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苏丹劳动法
南苏丹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章 绪 言
第一条 本法律称为《1997年劳动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1)现废除如下几部法律:
(a)1974年劳动法; .
(b)1976年工业关系法;
(c)1976年工业安全法;
(d)1981年个体劳动关系法。
(2)倘若(1)中所列的法律条款仍然出现在现行法案当中,将继续保持有效,直到现行法案对上述条款作出修订和废除。
第三条 以下人员可豁免于本法律条例:
(a)司法机关成员;
(b)司法部顾问;
(c)正规部队军人;
(d)国家安全机关成员;
(e)联邦政府、各地区政府、公共团体和公共事业机关的雇员、以及在政府资助企业的工作人员,他们的雇佣条件由专门法律和规章规定,不受工业关系和工业安全条件的制约;
(f)由1955年家庭雇工法所定义的家庭雇工。
(g)农业工人,但不包括那些受雇从事经营、修理、养护农用机械设备的人;它不包括那些从事农产品加工或销售企业的雇员,例如从事轧棉厂、奶制品厂工作,或者从事有关农业项目管理工作,包括办公室工作、会计、仓储保管、园艺、畜牧业等工作的人;
(h)业主家庭成员,这些人与业主一起居住,完全依靠或部分依靠业主生活的人;
(i)临时工;
(j)由政府部委宣布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本法律条例的人员。
定 义
第四条 为了使本法律条款明确,除非上下文中还需作出其他解释,特对本法律中的术语和表达做出如下定义:
“工资”:指雇主支付给工人的基本工资和所有其他酬劳的总和,包括雇主提供给工人的伙食、燃料、住房等折现,和任何其他加班费,以及为推动工作支付的任何奖金和其他津贴。但它不包括特惠津贴,礼品,出差补贴雇,优待或主代表工人向某种社会保障项目支付款项,例如公积金、补贴或人身保险,或雇主为工人支付的某种特殊费用付讫。
“家庭成员”:指丈夫、妻子、父亲、母亲、祖父、祖母、儿子、女儿、孙子、孙女、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姐妹、继父、继母、继子、继女。
“受供养家属”:指工人家庭中完全或部分依靠工人收入的成员。
“许可证制”:指按照规定格式新建一家新工厂,或扩建工厂,或开展另一项工业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正式许可批复;还包括获得能够对机械安排、装配和组织进行变更的许可。
“事故”:指本法律附件(6)表中所列的造成工人在工作时间内、或因劳动原因而发生工伤或职业病,或丧失劳动力的恶性事件。同时它也包括在工作场所的火灾、爆炸或倒塌等。
“重大事故”:指某种导致工人死亡,或造成百分之五十或更多程度的伤残,或致使一名以上的工人负伤的事故。同时也指因火灾、爆炸或倒塌导致毁坏生产资料或工作场所的事故。
“未成年人”:指未满十六周岁的人。
“持续工作”:指为同一雇主,自被雇佣之日起,一直持续工作。持续期包括按第二十九条(4)所规定的培训期和试用期。
“劳工”:指任何一名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的男性或女性为某种报酬替雇主打工,并且服从雇主管理或监督。不论是按哪一种公开的或默认的、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合同,目的是从事劳动,或是接受培训,或被试用,或为薪酬而从事全手工或半手工作业,或是从事技术或非技术工作的人。
“生产工人”:指根据每日劳动量或根据生产件数确定其工资的工人。
“临时工”:指任何一名在一家工厂从事一种期限不超过15天临时性工作的工人,该工作不是工厂内的常规工作。
“劳工合同”:指任何一种公开的或默认的,书面或口头合同,并且根据合同规定,雇员为获取某种报酬而服从雇主监督和管理。但本条款不应包括1974年工业学徒和职业培训法条例所规定的培训合同。
“主管部门”:指部长或省督,或视情况定。
“工厂老板”:指任何一名实际使用或经营管理或拥有一家工厂的人。
“雇主”:指任何一名根据劳动合同,以支付某种报酬方式雇佣一人或若干劳工的人。
“执业医师”:指依据1992年医学理事会法律条例已注册、登记的医生。
“委员会”:指按此法案第五条(1)成立的联邦劳动力委员会。
“分会”:指按第五条(2)成立的劳动力委员会的分会。
“物质”:指任何一种固体、液体、气体或者其他混合物。
“理事会”:指根据第七十条(1)条例成立的劳动关系理事会。
“劳工部”:指由主管部门建立的,执行本法律条例的办事机构。
“雇主”:指如下情况:
(a)指私营或合营性质的部门,任何自然人、或实体或企业按劳工合同雇佣一名或多名人员,包括:
(1)雇主的继承人和享有继承权的委托人。
(2)任何一家企业的所有者,或该企业董事会董事长,或被授权的代表。
(b)联邦政府、地区政府机关、财政部长或被其授权的人。
(c)国营公司的董事长,或被其授权的代表。
“基本薪金”:只指工资加生活津贴,不包括其它补贴。
“项目’:指任何一个人以支付某种报酬方式雇佣一名或多名工人来经营管理的某个项目。不论该项目是属于联邦政府的,或是地区政府的,或国营的,或个人,或企业,或合营部门。
“工厂”:指一位自然人或法人代表,以支付某种报酬方式,在由他所管理的任何一家企业、工业单位或项目内,雇佣了一名或多名工人。本条款包括本法律附件(2)表中列出的所有的工业经营方式,和在任何一个地方,不论是露天的,或是室内的,为商业目的,或为直接或间接的赢利目的,从事下列任何一种活动:
(a)制造某种整机或零部件;
(b)出于出售或者拆除目的,对某种物品进行改装、修理、装饰、生产、清理;
(c)铅字印刷、石版印刷、雕刻图像、装帧书籍,或任何其它相类似的操作。
(d) 工厂和电气工程项目中的发电、转换电流和分配等。
“被赡养人”:指雇主家庭成员中,没有工作、或职业、或某种可以赖以生活的收入。他们可以是业主的亲戚或业主妻子的亲戚,他们完全依赖业主而生活。
“工业安全检查员”:指根据第八十七条条款被任命的官员。
“公务员’:指任何《国家公共预算》第一章中所列出的职务的公务员。
“劳工纠纷”:指雇主与雇员之间、或工人与工人之间、或业主与业主之间,有关雇佣或非雇佣,或雇佣条款等问题的纠纷。
“工会”:指根据1992年《工会法》法律而成立的一种工人协
会。
“部长”:指劳工部中央部长。
“威胁”:指威胁任何雇员或雇主、或他们家庭中任何一名成员、或任何一名依赖他们而生活的人,施以暴力、或做出任何伤害雇员、或雇主的行为,或损坏他们财产的行为。
第二章 劳动力
第五条 (1)部长颁布一项决议:成立委员会,称之为“联邦劳动委员会”,由主席和若干名代表政府的特殊委员组成。它代表国家实施管理,即对雇主和工人进行管理。
(2)按(1)规定成立的委员会,可以在各州建立它的分会。
(3)联邦劳工委员会及其各地区的分会都服从部长监督。 ,
第六条 (1)委员会权能如下:
(a)依照既定的总方针,协调和劳工工作相关的执行机构的活动。
(b)对数据的收集和维护要随时更新,并将所有信息和建议提交给部长,由他提交部长会议。
(c)监督既定劳动力规划的执行情况,与国家发展相一致。
(d)在内阁制定的国家总方针的框架下,履行部长委派的劳动范畴内的其他职能。
(2)本联邦委员会可以向其各地分会授权指定它们的各种权能。
第七条 联邦劳工委员会和各省分会活动的财政经费,由国家规划理事会从每年发展预算中拨出特定比例的资金,以便委员会执行好它的职责。
第三章 劳工机构
第八条 (1)由部长批准成立各个劳工介绍所,并指定其服务区域和服务群体。
(2)劳工介绍所的活动受有关当局的监督。
(3)每一名想寻求工作和能够工作的待业人员,或每一名想换工作的人员都可以到职业介绍所登记其姓名,同时提交自身的详细文件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4)职业介绍所可以要求想找工作或换工作的人员须接受合适的职业考试,以便证明他的技能。申请人还须出示必要的文件,其中包括1981年身份证法规适用地区的该人员身份证明。
