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亚的代理制之二

发布日期:2003-07-06 02:28:00来源:作者:
利比亚1971年《关于组织贸易代理业务》的第33号法令

  认真研究了1969年12月11日宪法宣言、商业法、1967年7月27日颁布的贸易代理法,按经济部长提议并经革命指挥委员会部长们同意,革命指挥委员会以人民的名义,颁布以下法令:
               第一条
  本法之规定适用于公司或外国商行的贸易代理活动,不管这些公司或商行在利比亚阿拉伯共和国境内或境外从事经营活动。
  在本法中,贸易代理系指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活动:
1、贸易代理;
2、商务被授权人工作;
3、佣金代理;
4、商务代表;
5、经济人。
               第二条
  由政府或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国营公司专营的商品,禁止从事前款所规定的代理活动。
               第三条
  未在经济部进行商务注册登记的任何人,均不得从事第一条规定的业务活动。经济部可以具体规定某类或所有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个人可以从事代理业务的最高数量限制。
               第四条
  一,申请人到前款规定的注册机关申请注册,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利比亚阿拉伯共和国国籍;
2、申请注册之日,完全具备从事贸易活动的条件;
3、未被判刑犯有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危害国有经济、工业、贸易或工作自由罪,或其它有关垄断或货物欺诈罪;
4、未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二,若注册申请人是一家公司,则须符合下列条件:
1、正当设立;
2、它的业务范围含第一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3、所有的股份都必须是记名的;
4、申请注册时及公司营业期内公司的全部资本都必须是利比亚人拥有。
               第五条
  受本法管辖的当事人,与公司或外国商行签约后最长30天内,应将协议书或合同书副本交经济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受本法管辖的当事人在交易中所使用的文书、函电、发票、商业广告及一切文件均须载明他们的商业注册号码。
               第七条
  第五条中规定的合同和协议书必须直接与生产公司或商行签订,除非提供证据,证明此类公司或商行不直接分销其产品或服务,而是通过其它机构。
               第八条
  受本法管辖的当事人,必须按经济部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收费标准,随时为本国消费者提供轿车、机动车、机械设备、装置和其它商品所需的零配件、易耗品和工具。
               第九条
  若退回申请,经济部主管部门将以挂号信通知注册申请人退回申请的原因。收到注册申请30天后,注册机关未答复,将被视为接受了注册申请。退回申请,并不影响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后提交新的申请。
               第十条
  自通知退回申请之日起30天内,注册申请人可以对退回申请决定提出申诉。收到申诉30天内,委员会秘书处将确定召开申诉听证会。此类申诉交由按下列条件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处理:
1、经济部副秘书或其代表任主席;
2、内贸部长任委员;
3、申诉所在地的商会主席任委员;
4、经济部法律顾问任委员。
  主席和至少两名委员出席,委员会会议才算有效。委员会的会议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人员多数表决通过。若赞成和反对票相同,主席可投决定票。
               第十一条
  办完注册手续后,立即发给当事人一纸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只要不违背本法之规定,已经获准注册的任何人,随时都可以要求补充或者修改在注册机关存档的相关材料。主管部门将决定接受或拒绝此类申请,并用挂号信通知当事人。
若拒绝申请,自通知日起,30天内,当事人可向第十条规定的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按第五条之规定,转让或撤销合同,或全部停止经营活动,均不能成为损害他人的借口。在注册机关备案注明者,从备案之日起除外。
               第十四条
  经济部的注册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本法之规定,并负责监督注册代理人按注册范围开展业务,并将按部长颁布的决定酌情处理下列事务:
  一、检查受本法管辖的利比亚阿拉伯共和国自然人和非自然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将被取消代理注册:
1、若查实注册违法或基于错误信息。
2、若注册后,仍有未达到法律要求的条件。
3、若查实代理人未按注册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5、若代理人未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合同或协议书呈送备案。当事人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委员会对决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2、4、5、6、7、8条之规定,一律按刑法或其它法律择重进行处罚,处以不超过一年监禁,并处不少于100利比亚第纳尔、不超过500利比亚第纳尔的罚金,或单处其中之一。屡犯者,除关闭其营业场所、注销注册之外,还将加倍处罚。
               第十六条
  由经济部长决定任命、在经济部主管部门工作的人员,拥有对违反本法规定者实施逮捕和举证的执法权。为履行职责,他们有权上船、进入办公室和其它场所查看帐簿、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到注册机关申请注册、补充、修改、查阅资料、加注、备案、申诉等,每项应交费不超过十利第。收费标准由经济部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经济部长将颁布本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管理贸易代理业务的政令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法在官方报刊公布30天后生效。经济部长负责实施本法。
免责声明:文章为转载,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版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010-67800234)删除。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分享到

公告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