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永洞察】欧盟:近期的法院裁定对实施BEPS措施之后控股公司享受欧盟指令和税收协定优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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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获取税收协定和欧盟(EU)指令优惠的门槛是申请优惠的实体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经济关联,这一点变得愈加重要。
此简报总结了意大利最高法院近期的一项裁定,以及该项裁定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实施之后享受欧盟指令与税收协定优惠的潜在影响。
详细讨论
意大利最高法院判决1
近期,意大利最高法院对欧盟控股公司从意大利子公司获取股息时享受欧盟《母子公司指令》(EU PSD或PSD)优惠所需的条件进行了分析,并作出一项裁定(麦格理案)。该项裁定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具体而言,多数讨论关注的是:在接收股息的母公司根据法规(例如,通常称为“参股免税”的法规)在本国无需缴税的情况下,最高法院显然支持意大利税务局(ITA)拒绝提供潜在优惠(将26%的国内预提所得税(WHT)税率降至零)的立场。该项裁定似乎与最高法院在去年就相同事项做出的另一项裁定(2018年12月13日第32555项CDC裁定,当时受到主流评论的严厉谴责,但未产生任何影响)一致。
此外,该项裁定似乎与欧盟法院(CJEU)作出的下列裁定(Wereldhave C-448/15裁定)一致:以应税实体形式(公共有限责任公司(NV))注册的荷兰金融投资机构将其全部利润支付给股东时,可享受优惠待遇,但须按零税率缴纳荷兰公司税。同样,在涉及重要的丹麦案件C-118/16裁定中,欧盟法院认为,如果卢森堡股份合伙有限公司(SCA)被认定为风险资本投资公司(SICAR),且其获取的利息在卢森堡免缴企业所得税,则不得享受《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指令》规定的优惠。
此简报结合欧盟法院的交叉案件总结了从意大利最高法院裁定中得出的重要结论。由于意大利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最高法院的裁定并不构成先例。确切地说,裁定包括具体案件的权威意见,对该案件的意见可能与其他类似案件存在冲突。
在麦格理案中,最高法院确认了一审和上诉税务法院的裁定,并与意大利税务局就如下事项达成了一致:隶属于麦格理集团的卢森堡控股公司(控股公司或Malsa)既无权享受《母子公司指令》规定的优惠,也无权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意大利税务局认为,Malsa在卢森堡注册成立,其唯一目的是享受意大利/卢森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欧盟《母子公司指令》规定的优惠,而不是成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此为一家百慕大集团公司和一家澳大利亚集团公司)或将其实际管理所在地(POEM)设在卢森堡。
Malsa就上诉税务法院的裁定提起了上诉,并提出以下主张:
1)欧盟/协定国家境内的母公司有充分资格享受《母子公司指令》/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无需在该国设立实际管理所在地。
2)外国(卢森堡)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居民身份证明足以证明控股公司的实际管理所在地位于该国,特别是在税务机关签发的第二个(后续)证明明确表示卢森堡居民身份和实际管理所在地条件均已得到验证的情况下。
3)上诉裁定与意大利税法以及欧盟设立自由(FoE)和资本自由流动(FMC)原则存在冲突。根据该裁定,在卢森堡注册成立控股公司属于滥用行为,这仅仅是因为其股东为澳大利亚和百慕大集团公司,并未考虑集团通过其他集团公司在卢森堡开展业务,且该国家的公司法和金融法律颇具吸引力。
4)上诉裁定仅仅因为该等股息根据国内法参股免税制度无需缴税,就否认控股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这是不正确的。
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述所有主张,并指出:
1)根据当时实施欧盟《母子公司指令》的意大利法规(随后进行了修订),第三国境内股东拥有的欧盟母公司按零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其唯一前提是该等母公司可证明:其并非仅仅或主要出于获取优惠之目的持有意大利公司的股份。此外,该等制度本身禁止为了获取《母子公司指令》规定的优惠或税收协定优惠,实施滥用行为。因此,属于欧盟/协定国家居民不足以获取相关优惠。
2)卢森堡税务机关签发的证书不足以证明控股公司的实际管理所在地位于卢森堡。相应地,实际管理所在地是一个实质性事实问题。根据上诉裁定的结论,Malsa未证明董事会曾在卢森堡举行会议、曾准备过会议纪要、有关公司决策的发生地,也未表明在卢森堡设有办公室或者在财务报表上有相关费用的体现。所以,上诉裁定是合理的。
3)即使一家控股公司并非制造公司或商业性公司,也需要与其所在的国家有适当的关联,即实际管理所在地;至少需要排除意大利税务局声称的所谓导管性质,该导管性质通过参考麦格理机场网站上宣布Malsa作为特殊目的公司(SPV)(即具有“特殊目的”的“载体”,将股息转移至受益所有人)而获得支持。鉴于上述原因,Malsa 有资格被视为一项完全人为安排。因此,如果存在反避税条款(涉及裁定C-135/17、C-116/16和C-117/16(“丹麦裁定”),以及C-212/97 Centros裁定),则不能采用设立自由和资本自由流动原则解释。