(5)职业介绍所应该对所提交上来的符合条件的每份申请登记在册,并从提交申请之日起两天内,免费颁发给申请人一份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一年。
(6)不允许任何人同时在多处劳工介绍所登记姓名,或在登记时提供假证件。
第九条 (1)在极度需要的情况下,部长可选择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个人开设私人职业介绍所,或者允许某人通过职业介绍所从事招聘代理工作。私人职业介绍所或招聘服务代理人不应该向被介绍工作的工人索取佣金或其它费用。
(2)遵照(1)的规定,不允许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从事劳工介绍。
第十条 鉴于不能破坏本法律条例,不允许任何项目单位招聘任何一名未曾在任何一所职业介绍所登记,除非该人员获取符合第八条(4)条例规定的登记注册证书。
第十一条 每一家企业应该向有关当局,或有关的职业介绍所,在被要求之日起两周内提交招工所需的详细资料。
第十二条 (1)服从1994年《行政事务法》条例的规定和下文的有关规定:
(a)须执有主管劳工介绍所批准的书面许可证书,才可以在报刊上刊登有关招聘任何工种工人的广告。招聘广告中须有主管劳工介绍所批准证明的编号;
(b)任何需招聘十人、或十人以上的企业,拟聘用任何符合本法律规定的已在某职业介绍所登记的工人,应首先向职业介绍所申请,要求其提供一至多名符合要求招聘公告要求的的候选工人,并从介绍所推荐的候选工人中选定录用对象。本条款不适用下列性质的招聘工作:
(i)临时性工作人员且工作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或部长规定的工作期限。
(ii)是业主自己的家庭成员或依靠他赡养的人;
(iii)重要职务例如雇企业总经理代表的招聘,须由部长来决定;
(iv)行政机关招聘中有犯罪前科的人员。
(2)部长可以下令,对本条(1)条例中所提出的招聘人数进行增加或减少,或者根据条例免除任何一个人的资格。
(3)任何企业可以对提交给劳工介绍所的职位进行公告发布,若两周内职业介绍通知企业,没有合适的人选或介绍所没有定期提供候选人,在此情况下,企业可将自己选定符合条件的人员上报主管部门,但必须在该人员被选定之后一周内上报。
第十三条 企业在录用任何一名已在某劳工介绍所登记注册的人员后,在任用之日起的两周内应该把此人的登记注册证件的内容记录在案,并把此人的注册证件归还给原劳工介绍所。
第十四条 任何计划在南苏丹境外找工作的南苏丹人,应该获得委员会依照本法律条例的规定所做出的许可,同时也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条例。
第十五条 (1)为贯彻执行本法案条例,由委员会授权的和持有当局授权证件的官员,可以在任何时候走访各企业、执行检查职责,或调查、检验有关工作人员的文件和登记情况。检查官可以向雇主或其代表索要所需的文件,如有必要,须召见有关人员。雇主或其代表应该为这些官员的执行任务提供方便,向他们提供与他们执行任务有关的真实可靠的信息。如有必要,有关当局应该根据检查官的要求提供有效的帮助,以保证他们执行任务。
(2)部长应下令制定检查程序和措施,以及检查官员在执行审查时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雇主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新人提供一段时间的指定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培训应该依照书面合同进行。合同中须规定培训期限和培训期间双方应该履行的义务,实习人员在培训期间的工资应按照1974年最低工资法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得少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当实习人员不能胜任指定工作,雇主可以双方满意的方式结束实习合同。
第四章 妇女和未成年人雇佣条款
第十九条 不允许妇女从事危险工种、或很耗费体力的工种、或有损健康的工种,例如负重、在地下或水下作业的工种,以及接触有毒物质,或超出妇女能承受限度的过冷或过热的工种。
第二十条 (1)不允许妇女在晚上十时至早上六时期间工作,除了从事行政、技术工作,或其它任何社会服务和保健服务的工作的可以例外。
(2)尽管有(1)条例规定,但有关当局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并在与委员会协商之后,可以允许从事公益事业的妇女晚上工作。
(3)妇女白天休息时间总计不得少于一小时,休息时间也计工资。应该安排分段休息时间,每次休息时间可以为半小时或更长一些。不允许持续工作五小时而中间没有安排一次休息时间。
第二十一条 (1)不允许未成年人从事如下工种:
(a)负重搬运;
(b)蒸汽锅炉和压力容器;
(c)易炸熔炉和翻砂工种;
(d)地下或水下作业的工种,采矿和采石场工程;
(e)使用铅或含铅物品的工种;
(f)能使工作人员遭受有毒物质、或有机或无机有害物质,如铅、汞化合物、钙、苯及苯派生物侵害的工种;
(g)接触辐射和其它有害放射物质的工种;
(h)维修机器和机器传送带的工种。
(2)根据(1)条例的规定,不允许雇佣未成年人从事工业中的危险工种、或有害健康的工种、或很耗体力的工种、或有损他们道德品德的工作或职业。如上述工业或工种招聘未成年人从事该工作,须经部长特批。
(3)不允许雇佣未成年人从事自晚上八时起至翌晨六时止的夜晚工作。但是符合(1)条款的年龄在十五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例外。
(4)不允许雇佣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劳动,但下列工作可例外:
(a)政府培训学校:
(b)非赢利培训车间;
(c)业主家庭成员,在其他家庭成员监督下,在一家未雇用其他人的企业中从事劳动;
(d)处于工业学徒工合同中的未成年。
(5)部长或部长授权之人可禁止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在他所指定的工厂和企业中劳动。
(6)参照(5)条例,不容许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劳动。除非他的监护人同他一起居住在劳动区域,而且监护人需同意他劳动,并向业主提供他对此未成年人有监护权的证明及通讯地址。
(7)未成年人不得加班劳动,不容许他们在周末、固定假日劳动或者取消其年假、延期休假。
第二十二条 应对每一名未成年人进行工作前医疗检查。工作之后,按照有关当局对工作性质的规定,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体检。相关医疗机构须持有从业证才可执行适当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法定的未成年人劳动时间确定为每天七小时,中间有一小时带薪休息。不容许未成年人连续工作四小时以上。
第二十四条 雇主应该把一份本法律规定的有关未成年人劳动的法律条例张贴在劳动场所的醒目之处,同时列出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二十五条 雇主应该向有关当局或有关职业介绍所通报任何一名有故意违规的未成年雇员。诸如有异常的暴力行为,或企图毁坏劳动场所的物质、机器,或经常没有原因的旷工。
