保障、保险合同)给投资人付款,而投资人把自己对上述投资拥有的权利转交给该外国或获其授权的国家机关、割让债权),那么在投资人的确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投资并且履行了合同规定责任的情况下,这种权利转让、割让债权)才被认为是合法的。
第三章 国家对投资活动的支持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投资活动的目的
1、国家支持投资活动的目的是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便发展经济和刺激那些用于组建新的生产机构、采用现代工艺扩大和改革现有生产机构的投资,创造新的并保存现有的工作岗位,以及保护好环境。
2、国家对投资活动的支持体现在给投资人提供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
1、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主管机关实施国家对投资活动的支持。
2、主管机关有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邀请其它相关国家机构的专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自然人和法人中的顾问和权威人士协助完成工作任务。
3、主管机关的活动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条例来调节。
第十三条 投资优惠的种类
依照本法并通过与主管机关签订合同的方式提供以下投资优惠:
投资税收优惠;
免缴关税;
国家实物捐赠。
第十四条 提供投资优惠的程序
1、投资优惠提供给优先引资项目,其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投资活动分类后确定。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每一种优先投资项目的最大投资规模及税收优惠的期限,再由主管机关提供投资优惠。
3、如果投资额超过了规定的最大投资规模,那么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颁布相应的决定来确定。
4、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来提供投资优惠。
第十五条 提供投资优惠的条件
在下列情况下可提供投资优惠:
投资对象在优先引资项目清单内;
为了创建新的生产单位、利用现代工艺扩大和革新现有生产单位而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的固定资产进行投资;
提交本法第十九条所要求的能证明投资人具有实施投资方案所需的经济能力、技术能力和组织能力的文件。
第十六条 投资的税收优惠
1、对投资的税收优惠期限是根据对固定资产的投资数额而确定的,但最多不得超过5年。
2、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日期要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在合同中规定。
3、采用特别税收制度的法人活动及按照签订的矿产使用合同开展的活动,不能享受专为
投资活动提供的税收优惠。
4、以国家实物捐赠的方式提供给哈国法人的固定资产,不能另外再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免缴关税
1、在下列情况下为实施投资方案而进口设备及其配件时可免缴关税: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生产类似设备及其配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产的类似设备及其配件不足,难以保证完成投资方案;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产的类似设备及其配件不符合投资方案的要求。
2、免缴关税的期限确定为1年,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合同注册之日起的5年。由主管机关作出关于免缴关税及延长免税期的决定。
3、主管机关要将自己作出的本条第2款所指的决定通知给被授权管理海关事务的国家机关。
第十八条 国家实物捐赠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与相应的管理国家财产及土地资源的部门协商后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将国家实物捐赠提供投资人拥有或使用。
在发出请求信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要协商并确定是否提供国家实物捐赠。
2、作为国家实物捐赠的可以是以下实物:地段、房屋、建筑物、设施、机器、设备、计算机、测量和调节仪器、交通工具、小轿车除外)、生产和生活日用品。
3、对国家实物捐赠的估价要根据这些实物的市场价格并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
4、国家实物捐赠的最大数额不得多于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30,。
如果国家实物捐赠的评估价值超过了以上所规定的数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有权在支付了评估价与最高限额的差价后得到这些实物捐赠。
第十九条 对于要求获得投资优惠的申请书的要求
主管机关在具备以下文件的情况下接受并登记要求获得投资优惠的申请书:
经过公证的法人国家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经过公证的法人统计卡复印件;
经过公证的法人章程复印件;
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编制的投资计划;
有关实施投资方案所需的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预算和购买固定资产所需费用的论证文件;
有关投资方案的财政担保和资金来源的确认文件;
国家实物捐赠数额的证明及预先协商好的有关提供实物捐赠的协议。
第二十条 要求获得投资优惠的申请书的审批期限
要求获得投资优惠的申请书递交给主管机关审批,主管机关要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要求作出是否提供投资优惠的决定并将书面答复在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寄给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 签订合同
1、主管机关在作出同意给予投资优惠的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要准备好标准合同供签订之用。
2、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解除合同的条件
1、合同期满后提供的投资优惠便被取消,也可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在合同期满前予以取消。
2、在下列情况下可提前终止合同效力:
根据双方的协议;
按照某方的要求。
3、主管机关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自书面通知投资人之日起3个月后单方解除合同:
发现申请获得优惠的投资人提供的资料在隐瞒事实或是失真的,而且政府部门依据这些资料作出了给予投资优惠的决定;
投资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这些情况下投资人要补缴按照投资优惠合同免缴的税款和关税并缴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罚款。
4、在应投资人的单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投资人要补缴按照投资优惠合同免缴的税款和关税,并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交纳罚金。
5、在经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投资人要补缴按照投资优惠合同免缴的税款和关税。
6、在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投资者要返还国家捐赠的实物或根据合同条款按照赠送实物当日的价值用等量货币补偿。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稳定性
本法生效之前与投资主管机关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优惠可以持续到该合同有效期满为止。
第二十四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部分法令失去效力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下列法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4年12月27日颁布的《外国投资法》;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上院1994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国投资法)实施程序的命令》;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7年2月28日颁布的《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H·纳扎尔巴耶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