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永洞察】“走出去”税收指引(2021年修订版)等(2021045期)
安永《中国税务及投资法规速递》(“《法规速递》”)旨在每周为您提供国家政府部门发布的最新税务及商务实时资讯。《法规速递》简要概括并分析相关文件的内容并附上其官网链接。
本期内容主要包括:
“走出去”税收指引(2021年修订版)
内容提要
为了更好地支持“一带一路”建设和推动“走出去”企业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于2021年11月22日发布了《“走出去”税收指引(2021年修订版)》(以下简称“《2021税收指引》”)1。
《2021税收指引》共包括99个项目,涵盖四个方面,即税收政策、税收协定、管理规定和服务举措。每个项目包括四个部分,即适用主体、政策(协定)规定、适用条件和相关政策依据。
《2021税收指引》总结了相关税收政策的主要特点,以及中国缔结的110个税收协定(相关政策文件截至2021年9月30日)。值得注意的是,以下项目和各项更新的税收政策被纳入《2021税收指引》:
► 居民个人境外税收抵免
► 简化出口退(免)税的申报程序及证明开具
► 纳税人开具《无欠税证明》
《2021税收指引》的发布旨在帮助“走出去”企业防范其税收风险并充分享受税收协定下的税收优惠。建议“走出去”企业阅读《2021税收指引》以了解更多详情,并研习和考量如何将相关政策应用于实际投资活动,并熟悉相关法规、实务。如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人士。
注:
1《“走出去”税收指引》于2017年首次发布,第二次修订版于2019年发布。
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
内容提要
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进一步瞄准最高标准、最高水平开展先行先试,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国务院于2021年10月31日通过国发[2021]24号文发布了《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的主要内容如下:
试点范围
首批试点城市为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6个城市,具备条件的创新试点举措经主管部门和单位同意后在全国范围推开。
主要目标
经过三至五年的创新试点,试点城市营商环境国际竞争力跃居全球前列,形成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为全国营商环境建设作出重要示范。
重点任务
► 健全更加开放透明、规范高效的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名称登记、信息变更、银行开户等便利度。推行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改革。
► 持续提升投资和建设便利度,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
► 持续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高标准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全流程作业无纸化。
► 优化外商投资和国际人才服务管理,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将更多涉外审批服务事项纳入“一网通办”。
►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同等对待,稳定市场主体预期。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 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 持续优化企业办税服务,深化“多税合一”申报改革,推行涉企事项“一网通办”、“一照通办”。
保障措施及改革举措
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情况,及时对规章、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强化法治保障,加强数据共享和电子证照应用支撑,做好滚动试点和评估推广。
《意见》还发布了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清单,涉及十个方面的101项改革举措,以及暂时调整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安排,详情可参阅《意见》附件。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的令(海关总署令[2021]253号)
内容提要
202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通过海关总署令[2021]253号(以下简称“253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253号令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2018]240号附件37)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18]240号附件74)同时废止。
253号令中的要点内容如下:
备案资格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申请备案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其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备案的,还应当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备案材料
报关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见253号令附件)。
备案期限
报关单位备案长期有效。临时备案有效期为1年,届满后可以重新申请备案。
信息变更
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报关人员等《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报关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
备案注销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 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
► 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
►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失效的;
► 临时备案单位丧失主体资格的;
► 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相关报关单位可参阅253号令以了解更多详情并遵守相关规定。如有疑问,建议向专业人士寻求咨询。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令(海关总署令[2021]255号)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的令(海关总署令[2021]254号)
内容提要
根据将于2022年1月1日生效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协定》”),海关总署于2021年11月23日发布了经由海关总署令[2021]255号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RCEP协定》已完成国内法律审批程序的其他成员方之间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具体清单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管理办法》共六章44条,详细规定了原产资格的获得、进口货物通关享惠程序、原产地证明的签发程序等。
在《RCEP协定》中,除了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明还包括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有关方面的详细规定,包括经核准出口商须符合的条件、申请程序、原产地声明的签发等,已于同日由海关总署公布的海关总署令[2021]254号(以下简称“254号令”)中予以进一步规定。254号令中关于经核准出口商的规定亦适用于中国签订的其他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对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等。
为配合《RCEP协定》的实施,《管理办法》及254号令均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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