第二十六条 依据第二十二条条例规定所出具的医疗证书,如果证实某未成年人不适宜做此项劳动时,则可以结束该未成年人的劳工合同。
(5)经与委员会协商之后,部长或其代表可以通过在部长令中详加说明而禁止企业雇佣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6)遵照本条(5)条例中的规定,应禁止雇佣1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非他(或她)是与他(或她)的监护人一起生活在其工作所在地。应禁止以某种理由向未成年人提供劳工合同,除非他(或她)的监护人已经同意雇佣他(或她),并向雇主证明他具有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同时证明该未成人生活在该工作所在地区,而且要证明他(或她)的地址是有效的。
(7)应禁止未成年人超时工作或他(或她)在每周的休息日或法定假期工作,不得延期工作而造成他(或她)年度假期的延误和减少。
第二十七条 部长可以针对任何一种工业,或某一专门职业,成立一个专门委员会以确定有关雇佣未成年人劳动的条件,并确定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能负重的重量,或能推动或拉动的重量。该委员会应该向部长提出建议,以便对有关事宜做出合适的决定。
第五章 劳工合同
第二十八条 (1)每一份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劳工合同,雇主必须将其形成书面合同形式,一式三份,由双方签字,并各保留一份,第三份则存放在劳工委员会。
(2)依据(1)条例规定拟定的合同,只有当雇员完全理解合同内容,并在合同上签名,或按姆指印、或盖章之后,才能生效。工人可以请见证人一道在场阅知,并自己签名,按姆指印或盖章。
(3)在工人不能阅读合同的情况下,雇主应该在该工人所挑选的见证人在场时朗读这份合同,要求该见证人必须具备阅读和书写能力。
(4)在没有一份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工人可以运用各种证明方法来证明他所拥有的权利。
(5)当雇主与某名工人在没有书面劳工合同情况下发生劳动纠纷时,可以参照相类似的其它劳工合同来解决问题,该劳工合同指与该名劳工同时参与工作的一、或若干名工人,在同一时间、同一企业为雇主本人工作而签定的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1)劳工合同可以被制定成有期限的,或无期限的,同样也可以为从事某一种特殊劳动而制定。
(2)劳工合同的确定期限不应超过两年,并且在同一企业内该合同只能被更新一次。合同延长的时间应该同上一合同时间衔接,如果工人在更新延期结束后继续从业,则他的合同可以确定为无限期。
(3)任何一份书面合同上如未写明确定的期限,或从事某一种特殊的工作,或由一名工人顶替另一名工人,合同则被定义为无限期合同。
(4)除培训期以外,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果没有确定合同的期限,以及试用期结束时,双方中的任一方并未中止合同,则劳工合同也被定义为无限期合同。
第三十条 撰写劳工合同时必须明确条款,避免模糊歧义。详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条款,合同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a)雇主姓名、企业名称、企业所在地和通讯地址;
(b)工人姓名全称、通讯地址、出生年月和原籍国家,以及可以证明工人身份和资质的其它必要证件;
(c)双方同意从事的劳动性质和工种、开始劳动的日期和地点;
(d)双方同意的工资和支付的日期;
(e)结束雇佣的通知期限;
(f)双方同意的其它雇佣条件;
(g)教育证书、工作经历证明和其它有关文件;
(h)属于确定期限合同,应写明雇佣;
(i)按照本法律条例规定须提供的其它任何文件。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一项劳工合同中的条款,如果违反了本法律条例,即使已经执行合同也应该被判无效,除非这一项条件对有利于工作人员根据本法案申诉权益。
第三十二条 不允许雇主派工人做劳工合同未明确的和工人不同意做的工作。除非是为了防止事故,或减少事故带来的损失,或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情况,需要工人临时做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工作时间不能超过两周。
第三十三条 主管职业介绍所如果认为必要,可要求雇主出示与雇员签定的全部劳工合同,或者出示某工种工人的合同,以便进行了解和审查。
第三十四条 雇主应该保存工人证件资料等,并开具收据。
第六章 工资、借款和其他薪金
第三十五条 (1)必须用现金支付工人的工资。需要扣除工资中的食品、燃料、住房、交通工具或服装。
(2)除非有关当局另有规定,否则工资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日、按周或双周,或按月支付。
(3)雇主和签订长期劳工合同的生产工人商定日工资金额时,应按照最低日工资计算不包括消费,超过标准时间的工作,则算为加班,另付报酬。计算生产工人的工资还应参考从事与其类似工作和工时其他工人领取的工资额,并按照(2)规定的时段支付。
(4)如果雇主和工人达成协议,改变发月薪办法,将工人的工资由月工资制改成日工资、周工资或双周工资制,或者按生产计件为基础计算工资,但该工人仍享受其在按月工资制计算时应获得的一切权益。
(5)按照(2)的规定,除非业主和工人已经达成其他特定协定,否则凡规定按日工资领取工资的工人,必须每天支付其工资,支付日工资的时间是在每日工作结束时,时间内在工作现场支付。
(6)除(5)规定的支付方式外,其余按照不同规定,工资应在周末、双周末或月末在工作现场和工作时间内按时支付。若须延期支付,不能超过协议规定支付时间三天。
(7)如果终止劳工合同,工人应在劳工合同结束日期后的一周内被支付全部劳动报酬。
(8)应将工资支付给工人本人或其委托人,除根据本法津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扣款规定扣除工资外,不得扣除工资数额。如需要扣除,业主必须按照工人的要求给予扣款声明。
第三十六条 (1)除了本法律允许缺工的情况,或者雇主答应带工资的缺工以外,工人在缺工期间不能获取工资。
(2)工人连续工作满三个月后,应获得由下列原因造成缺工的工资:
(a)正常的交通受阻导致;
(b)发生突发事件,或者重大事件阻碍工人正常上班:
(c)法庭召唤,或其他权力当局依法对工人的传唤;
(d)工人的丈夫、妻子、子女、双亲、兄弟或姐妹死亡;
(e)其他雇主接受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 (1)按照下列条件,雇主可以给予工人借款:
(a)借款不带任何利息。雇主可以根据借款带来相关费用,从借款中扣除相应百分比。
(b)为偿还借款而扣除工人的工资数额,每次不得超过该工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按照本条(1)(2)项规定,该工人在劳工合同结束时,应按照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办法,还清全部借款:
(3)如果借款没有书面协议,法庭不对雇主为收回工人的借款,而向法庭提交的诉讼进行判决;
(4)给予工人的借款不偿还任何利息。
第三十八条 (1)任何工人被其雇主派遣到工作地点以外的地方工作,雇主须负担该工人往返路途的全部费用。
