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宁政府关于某些纺织品贸易管理的第21号决议
根据贝宁工贸部半年多来与贝宁当地商人以及在贝宁注册经营纺织品的中国、印度、巴基斯坦、黎巴嫩等国公司的反复协商的结果,2004年4月5日,贝宁工贸部长签署决议,即在贝宁境内买卖某些纺织品的第21号决议,以进一步规范贝宁纺织品市场的经营秩序。请国内和驻贝宁的中资纺织品公司对此予以加以研究,在经营中注意并遵守其各项规定。
该管理规定内容全文如下:
根据:
1990年12月11日关于贝宁共和国宪法的第90-32法;
1990年5月15日规定在贝宁从事贸易活动条件的第90-005法;
1967年7月5日关于价格和库存规定的第20号共和国总统令;
2001年4月3日宪法法院关于2001年3月22日总统选举最终结果的声明;
1996年9月18日确定总统府和各部机构的第96-402法令;
2003年12月1日确定各部机构的第2003-479法令;
2003年6月12日关于政府组成的第2003-209法令;
2001年9月6日关于工业、贸易和促进就业部职权、组织和运转的第2001-350法令;
2002年3月19日工贸部关于内贸司职权、组织和运转的第23号决议;
1985年5月27日工贸部关于在贝宁买卖纺织品的第71号决议;
2000年1月31日工贸部关于在贝宁买卖某些纺织品的第42号决议。
决议正文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决议适用于在贝宁境内某些纺织品的买卖。
第二条
本决议条款适用于以下纺织品:
1、 蜡布、印花布和其它布料;
2、 提花布;
3、 衬衣、裙子和裤料布;
4、 围巾布
第二章 第二条中规定的纺织品买卖条件
第三条
上述第二条中规定的纺织品在进口时每片布应有以下特征:
--布边或布口上应有品牌名称和(或)有不和本国市场已有品牌相混淆的清晰标记;
--标签上应有品牌名称、原产地和生产厂家名称;
--缝边上应有品牌名称和(或)品牌的清晰标记。
第四条
严禁抄袭纺织品的实际编号和(或)产地。禁止使用任何影射他人产品或品牌生产方式的说明。
第五条
第二条第一和第二点规定的纺织品进口商只能批发(整箱)给在贝宁的法人和半批发(至少5包)给持有商人职业证的零售商。
第六条
批发商或半批发商未经贸易主管部长特批不能零售。
第七条
进口商或批发商应至少自交易日起一个月内维持商品价格稳定。如在此期限内价格走低,卖家根据买家库存所剩商品支付买家相应差价或收回库存。
第八条
所有批发和半批发应提供发票,并注明:
--布料品牌编号;
--买家姓名和地址;
--发票金额;
--买家商人职业证或进口证编号。
此外,进口时,供货商发票和提单上应注明布料品牌名称。
第九条
与上述第六条规定无关的,本决议范围内的纺织品如有亏本出售、残次或过时,经内贸司证实,批发商或半批发商可特许在同一地点进行批发和零售。
第十条
上述第九条规定的许可发放需向内贸司申请,申请中需提供:
--进口商公司名称和地址;
--布料参数和样品;
--申请理由;有关纺织品数量。
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购货发票和有关布料库存清单。
第三章 其它条款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篡改、颠倒品牌名称或其它任何欺诈手段,如在标签上搞花样,把它贴在纺织品上以显示品牌和产地从而达到欺骗购买者产品质量的目的。
第十二条
任何进口商无权同意某一商人对其到港物资从事任何形式的专卖,除非进口公司通过证明材料告知内贸司该商人事先专门订了货。
第十三条
违反本决议条款即根据1990年5月15日规定在贝宁境内从事贸易活动条件的第90-005法和1967年7月5日关于价格和库存规则的第20号共和国总统令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所有与本决议相悖的旧条款即行废除。
第十五条
内贸司和各省厅主管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本决议,本决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根据需要予以公告。
于科托努,2004年4月5日
工业、贸易和促进就业部部长
法蒂乌?阿普洛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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