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拉利昂2019年渔业与水产养殖条例(上)
(2019 年第6号法定文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业养护与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条例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
(1)“本法” 指《2018年渔业与水产养殖法》(2018 年第10号法);
(2)“代理人” 指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5)款,由外国渔船所有人指定的塞拉利昂公民或入籍公民,负责接收和处理与该外国渔船、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或船员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
(3)“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指船载甚高频无线电导航系统,用于自动向其他船舶和沿岸主管部门提供船舶身份、类型、位置、航向、航速、航行状态及其他与安全相关的信息;
(4)“船舶定位通信装置” 指局长认可的、安装在渔船上的设备,用于独立或与其他设备联合传输渔船位置、捕捞作业及其他所需活动信息,包括移动收发单元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5)“购买” 包括以物易物、采购、受托收货、代销、居间销售、远期采购、代理采购等行为;“购买人” 含义对应;
(6)“副渔获物”指捕捞中获得的非目标鱼种、许可证或渔业管理计划中列明的副渔获物种,包括丢弃物,以及因船舶碰撞、幽灵捕捞、珊瑚破坏等非捕捞行为致死的渔获;不包括休闲捕捞中放生的活体渔获;
(7)“运输船” 指不从事捕捞作业,仅在海上为渔船提供燃油、物资、淡水等补给、转运渔获、加工保鲜、为船员提供医疗和社会服务、或运输渔获上岸的船舶;
(8)“头足类拖网渔船” 指以头足类为捕捞对象、符合第六附表要求的工业渔船;
(9)“底拖网渔船” 指以底层鱼类为捕捞对象、符合第六附表要求的工业渔船;
(10)“指定港口” 指部长以公告形式指定供渔船使用的港口或区域;
(11)“加纳式木船/独木舟” 指总长不超过20米、内置发动机功率不超过40马力的无甲板半工业木质渔船;
(12)“丢弃渔获” 指同一捕捞航次中被捕获后放回海中的渔获,不包括采后废弃物,不适用于休闲渔业;
(13)“文件” 指任何形式的文书,包括书面、印刷、电子存储、标签、图书、海图、地图、图表、照片、影像等信息载体;
(14)“水产品加工场所” 指用于渔获加工、储存的场所或船舶,不包括餐厅、饮食店、酒店等即时消费制备场所;
(15)“水产品” 指经部分或全部加工的渔获;
(16)“捕捞航次” 指渔船从离港开始,到本次出海所捕获的全部或部分渔获卸载完毕为止的期间;
(17)“工业捕捞” 指使用工业渔船开展的大规模捕捞及相关活动;
(18)“工业渔船” 指设有甲板、主机总功率不低于100 马力、总长不小于20米的渔船;
(19)“检查员” 指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经局长书面授权的人员;
(20)“许可有效期” 指本条例项下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
(21)“海洋保护区” 指根据本法及本条例划定,予以保护的潮间带、潮下带区域,包括其上覆水域、底土及相关动植物、历史文化遗迹;
(22)“中上层拖网渔船” 与水层拖网渔船含义相同;
(23)“移动收发单元” 指基于卫星的渔船位置与活动监控设备;
(24)“母船带独木舟作业” 指大型船舶搭载小型渔船出海作业,小型渔船的渔获转运至母船加工保鲜,作业结束后小型渔船回收入母船返航的作业模式;
(25)“加工母船” 指配备机械加工、冷冻、鱼油鱼粉、罐头加工设备的大型艉拖网渔船;
(26)“观察员” 指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派驻渔船或上岸港口的渔业观察员、科学观察员或码头观察员;
(27)“人” 包括法人、合伙企业、合作社、协会、塞拉利昂政府及其部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
(28)“水层拖网渔船” 指以中上层鱼类为捕捞对象、符合第六附表要求的工业渔船;
(29)“港口” 指用于渔业相关活动的港口或港湾,包括渔获上岸、转载、包装、加工、渔船加油和补给等;
(30)“港口国主管机关” 指港口国政府授权实施港口管控措施的官方机构;
(31)“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区域” 指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制定养护管理措施的海域;
(32)“销售” 包括对价处置、委托代销、销售邀约、持有销售、展示销售、抽奖销售等;“销售”“售出” 含义对应;
(33)“半工业捕捞” 指使用半工业渔船开展的捕捞及相关活动,包括总长小于20米的有甲板半工业渔船、总长10米至20米的无甲板半工业渔船,含加纳式船和标准5-10人独木舟;
(34)“塞拉利昂渔船” 指根据《2003 年商船法》第十五条登记的渔船;