(2)工人为完成外派任务,在外度过了一整夜,工人有权获得劳工合同规定的补贴。如果劳工合同中没有关于外派工作费用的协议,雇主须承担工人在外过夜的费用,对于支付的过夜费用,不能低于工人平均工资三天的工资额。
(3)根据本条的要求,对工人外派工作的时间不应超过六个月,到期前应考虑轮换。
第三十九条 (1)自劳工合同结束日起七天内,雇主必须向离职工人支付必要的迁移费,使工人能够返回被雇佣时的原地。
(2)劳工合同有效期内,如果雇主把工人转移至其他地方工作,雇主应支付工人本人,以及完全依靠工人收入生活的家属们的交通费,以及他们托运行李的费用。
(3)如果工人因故去世,雇主根据死者家属的要求,把完全依靠死者收入生活的家属及他们的行李送回他们的原住地。
(4)有关当局应该给工人家属提供保证金证明。
第四十条 劳工合同结束时,雇主必须向工人开列他们所得报酬的详细清单。
第四十一条 除非在本法律中有明确条款规定的,否则对任何规定权利的放弃都视为无效。
第七章 工作时间与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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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的劳动时间:每周48小时,每天8小时。每天劳动时间包含不少于0.5小时的带工资休息时间,包括用餐或休息。
(2)根据劳动性质和种类的需要,有关当局与理事会协商后,可下令调整某些工种或一年内某段时期的周劳动时间或日劳动时间,以及工作中的休息时间。
(3)斋月内,斋戒工人工作时间减少一小时并带薪休息。哺乳母亲从分娩日起,两年中工作减少一小时,对被减少的工作时间,工资须照付。
加 班
第四十三条 (1)除有关当局规定外,按照二十一条款(7)的规定,如遇到紧急事件,雇主可以责成工人在法定劳动时间结束之时,直接延长劳动时间,但是加班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万一紧急事件临近需要加班,只有双方协商同意后,才可以加班。但是,加班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12小时。
(2)本条(1)规定的加班时间,不管情况如何,妇女凭自愿参加。
(3)按下列规定支付工人加班费:
(a)正常工作日,加班一小时按1.5小时工资计算;
(b)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小时按2小时工资计算。
(4)根据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
年假
第四十四条 (1)休年假是工人的权利。工人在为雇主连续服务满一年,从下一年开始,按本条(2)规定,享受年休假。休假期内,享受全额工资。休年假的时间根据每年中的工作需要决定,如果休年假期间适逢正常的假日、法定节日,则这些节假日包括在年假内。
(2)按下列规定计算年度假:
(a)工人为同一雇主连续服务满1年至3年,享受20天年休假:
(b)工人为同一雇主连续服务满8年至15年,享受25天年度假:
(c)工人为同一雇主连续服务15年以上,享受30天年度假。
(3)按照第一、二款规定,不论什么原因工人辞职,使劳工合同中止,工人应得到他休年假的全部补偿费,或者享受他因工作而没有享受分段年度假阶段的相应年假工资。
(4)工人可以和雇主商定把他的年度假推迟一年,或者将年度假的一半分在该年和下一年使用。不得将全部或部分年度假推迟一年以上。工人在下一年时可以把下年的年度假和被延迟的上年的年度假合在一起使用。
第四十五条 (1)工人享受带全额工资的探亲假,路程是指他从工作地返回家乡之间的距离,每年享受一次。
(2)两地之间路程所需时间,应按乘坐苏丹火车或者轮船,以及其他任何适用的陆运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所需的时间计算。不论何种理由,探亲假最长不得超过10天。
(3)工人为其雇主连续服务满三个月,可以享受带全额工资的假日、法定节日假。
产 假
第四十六条 (1)女工在被聘用六个月后,如果在以后各年中继续续签工作,可以享受带全额工资的产假,休产假时间计算方式如下:
(a)产前4周,产后4周,预产日期和分娩日期根据医生的证明确定;
(b)允许上述(a)中规定的时间自愿变更,可改为产前2周,产后6周;
(c)女工享受完上述(a)或(b)中规定的假期后,由于怀孕和分娩造成疾病,致使其无力恢复工作,需要医生出具证明,可以享受病假。
(2)如果女工没有违反本法律第五十条第1款中(a)和(b)的规定,则不允许在怀孕和产假期内开除女工。
病 假
第四十七条 (1)按照1981年颁布的劳动伤病赔偿法的规定,工人如果为某雇主连续服务不少于三个月,由医院证明病情,不能到工地出工,并且不是由于工人行为不端,或者疏忽造成生病,则应享受因该病造成的缺工日的工资。以后十二个月内病假工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a)头三个月发全额工资;
(b)第二次三个月发二分之一工资;
(c)第三次三个月发四分之一工资。
(2)除非工人享受完正常休假,否则不应按照消减工资休病假。
(3)如果连续休病假时间超过(1)中规定的期限,则工人在病假期间不再获得工资,并且考虑让工人不带工资的病假,直至该工人在一段合适的时间内通过复查,取得医疗机构诊断鉴定后工人才可以恢复打工。
第四十八条 如果女工的丈夫去世,丧夫的女工享受全额工资的服丧假,假期从其丈夫去世日算起:
(a)如果女工不是孕妇,假期为四个月加十天;
(b)如果女工已经怀孕,假期延长,直至分娩,并从分娩之日开始,继续享受为期8周的产假。
朝拜 假
第四十九条 为雇主连续工作满三年的工人,在他工作期间可以一次性享受15天的带工资朝拜假期。工人向业主提出要求时,必须提交证明进行这次朝拜仪式的文件。
第八章 劳工合同的终止
第五十条 (1)可根据下列原因,通知员工终止劳工合同:
(a)工人没有能力完成他的工作,或者因病无法工作,即使请病假之后仍不能进行工作,含带工资或不带工资的病假期。必须由医疗机构鉴定并确认该工人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生病,或者不适宜工作:
(b)由于合同所定工作结束,或合同到期:
(c)企业破产:
(d)年满60岁,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如果双方同意继续工作的除外;
(e)工人被开除,或者在试用期内工人放弃工作;
(f)双方书面协议终止劳动合同;
(g)企业被解散或被清算,须出示主管当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
(h)工人辞职;
(i)工人死亡。
(2)除非劳工合同中规定下达终止合同的通知期可以更长一些,通常因(1)中的某 种原因,某一签约方用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劳工合同后,劳工合同将自动终止。通知的期 限如下:
(a)对发月薪制的工人,期限为一个月。
(b)对双周薪制的员工,连续服务满五年,期限为二周。
(c)对发周薪制的工人,连续打工少于二年者,期限为一周;连续打工满二年,少于五年,期限为二周;
(d)对日薪制的工人,其通知的期限如下:
(i)如果工人连续服务时间少于三月,则为任何一个工作日结束时,且可以不用书面形式;
(ii)如果工人连续服务时间在三个月到二年之间,期限为一周;
(iii)如果工人连续时间在二年至五年之间,期限为二周。
(e)对日薪制、周薪制或半月薪制的,连续打工不少于5年的工人,期限为一个月。
(f)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人,期限为劳工合同结束前六个月。
(3)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如果没有按照(2)的规定通知另一方,而结束劳工合同,应向受害方支付相等于通知期限的工资作为赔偿。