4)经证实,控股公司未就股息在卢森堡缴税。《母子公司指令》规定母公司必须缴纳所列示的税项之一,不可作为可选项或免税。实际上,最高法院在过去已经阐明,双边协定和《母子公司指令》相互补充,在多个层面做出规定,其目的是通过税收协定避免公司依法进行双重征税,并通过《母子公司指令》避免公司实施经济上的双重征税;但是,避免双重征税一定不应产生相反的双重不征税。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已经证明(见上文),控股公司并非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上述裁定本质上与Eqiom裁定(C-6/16)并不相违。在Eqiom裁定中,欧盟法院称,欧盟公司的所有者为第三国境内股东,这本身并不构成一项完全人为安排。但是,最高法院未确认,在这项欧盟法院的裁定中给出了不均衡的措施,从反避税出发授予了《母子公司指令》优惠,但仅限于纳税人可以先证实其安排的主要目的并非利用该项优惠,这是根据当时的意大利条款(已于2016年1月1日变更)作出的。
此外,特别应注意,最高法院继而提出下列立场:税收协定和欧盟指令关于限制双重征税的条款并非旨在实现双重不征税。需要考虑的是,不征税可能表明具有滥用目的(实际上,在后BEPS时代实施与第6项行动计划相关的《多边公约》(MLI)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已明确了这一点)。但是,在下列情况下,仅凭不征税并不足以驳回欧盟指令/税收协定优惠:交易双方之间存在(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下的)实质性的经济关联,或者存在(欧盟指令下的)真实经济安排。
实际上,对于麦格理案或CDC这样的案例,如果子公司或母公司不就股息征税,则不存在双重不征税。这是因为子公司已就股息本身产生的利润缴纳地方税费。《母子公司指令》已明确规定限制在来源国(以预提所得税的形式)和本国同时缴纳股息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明确或暗含了这一点,但每个税收协定立场可能不同。
《母子公司指令》旨在消除阻碍不同成员国境内公司构建集团的障碍——例如,在经济上就股息进行双重征税(第90/435/EEC号指令的第一条说明),因此规定其条款(仅)适用于“公司”。“公司”必须采用特定的法律形式,构成成员国的税收居民,并且缴纳一定公司税而且该公司税“不可作为可选项或免税”待遇。在Wereldhave裁定中,荷兰的境外机构投资者(FII)向其股东分配全部利润时,应按零税率缴税,即使是非欧盟股东。这显然不是《母子公司指令》所针对的情况,实际上,欧盟法院认为其未满足这些条件。
遗憾的是,对于就同步采用欧盟《母子公司指令》和意大利特定税收协定授予的相关税收抵免退税,意大利最高法院坚持过去作出的一系列裁定(例如,2016年第27111项Elantas裁定)——没有明显的原因。具体而言,特定纳税人不仅要求根据与法国和英国签订的税收协定退还股息相关税款(抵免)(即,子公司就其利润缴纳的税费),还要求根据《母子公司指令》就该等税款抵免免缴预提所得税:最高法院驳回同时采用欧盟《母子公司指令》和意大利特定税收协定授予的相关税收抵免退税,这一做法是正确的,因为这会导致双重不征税。但是,如果欧盟母公司(仅)根据《母子公司指令》实行预提所得税豁免,在本国享受参股免税优惠,则情况并非如此。
对纳税人的影响
从上述意大利案例以及欧盟法院裁定的丹麦案例,可得出下列结论:
与所签署税收协定不包含综合优惠限制条款的国家相比,在实施BEPS之后享受税收协定的门槛更高,这一点日益明确。
税收协定或欧盟指令对优惠的限制将提请企业对安排的目的、影响或实质进行重要性且整体性评估。
安排可能受实际管理所在地、受益所有人和/或滥用目的原则的影响。
对收入免税不足以驳回税收协定优惠。该项分析取决于各税收协定所采用的语言。但是,收入不征税通常可被视为滥用目的的证据,可能妨碍公司享受欧盟指令下的优惠。
如果税收协定优惠具有重要经济意义,则根据欧盟法律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就实际管理所在地、受益所有人和/或滥用目的原则进行有力抗辩,将构成一项重大经济关联,支撑企业架构中实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至少意味着可采用“商业实质”导向方法来选择控股和融资地点和实体。
在实务中,控股公司采用非常广泛的形式(从单纯的法律中间层机构到与子公司有实质性经济整合的全球或区域总部企业)。可能正是控股公司和参与实体之间经济联系的性质和程度为享受优惠提供支持,而非某些抽象的控股公司实质概念。
某些企业可能需要进行重要运营调整,来获得税收协定优惠。两个常见的示例如下:
(1)跨国集团的管理控制由全球总部集中实施,但由“第三国”的控股公司申请税收协定优惠;
(2)非集合投资工具(CIV)基金的管理控制归属于资产管理机构,由“第三国”的控股公司申请税收协定优惠,但在“第三国”没有足够的非税商业目的,且不存在关联。
安永为纳税人提供支持的经验
享受税收协定和欧盟指令的优惠涉及对长期分析、方法和架构的可靠性方面进行重要变更。安永在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盟理事会和主要国家合作,提供风险评估和解决方案方面拥有非常丰富的经验。
安永承接了许多关于税收协定/欧盟指令优惠的风险评估项目,拥有规范化的方法。
安永承接了许多关于税收协定/欧盟指令优惠的补救项目,这些项目通常包括下列任何或全部类型:
(1)对文档或运营指南进行修订;
(2)功能转移;
(3)针对集团控股、融资和/或知识产权持有架构等进行广泛的重组。
注:
1. 2019年10月10日第25490项“麦格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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