(35)“虾拖网渔船” 指以虾类为捕捞对象、符合第六附表要求的工业渔船;
(36)“标准5–10人独木舟” 指可承载5–10人、内置发动机功率不超过40马力的木质渔船;
(37)“补给船” 与本条例定义的运输船含义相同;
(38)“试验捕捞” 指经授权在特定海域开展为期一个月的捕捞作业,用于评估商业化捕捞的科学可行性;
(39)“金枪鱼延绳钓船” 指以金枪鱼及类金枪鱼为捕捞对象、右舷前部设有起绳机的渔船;
(40)“金枪鱼围网渔船” 指以金枪鱼及类金枪鱼为捕捞对象,配备小艇、围网绞机、动力滑轮及专用绞机的渔船;
(41)“渔船监控系统” 包括基于卫星的渔船位置与活动监控设备。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a)塞拉利昂根据《1996年海域划定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所有海域与人员;(b)所有捕捞及相关活动、渔类及其遗传材料利用,以及本条例规制的其他活动;(c)所有从事或关联本条例适用活动的人员、船舶、车辆、航空器、水产品加工设施、出口设施及其他工具与场所;(d)塞拉利昂渔区内及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非本国公民和外国渔船;(e)按照国际法实施的紧追行动;(f)塞拉利昂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养护管理措施,以及国际法或相关国际协定允许的活动;(g)在不与他国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塞拉利昂渔船及其船上人员在国家管辖范围内外的相关活动。
第二章 渔业养护与管理
第三条 渔业管理共同责任
局长应本着共同责任精神,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4)款,鼓励社区管理组织等利益相关方参与小型渔业和海洋保护区管理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沿岸禁渔区
(1)本法第十八条第(1)款所称沿岸禁渔区,为塞拉利昂海岸低潮线向海至第一附表所列经纬度坐标连线之间的全部水域。(2)工业渔船、有甲板半工业渔船及依托母船作业的独木舟,不得在沿岸禁渔区内从事捕捞。
第五条 海洋保护区
(1)部长可在政府公报发布公告,将渔区内任何区域划定为海洋保护区,并载明区域范围、界线、设立目的、管理目标、管护措施、决策职责、利益相关方协调程序、争议解决机制、监测评估程序及罚则。(2)部长可授权地方管理机构制定社区规章,明确入渔权管理和养护措施实施细则。(3)部长发布的公告或地方主管部门制定的社区规章,一经发布即赋予相关海域海洋保护区地位。(4)违反海洋保护区管护措施的,构成违法,一经定罪,处第四附表所列罚款及处罚。
第六条 禁用渔具与捕捞方法
任何人不得为捕捞目的使用、允许使用或企图使用:(a)未取得本条例有效许可证授权的渔具;(b)双船拖网作业方式;(c)单丝网;(d)拖网作业时同时使用多张网具;(e)拖网附加装置(第六附表列明除外);(f)河流及水系水域内网目拉伸对角线长度小于45毫米的流刺网或定置刺网;(g)海滩拉网;(h)火器、灯光、电击设备、毒药及其他击晕、捕获、致死鱼类或便于捕捞的工具与方法。
第七条 渔具保护与存放
(1)任何人不得损坏或无故危害非本人所有、非本人使用、非本人所属渔船的合法渔具,除非该渔具危及渔船或船员的安全航行。(2)船舶与固定渔具或其他物体缠绕并危及安全时,船长应尽量减少渔具损坏、在可行时将渔具复位并记录位置、尽快向局长提交事件报告及处置措施。(3)下列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及船长,应确保船上所有渔具始终妥善收存固定,不得处于可立即使用状态:(a)在塞拉利昂渔区、沿岸禁渔区或无许可海域航行的渔船;(b)在他国管辖无许可海域、公海受国际养护管理措施约束的无授权海域、沿岸禁渔区或无许可海域航行的塞拉利昂渔船。(4)违反本条第(1)、(2)款的,除处第四附表所列罚款外,还应赔偿合法渔具所有人的损失。
第八条 禁止海上弃置物体
(1)任何人不得向海中倾倒渔具、系泊设备及其他可能损害渔业资源、妨碍捕捞作业、损坏渔具或危及船舶的物体,也不得无故遗弃此类物体。(2)违反前款规定的,除处第四附表所列罚款外,还应自行清除相关物体。
第九条 海龟、鳐鱼、鲨鱼保护
(1)禁止捕捞海龟、幼鳐、幼鲨;误捕的,应立即放生,不得伤害、致死或留存。(2)局长可将安装海龟逃生装置作为渔船许可的条件。(3)任何人不得在塞拉利昂渔区或塞拉利昂籍船舶上,切割鲨鱼、鳐鱼的任何身体部位(包括鱼鳍)。(4)在塞拉利昂渔区或国家管辖范围内外的塞拉利昂籍渔船卸载、转载鲨鱼、鳐鱼的,经营人应确保每条渔获完整无缺,不得肢解或摘除任何部位。(5)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违法,一经定罪,处第四附表所列罚款及处罚。
第十条 濒危鱼类物种公告
(1)部长可根据科学、经济与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在政府公报发布公告,宣布任何鱼类物种为濒危或濒临灭绝物种(包括国际协定所列物种)。(2)捕捞、持有、运输、加工、买卖公告列为濒危物种的,构成违法,一经定罪,处第四附表所列罚款及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