(4)在通知期限过去一半时间后,工人可以离开工作,另寻工作,通知期限的另一半时间的工资照付。
(5)劳工合同结束时,如果工人正在休年假,则年度假的时间不包括在通知期限内。
(6)为了计算退休金,退休工人的年龄须下列证明:
(a)带有工人签字的本人的医疗保险或人身保险文件;
(b)原始出生证。
(c)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工人估计年龄的裁定证明。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工人多次违纪,并且己受到对其执行处罚的开除警告,如果再次违纪,业主可以通过通知他无限期地终止劳动合同。该通知的期限按照五十条(2)的规定执行。但雇主必须书面说明终止合同后的原因,并支付该工人应得的全部报酬。
(2)工人在接受最后警告的处分后,从该警告发出后的一年内没有犯任何违纪事件,该警告自动消除。
申 诉
第五十二条 (1)根据第五十条或五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在收到终止劳工合同通知后的两周内,可以到主管当局对终止劳工合同事宜进行上诉。
(2)有关当局在接受上诉申请后两周内需作出决定。
(3)如果有关当局支持终止合同,雇主须支付工人全部应得的报酬;如果当局不予支持,主管当局有权命令雇主让工人恢复工作,同时补发工人停止工作期间的全部法定报酬,如果雇主不执行主管当局的命令和恢复工人工作,雇主须支付工人全部应得的报酬,其中包括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且增发六个月工资的补偿费。
第五十三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雇主可以不通知工人而终止劳工合同:
(a)如果工人以假的身份或使用假证件或文件;
(b)如果工人由于严重疏忽,给雇主带来重大的物质损失;
(c)如果工人没有遵守他应该遵守的为确保工人和工作安全的,并且已经被书面通知过的指令。当然这些指令是详细书面文件,挂在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
(d)如果工人故意忽视劳工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职责;
(e)如果工人泄漏了法律允许范围外的,他从工作中获得的工业或商业秘密;
(f)如果工人被证明犯了有损于荣誉、诚实、品德的重大罪行,或者他在工作场所犯有严重伤害道德的错误;
(g)如果工人侵犯雇主或雇主的代表,这种侵犯已经触犯法律。或者,如果工人在工作场所或为工作上的事情严重侵犯和谩骂上司和其他工人;
(h)工人在工作期间处于明显的醉态,或者正受麻醉品的影响。但这种状况必须经医生确认。
第五十四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工人可以不通知雇主而终止劳工合同:
(a)如果雇主或其代理人在劳工合同中欺骗工人;
(b)如果雇主没有履行本法律或劳工合同所规定的对人工应尽的义务;
(c)如果雇主或其代理入侵犯工人,并已触犯法律;
(d)出现威胁工人安全和健康的严重危险后,雇主知道这种危险,但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去排除危险。
第五十五条 (1)发生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内所列情况后,应向有关当局投诉,在得到其批复前,劳工合同不能中止。有关当局必须对纠纷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在投诉讼之日起两周内作出决定。
(2)如果确定发生第五十三条内的任何一种情况后,雇主可以先停止工人的工作,直至有关当局作出决定。
(3)如果雇主在向有关当局投诉前,或在当局作出决定前中止劳工合同,则应负责:
(a)恢复工人的工作,并支付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全额工资;
(b)或者,支付工人应得的全部利益,包括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并增发相等于六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费。
(4)如果在向有关当局投诉前,或在有关当局作出决定前,工人放弃工作,则不支付工人已经放弃工作期间的工资。
(5)如果当局根据五十三条规定没有同意提出中止劳工合同的理由,则应作出决定,宣布劳动合同有效,恢复工人的工作,并支付工人停工期间的一切报酬。然而,如有关当局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同意中止劳工合同,雇主则可以中止合同,向工人支付其应得奖金的四分之三,以及除终止劳工合同通知期内的工资以外,其它所有应得收入。
(6)雇主如果没有执行有关当局恢复工人工作的决定,则必须向工人支付包括停工期间的所有工资和其他一切应得费用,并额外支付相等于六个月基本工资的赔偿费。
第五十六条 (1)雇主可以向有关当局提交申请,因为有充足经济和技术理由,要求对工人裁员或者关闭工作场所。
(2)有关当局将雇主关于裁员或关闭工作场所的申请提交给专门委员会,对申请进行研究,并作出指示。
(3)有关当局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三周内,根据委员会依(6)的规定而下达的指示,对(1)中提到的情况作出决定。
(4)如果地区长官同意批准关闭工作场所或裁减工人的申请,雇主有权执行长官的决定,但不能损害工人的权利,其中包括有关终止劳工合同通知期的待遇;如果区长接到雇主的申请后,四周内没有作出决定,雇主有权根据申请中的内容进行裁员,或关闭工作场所。但是,进行裁员不能损害工人的权利,其中包括工人有关终止劳工合同通知期的待遇。
(5)如果雇主在进行裁员时,不本条考虑款的规定,或违背区长的决定,或者在接到决定之前,或者在提交申请前就进行裁员,雇主应负下列责任:
(a)恢复工人的工作,支付工人停工期间的全额工资;
(b)或者,支付工人应得的全部费用,包括工人停工期间的全额工资,和相同于六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费。
(6)有关当局成立三方委员会。委员会由雇主、国家政府、工人三方均等人教的代表组成。委员会按照本法律和其他颁布的条例负责审查,对关闭工作场所,裁减工人数量等申请问题作出指示。
第五十七条 除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外,工人可按照第五十条中第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他的雇主终止雇佣劳动合同。
第五十八条 如果工人为了雇主的工作出差,在陆运或海运途中,而他的劳工合同到期,或者雇主通知工人终止劳工合同,雇主应延长劳工合同的终止时间,从劳工合同结束之日算起,期限不超过一个月,以保证工人的旅行结束。在这种情况下,工人除享受劳工合同规定的工资外,雇主还须按延长的时间增发给工人相应原工资的四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 工人在劳工合同中止时,或自己提出辞职时,有权索要雇主开具的 打工证明。证明内容包括雇主姓名、工人从事的工作、打工期、工资总额,包括工人的工资数。证明上不写明结束或中止合同的原因,或工人提出辞职的理由。
第九章 解雇费
第六十条 (1)按照1990年颁布的社会保障法条例规定或其它福利政策,为同一雇主连续服务三年以上的工人有权获得解雇费,其计算方法如下:
