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亚的代理制之三

发布日期:2003-07-06 02:50:00来源:作者:
         利比亚《关于组织贸易代理业务的某些规定》
              1975年第87号法令

               第一条
  本法规定,下列各项被视为贸易代理业务:
1、商务或贸易代理。
2、商务被授权人。
3、佣金代理。
4、商务代理。
5、分销。
6、中间人和经济人。
  代理人一词系指从事上列任何一项业务的自然人和非自然人。
               第二条
  由政府、国家机关和国营公司专营进口的商品,这些单位具有独家代理权。政府和前段提及的公司不论是以招标、谈判或直接订购方式签订的供货、运输和公共工程合同,在合同的前期谈判和后期执行中,一律禁止其它任何单位为其从事贸易代理。
               第三条
  除非有公共机构或国营公司做代理人, 禁止政府、公共机构、市政和国营单位与外国人(不论是自然人或非自然人)签订部长会议决定所列名的商品、服务或工程方面的合同。
               第四条
  部长会议可以具体划分、限定国营和股份公司从事商品、服务或工程代理业务的范围。视情况,经济部长将发布决定,指定公司经营相关商品、服务和工程。该决定将规定一个适当的期限,届满时方才生效。
               第五条
  外国人,无论自然人或非自然人,即使在利比亚阿拉伯共和国,均一律禁止从事任何贸易代理工作。
               第六条
  除1971年第33号法令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到贸易代理注册机关申请注册之日不得是政府、城市、公共事业单位或国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得拥有这些部门的平民或军方职务,也不得曾经是上列单位的雇员,除非他结束在这些单位的工作已满4年,而且不得从事与他过去工作相关行业的代理业务。本条适用于合资或股份制公司的任何股东。
               第七条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将依法取缔一切贸易代理合同或协议:
1、代理人为前条规定单位的雇员,至本法颁布之日,他离职仍不满4年。
2、代理事项与代理人在前述机构过去的工作内容相关。
               第八条
  与本法2、3、4、5、6条规定相抵触的合同或协议一律无效。
               第九条
  违反本法第2、3、4、5、6条之规定者,将被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并处与违法金额相等的罚金。若是法人单位违法,则对该单位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罚。
  在所有情况下,被判有罪的人刑满之日起,仍然禁止其从事代理业务,期限与刑期相同;禁止违法的法人单位从事代理业务的时间则从判决之日起计。
  禁止从事代理业务的处罚规定不适用于国有法人单位和国营公司。
               第十条
  任何个人、外国公司或机构,一经查实,无论以何种方式参与依本法应受到惩罚的违法活动,都将禁止其与政府、其它国有法人单位和国营公司做生意。禁止的范围由部长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经济部长可以强制要求商务代理人详细而具体阐明他和外国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达到澄清双方关系的实质,明确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的责任。
               第十二条
  贸易代理办公室不接受任何与前款相抵触的合同或协议进行备案。本法颁布之日已经注册的商务代理人,应该在经济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要求对已经备案的合同进行详细说明,否则,其代理注册将被取消。
               第十三条
  经济部长将决定颁布本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法将在官方报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7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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