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商标布局需重视关联公司商标申请
在美国,商标申请人可以基于自身对商标的独占使用, 选择由其关联公司来使用并使其所有权生效,或者由商标所有人和关联公司共同使用商标来主张对商标的所有权。关联公司是指其对商标的使用受商标所有人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性质方面的控制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商标的所有人(控制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和性质的个人或实体)是唯一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一方。关联公司必须将商标用于商标申请或注册中标明的相同商品和服务。
《美国联邦法规》规定,如果关联公司独占使用商标且申请人没有使用商标,那么在商标申请中必须披露这一事实。如果申请是基于使用的,则应在申请中说明这一信息;如果是意向使用申请,则应在使用声明中说明同样的信息。然而,申请人无需提供关联公司的名称。此外,申请人无需解释其如何控制商品和服务的性质和质量。
《美国联邦法规》还规定,如果商标的首次使用是由前任所有者或关联公司进行的,则应包含此项说明。
关联公司使用商标可能出现的情况包括申请人的全资关联公司、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协议安排,或者在特许经营协议下进行操作的主体。在特许经营的情况下,特许方从特许经营者对商标的使用中获益。在涉及许可或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下,有关所有权调查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搞清楚谁在控制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如果商标所有者对许可方或特许方的控制不足,其他人就可能提出主张认为商标所有者已经放弃了该商标权利。
还需要分析的另一种情况是商品的经销商和制造商,以及制造商和进口商之间的关系。商品的经销商或进口商不会被视为商标的关联公司使用者。此外,经销商或进口商不会仅因为他们在商业中分销商品而获得所有权。然而,在某些极特殊的情况下,进口商或经销商也有可能被视为商标所有者。其中的一个例外是,如果申请人是美国进口商或外国制造商的分销代理,并且商标所有者提供书面同意,允许美国进口商在美国注册商标。
一旦申请提交并指定了商标所有人,唯一修改申请人名称的方式是通过转让。关于关联公司,还有一些其他的一般性规则。这些规则包括:公司不会因为它们具有相同的股东、董事或高管而被视为《商标法》第5节的关联公司;即使两个姐妹公司都由一个母公司控制,这也不足以证明这两个姐妹公司是关联公司。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许可协议,是否就能证明双方是关联公司呢?实际上,不需要正式的许可协议来证明关联公司的关系,仅有许可协议的存在也不足以建立所有权。关键的问题还是要看申请人是否控制商标申请中标明的商品和服务的性质和质量,以及商标的使用。
伴随着中国企业的日益强大,并且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竞争中,对于中国商标所有人来说,北美市场,特别是美国的重要程度与日俱增。如何在美国布局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很多申请人首要考虑的问题。如上所述,只有商标的所有人才是可以提出商标申请的主体,如果获准注册后需要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该商标,则还需要在申请文件中明确注明这一点。中国企业应充分了解美国商标的申请规定,避免为日后埋下被撤销的隐患。
(作者单位: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