(a)如果工人的服务期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应获得在服务年数内,按每年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合计数支付解雇费;
(b)如果工人的服务期超过10年,按照每年发1.5个月基本工资的合计增加支付解雇费;如果服务期超过15年,应得其服务期内每一超期年按1.75个月.基本工资的合计数增加支付解雇费。但是,解雇费总额不能超过36个月。
(2)按照终止合同最后一个月的月工资做为基本工资计算解雇费。
(3)发放计件工人的解雇费,按他最后三年实际收入的月平均额计算。
第六十一条 (1)连续服务满三年后,按照第五十七条条款的规定,提出终止劳工合同的工人,对其支付解雇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a)如果工人工作满5年,应得所有解雇费的四分之一;
(b)如果工人工作满5年以上,15年以下,应得解雇费的二分之一;
(c)如果工人工作满15年以上,20年以下,应得解雇费的四分之三;
(d)如果工人工作满20年或20年以上,应得到全部解雇费。
(2)本条内所提到的解雇费是指第六十条内规定的工人应得的解雇费。
第六十二条 (1)每年从事三个月以上季节性劳动的工人,如果他为同一个雇主实际服务日数总计满3年,他有权获得解雇费。
(2)应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计算解雇费,计算工作年限,可视一个季节为一年。
(3)为了便于计算,季节工的月工资可按其在最近3年内,从同一雇主处得到的实际净收入总额在36个月的平均数来计算。
(4)从本法律开始实施后的第一个季节起执行本条款。
第六十三条 如果工人申请重新回到岗位,他可以要求新雇主将其以前的服务期合并到现在的服务期中,并可视为连续服务期。条件是:该工人将前期服务结束时得到的解雇费交给新雇主,或者与新雇主达成新的付款协议。今后,该工人不得违犯该协议。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1)每个雇主须制订一份惩罚管理条例和强制实施的程序,并将其挂在企业的显要位置。工作规程最基本的应该包括工作时间。
(2)雇主应该把上述条例上报给主管劳动的管理部门。该处罚条例必须由劳动管理部门通过后才能实施。
(3)部长可以针对各工种,制定出惩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范本,用于指导各行业雇主制定出自己的惩罚管理条例。
(4)关于罚款,应根据部长所定条款,用于工人福利当中。
第六十五条 雇主必须为每位工人建档案并保存有关资料。档案应能阐明雇佣工人合同条款,工人工资、缺工扣款、年度假,病假的休息时间和次数,以及本法律条例规定的其他资料。该档案的保存期最短为劳工合同结束后一年。当有关当局需要时,雇主必须提供一切资料。
第六十六条 由于企业被变卖,或变更企业性质或改为合伙经营,或因发生继承、捐献或遗嘱赠送,或变更企业管理等原因,工人与之签订劳工合同的雇主被另一个雇主代替时,原劳工合同对新雇主仍然有效。
第六十七条 任何条款中要求工人对其应得薪酬返回给雇主的合同,都被视作无效。法院将禁止该种合同的实施。
第六十八条 (1)鉴于工人已故,其家庭应得到按照本法律条例,获得死者应得的工资、奖金以及该工人应得的其他全部款项。
(2)已故工人的工资以及应得的其它全部款项付给专门的家庭法院。
(3)民事法庭将(2)中所述的工资以及其它工人应得款分配给死者继承人。
检 查
第六十九条 (1)为了检查本法律实施效果,主管劳动管理部门人员或执有有关当局批准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工作时间(白天、晚上),进入他认为雇佣着一人或几人企业的任何场所,实施贯彻本法律的条例。他可以要求雇主或其代表或工人出示所需材料。雇主或其代表、以及工人必须向检查人员提供。
(2)有关当局可以传唤雇主或其代表,或工人到劳动局解决有关实施本法律的问题。
(3)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不准泄露任何所提交的信息。除非有关当局因执行其任务而需要公开该信息。
(4)按照上述(1)的规定,禁止任何检查人员因个人利益而检查企业信息。
第七十条 (1)成立命名为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需经部长批准成立。
(2)成立命名为联邦劳动关系委员会,需有关权利机构批准成立。
(3)除本法律所规定的以外,两个委员会的权限如下:
(a)根据情况,对部长或州长转来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
(b)根据情况,协助部长或州长制订有关劳动关系的总政策;并监督贯彻这种政策的情况;
(c)协助部长组织、发展和支持正确的劳动关系,并巩固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便创造出有利于工作和生产的良好环境;
(d)根据情况,对劳动关系进行研究,并向部长或州长提出建议,以便他们作出决定。
(4)州长需定期向部长提交本州有关劳动关系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便部长制订劳动关系的总政策。
第七十一条 在支付法律费用后,根据本法律规定的工人所应得到的报酬,应优先于任何其他债务付款,首先予以解决。
第七十二条 (1)工人及其家庭、或者工会在因有关本法律的条款发生争执而提出诉讼时,其法律费用将一律豁免。
(2)如果工人败诉,专门法庭可向其收取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七十三条 工人依照本法律对应得的工资和其他福利问题而提出诉讼的权利在下列情况失效:
-
对于退休金,与雇主终结合同五年之后,不得提出诉讼
-
对于工资和福利,与雇主终结合同一年制,不得提出诉讼
第七十四条 该法律不能被解释成:禁止雇主向雇员提供比该法律规定更优越的条款和待遇。
第十一章 工业安全
第七十五条 本章条款适用于本法律附表(一)所列的工厂和其他工业企业。
第七十六条 (1)任何工厂和企业应根据本章的规定注册登记。
(2)任何已存在的工厂厂主从本法律实施起一个月内,须按照本法律附件中表 (二)所列的格式,向有关当局提出注册申请。
(3)根据本法律附表(3)所列的格式,对工厂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七十七条 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关当局将保存各工厂的注册登记纪录,记录的材料中应包括每一家工厂的全部必要的数据。
第七十八条 (1)只有获得有关当局的许可证之后,才允许兴建工厂,或进行扩建工厂。
(2)如若没有该许可证,则有关当局可以关闭任何一家工厂,或禁止其扩建。
(3)第一款条例适用于对每一个现有工厂的改造、或扩建,或将现有建筑物改造成装配型工厂,或增添新的机器设备。
(4)凡涉及厂内或厂外生产状况,或因此而增加新的工作活动,或增加生产能力,或调整工厂有关部门等,都被认为是一家工厂的改建。
第七十九条 (1)只有主管当局确查实某厂具备了改建或施工的全部所申报的必要条件时,才可颁发给该厂兴建工厂,或改建工厂的许可证。
(2)由部长颁布命令,并在专利商标局周报上发表,规定申请兴建或改造工厂所应该具备的常规申请条件。
(3)在执行(2)条例规定的同时,有关部长可以确定某地区的各家工厂所应具备的申请条件和义务。
第八十条 按本法律附表(4)所附的格式向有关当局提交取得上述许可证的申请。根据本法律或其它法律的规定,主管当局应颁布有关申请书附件内容的规定,申请书的附件应包括:地图、设计方案、有关被安装机器的数据和将其置放的位置、使用的原材料、对各厂房的设计图、以及一切必要的资料等文件。
受 理 费
第八十一条 有关当局受理申请书后,将发通知给申请人。申请人须按规定缴纳受理费。
第八十二条 (1)经审核后,当局将向申请人下达最终同意申请或不同意申请的批复。
(2)如果同意兴建工厂,则通知申请人建厂必须达到的要求和实施期限。申请人应该上报有关当局他接受这些条件和实施计划。在查实确凿上述条件能得到
全部履行之后,有关当局将颁发所申请的许可证。
(3)申请许可证人从有关当局取得最终同意之后,才可在现有厂房基础上扩建厂房。
第八十三条 如果有关当局确认的符合条件时间结束已经超过一年,而申请人又未曾向有关当局汇报执行情况,则被取消申请。
第八十四条 (1)有关当局拒发许可证后需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从收到拒绝申请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天之内,可就拒发决定提交专门法庭上诉。
第八十五条 许可证持有人应该在一年之内, 向有关当局提交一份关于真实情况的汇报文件。文件中须正确而又明晰地说明工人人数、工作条件、劳保方法、以及任何其它有关当局所需的情报。
第八十六条 (1)持许可证人可以放弃许可证将它转让给他人,条件是在达成放弃许可证协议后十五天内,受托人提交许可证转入其名下的申请,并附上转让合同。
(2)在许可证持有人去世,根据本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在死亡发生日之后十五天内,向有关当局报告死者姓名及继承人姓名。继承人应当采用必要措施,在六个月内将许可证转入其名下。
第八十七条 (1)为了实施本章法律规定,有关当局应部署一批安全检查官。
(2)有关当局将对附表(1)规定的所有工厂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1)为实施本章法令和根据本法律条例所颁布的规定,工业安全检查官有权在白天或夜晚工作时间进入工作场所,执行其检查职责。他可以检查或调查事故,或检验机器或材料和从中抽样检验,或调查他认为必须知道的任何情况。
(2)工厂老板、或其副手、或其代表人须向工业安全检查官提交他所需的一切文件和信息。
第八十九条 (1)部长颁布命令,成立一个名为“工业安全中央咨询委员会”,下面包括各地区的地方咨询委员会。
(2)部长下达指令,规定工业安全咨询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能。
(3)在(1)中所提到的委员会可以在各地区成立分会,并对这些分会的权力和职能进行授权。
第九十条 (1)凡雇佣工人人数在30人至150人之间的工厂老板应该雇佣一名兼职工业安全职员。如果工人数超过150人,老板必须雇佣一名全职工业安全职员。
(2)由委员会主席规定有关工业安全职员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职责。
第九十一条 (1)任何工厂的工人人数达到或超过五百人时,应成立一个工业安全委员会,由工厂经理任主席,各生产部门主任和工会两名代表作为委员而共同组成。工业安全官员作为调解人。
(2)工业安全委员会主持制定该工厂的工业安全方针政策。监督执行本章条例法令和根据本章法律所制定的各项规定。该委员会应该向有关当局和工厂老板通报一切有关厂内工业安全情况,并提出有关方面的建议。
(3)工业安全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同时,应该在发生重大事故后立即,或在发现职业病后一周之内召开会议。
第九十二条 任何工厂须向有关当局通报日常工作中发生的,或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如下事故:
(a)任何一名工人死亡;
(b)火灾或爆炸;
(c)意外严重工伤;
(d)造成工人失去从事工作能力一天或多天。
雇主应该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依照本法律附表五格式通报事故。
诊 所
第九十三条 (1)州长经与区卫生部长磋商后,可以下令在工业地区建立几所保健诊所,向那些工厂的工作人员提供医疗保障和卫生监督。
(2)第一款中所述的命令中应包括规定建立诊所的经费、职责及其服务收费的标准。命令中还包括使诊所有效发挥其职能的措施。
第九十四条 每位工厂老板有责任让他的工人都知道职业的危险及其保护方法。他应该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以保护他的工人避免工业事故和防止患职业病。
第九十五条 工厂老板应该在其工人得到足够的培训之后,或者在一名或多名在这一工种领域富有经验的人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九十六条 (1)不允许任何工人从事可能致使他本人或其他人遭到危险的工作。他有权获得雇主提供给他的—切防护措施。
(2)不允许任何工人故意毁坏或滥用材料、机器、工具和工厂的其它财物。
第九十七条 (1)在下列情况下有关当局可以停止任何一家工厂的生产:
(a)工厂里任何一部分的通道或生产作业、或所使用的机床或工具已经处于一种危险状况或位置或形成危害方式。一旦使用起来就会导致人体损伤或损害工厂工作人员健康。只有等到那些危险被排除或被改正后才可以复工。
(b)工厂中的工业作业或其它生产处于可能引起对工人身体,或健康造成伤害的状态。除非雇主采取措施,消除了该危害,否则不得进行作业。
(2)有关当局可以禁止对在工厂或车间中工作的工人的身体和健康造成危害的任何 机器或工具的制造、改装或组装,或在本地制作或生产。
第九十八条 当工厂发生任何一件违反本章法律的行为时,工厂业主需要对这种违章负有责任。然而,如果该违章事故是由于某工人玩忽职守所造成,并且老板用所有可行的措施都无法避免该违章事故,则工厂老板不对此违章事件负有责任。
第十二章 劳动纠纷与解决
第九十九条 本章条例,适用于任何雇主与工人群体发生的劳动假纷,即由一名或若干名雇主与全体工人,或一组工人、官方人员或工会之间发生的劳动纠纷,当由合法工会提出解决矛盾时,雇主和雇员不能私自协商解决纠纷。
第一百条 (1)任何针对合法工会或其成员、职员的诉讼案,不管提交诉讼的是一些工人或雇主,或其代表或其他工会成员根据侵权法案诉讼合法工会,均不予受理。
(2)根据现行法律,任何工会成员或政府职员违背法律作出有损于工会或联帮的权利和财产的行为,而构成民事或刑事责任时,第一款条例则不能给予豁免。
第一百零一条 (1)两人或多人的合同,因阴谋或煽动闹事引发劳动纠纷的任何诉讼则不予接受。
(2)依照现行法律,任何危害国家安全,或国家完整或基本安全条例的行为,则不适合用于(1)的规定。
(3)须对本部分内容加以注释,“罪行”一词是指任何一种依据法律或法庭审判造成犯罪者受监禁或惩罚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对任何一名国家公务员,因失职造成劳工纠纷的行为,本章节条款不能理解为对其豁免。
第一百零三条 不可因雇主或雇员意图制造劳动纠纷而在民事法庭形成诉讼案件。
第一百零四条 禁止任何人通过下列行为强迫任何他人执行或不执行,他们有权执行和不想执行的工作:
(a)使用暴力、或挑衅寻事,或侮辱此人或其妻子、其孩子,或破坏其财产。
(b)到处跟踪此人。
(c)藏匿此人拥有或使用的任何一种工具,或衣服,或财产,或禁止他使用这些东西。
(d)对任何一个人在其家里、或任何一处居住地、或任何一条通向他家或居住地的路上进行监视或扰乱。
第十三章 解决劳工纠纷
协商解决
第一百零五条 (1)如果发生一起劳工纠纷,纠纷双方应自得知纠纷发生之日起两周之内进行友好谈判以便解决纠纷。该谈判持续期自开始之日起不应超过三周。双方如一致同意可以把谈判期延长至两周。
(2)有关当局或代表有关当局的人可以出席劳动纠纷的协商。如未得到谈判双方的一致同意,则无权出席双方的谈判。
(3)解决纠纷协议须写成三份,由双方签字。双方各保留一份。第三份自签字之日起十五天之内递交给有关当局。
调 解
第一百零六条 (1)如果纠纷双方未能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达成一项解决纠纷的协议,则双方都可以自己或通过自己的代表向有关当局提交申请书解决纠纷。申请书上须写明纠纷双方的姓名、双方代表姓名、双方通讯地址、纠纷的内容和情况,以及主持谈判人的姓名等。但各方代表不应超过三人。
(2)一旦纠纷双方中一方提出申请,要求有关当局出面干预,则另一方有义务遵循这种干预。
(3)如果纠纷双方中都没有提交调解申请,主管当局可以不征得双方同意而把纠纷移交调解处解决。
第一百零七条 当一家国营企业和机关,或政府拥有百分之五十或五十以上股份的公司作为纠纷的一方,联邦政府财政部长应该任命一名他的代表出席谈判和调解会议。
第一百零八条 如果申请由雇主提交,必须由本人或其代表签字确认。如果申请是雇员所提出的,则由工人所述劳工介绍所负责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如果他们没有加入工会,则需要工会半数以上职员同意为其出面代表他提交。
第一百零九条 有关当局应该在申请书到达之日三周内,根据纠纷提交的资料和文件为指导,竭尽全力解决纠纷。
第一百一十条 如果友好地达成解决纠纷,则把双方同意的事项入一份记录,写成三份,有关当局和双方代表都在上面签字。每方各保留一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上述协议规定的有效期不应超过三年,除非是该协议涉及制定工资和工作小时,可以延长期限但不超过五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如果当局未能在第一百零九条所指的期限内解决纠纷,则不需要经过纠纷双方同意,则把此纠纷移交给仲裁机构解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1) 有关当局发布决定,由下列人员组成仲裁法庭:
(a)法官一名,级别不低于普通法庭的法官,由区司法机关首席执行官任命,作为仲裁委员会主席;
(b)如果是涉及私人企业的纠纷:由职业介绍所指定一位与涉及纠纷的职业介绍所无任何关系的人参加;如果是涉及与联邦政府或政府实体的纠纷,则由财政部长派代表参加;
(c)工会代表一名,该代表与争执无任何直接牵连,由工会推举,代表纠纷的工人方利益;
(d)劳工部代表一名;
(e)有关当局推举的经验人士一名。
(2) 按照(1)的规定,如果纠纷一方为政府占有50%以上股份的企业、公共事业机构或公司,则由联邦财政部长委派代表一名,参加仲裁委员会;如果纠纷一方是地区级企业、机构、公司,则由地区主管当局委派一人参加仲裁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1) 仲裁委员会主席确定举行纠纷听证的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开会日期不得超过接受纠纷申诉后的一周。
(2) 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仲裁委员会的四名成员,其中包括仲裁委员会主席。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向其提交的纠纷事宜,期限不得超过收到该纠纷申诉后的四周,委员会主席可以请求有关当局延长裁决期,其延长期期限不能超过四周。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传唤证人,要求他们进行司法起誓,强制他们提交委员会认为与纠纷有关的需要审阅的文件和资料,并有权派遣权威人士察看劳动场地,有权采取与民事法庭不同方式的纠纷。
律师、 顾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纠纷与国家有关时,纠纷的一方可以委托一名律师或法律顾问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须执行有效法律,在考虑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状况的同时,可以援引案例和法律准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大多数成员的意见发布决定。可以阐明反对者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1)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裁决,不接受任何抗诉。
(2)仲裁委员会主席必须向纠纷双方宣布仲裁裁决,提交裁决的复印本,并向有关当局上报一份裁决的复印件和全部有关纠纷的材料,作为存档记录有关当局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向其提供任何有关材料的影印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如果决定有利于工人、职员、或工会,仲裁委员会应责成职业介绍所负责工人、工会职员、工会代表的交通和住宿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当局或者纠纷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解释其裁决中的任何误解或含糊之处,并为此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在重新听取或无需重新听取纠纷各方的说明后,必须作出有关裁决。新裁决被视为对原裁决的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关当局或它的委托人负责规定仲裁委员会主席和成员的酬劳金额及支付方式。
第一百二十四条 (1)当纠纷处于下列情况时,禁止工人或职员由于劳动纠纷全部或部分停工;并禁止雇主部分或全部关闭劳动场所:
(a)进行谈判前;
(b)任何一方递交要求调解申请后;
(c)进行调解期间;
(d)政府长官决定把纠纷案转至仲裁委员会后;
(e)仲裁期间;
(f)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公布裁决后。
第十四章 最终条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部长可以通过专利商标局周报发布命令对本法律中的附表进行调整。
处 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1)为了不违背其他法律规定的更严厉的处罚,凡有下列情况者,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款,或两项并罚:
(a)为了欺骗,在工人服务档案内加进不正确的材料,或者明知是欺骗,还是根据这些材料延迟兑现工人的权益;
(b)任何故意或者同意向有关当局提交不正确的情报和文件,并且他明知这些情况和文件是假的。
(2)违反或者拒绝执行本法律的任何规定,以及根据本法律颁布的命令、规定、条例,如果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中没有其它特别的规定处罚,则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罚款,或两项并罚。
(3)主管法庭可以分割部分罚款给受害者。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为执行本法律的条例,部长可以颁布必要的条例、准则和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