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利亚第50号环境法
共和国总统根据宪法准则和人民议会2002年6月26日的会议决议颁布本法:
第一章:解释
第二章:环境事务总局
第三章:环境事务总局的组成及管理
第四章:部长
第五章:环境保护委员会
第六章:支持及保护环境基金
第七章:破坏环境的责任及赔偿
第八章:临时条款
第一章
解释
第一条
本法所用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委员会 | 环境保护委员会 |
部长 | 环境事务国务部长 |
局 | 环境事务总局 |
环境 | 一切人类、动物、植物生存的环境,包括水、空气、土地和一切对环境产生影响的载体。 |
环境污染 | 由于具有物理、化学和生物特质的污染使环境的一个或多个因素发生量变或质变,进而威胁到人类和动物的健康或生命,或对自然资源造成危害。 |
环境保护 | 保持环境持续、均衡发展的一系列法规和措施,以保证环境适合人类生存和更好地利用自然资源。 |
第二章
环境事务总局
目标和职责
第二条
环境事务总局根据1991年第11号法成立,并受本法准则约束。
第三条
环境事务总局具有自然人地位,财务独立、行政独立,受部长节制。
第四条
制订环境安全和保护环境免受污染的基础性章程,通过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合作,履行下列职责:
1、确定已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参与必要的科学调查、研究并解决之,避免将来发生其它的污染事件。
2、在国家政策框架内,制订国家环境保护的总体政策,筹划和更新国家的环境保护战略,制订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3、以各种方式培育大众的环保意识,介绍保护环境及环境资源的重要性。
4、经环境保护委员会认可的试验室对各环境要素进行检测,确定评估的方法并最终予以确认。
5、建立规范的环境要素评估标准,制订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则及必要程序。
6、开展环境调研并提供资金支持,对因使用威胁环境安全的物质所造成的危害进行研究。
7、监督对环境有影响的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确定其经营活动是否符合规范的环境标准。
8、制订农业、商业、工业、住房和开发等项目的环境影响条例、条件和规范及相关服务措施,并将其作为核发或更新项目许可证的部分先决条件之一。
9、根据本法之规定,制订有害和危险物质在流通、分类、储存、运输环节中对环境影响的标准,制订该类物质因腐蚀作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及解决方法的标准,制订禁止该类物质进入叙境内的标准。
10、根据自然保护区、国家名胜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订设立自然保护区、国家名胜区的标准、条件及监督措施。
11、建立环境观测及运行网络。
12、筹备、组织和设立环境信息银行。
13、筹划环境应急计划。
14、公布环境宣传手册。
15、为制订环境法律、法规,以各种方式进行充分的筹备和调研。
16、研究水土流失和沙漠化的原因,提出解决议案。
17、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禁止垃圾入境或在叙境内掩埋。
18、制订垃圾分类条例,确定垃圾危险等级及其解决机制。
第五条
致力于巩固叙与有关国家、机构、国际性及地区性组织在环保事务及签署环保协定方面的关系。
第三章
环境事务总局的构成及管理
第六条
环境事务总局由管理委员会及其主任行使管理职能。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管环境事务的国务部长 | 主任 |
环境事务总局局长 | 成员兼副主任 |
环境事务总局所属各部门负责人 | 成员 |
环境事务总局所属工会主席 | 成员 |
第八条
在现行法律和章程范围内,管理委员会为实现总局提出的目标而开展所有的工作,特别是:
1、对总局制定的章程提出建议,对现有法律条文提出修改意见。
2、对总局的预算草案提出建议。
3、对总局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专款发放提出建议。
4、根据现行法律,同意聘用阿拉伯及外国专家。
5、执行环保委员会决定并颁布的政策、条例和决议。
6、做好总局委托的工作,公布所要执行的文件。
第九条
根据部长建议,任命持有环境学或工程学或医学或化学或经济学或法学学位证书的人士为环境事务总局局长。
第十条
环境事务总局局长的权限及职责:
1、直接负责总局工作,颁布行政条例和指令,执行管委会做出的决议,代表总局对外接待和应诉。
2、根据行政机关的现行财务法律、法规,对财务开支有决定权。
3、每年年终,向管委会提交一份叙环境状况报告。
4、建议任命各分局及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由部长宣布任命的决定。
第十一条
环境事务总局的资金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1、 国家预算的拨款。
2、 环境保护基金。
3、 经内阁总理同意的其它任何收入。
第四章
部长及职责
第十二条
除了依据本法及现行法规所授予的权限外,部长还要履行以下职责:
1、向管理委员会提交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及规划草案。
2、监督环境法律、法规的执行。
3、与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技术咨询委员会,并明确其职责。
4、与有关部门组成环境委员会分会,并明确其职责。
5、在现行法律范围内,监督环境事务总局的技术、管理和财务事务,颁布有关决定、通知和指令。
第十三条
辅佐下列部门的工作:
1、管理及技术系统。
2、技术咨询委员会,委员会由具有经验的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重视环境的非专职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在国家预算支出明细表中设立国家环境事务部的预算专栏。
第五章
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构成及职责
第十五条
1、环境保护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管服务事务的副总理 | 主席 |
环境事务国务部长 | 副主席 |
内政部长 | 成员 |
卫生部长 | 成员 |
财政部长 | 成员 |
农业及农业改良部长 | 成员 |
住房及公共事务部长 | 成员 |
电力部长 | 成员 |
石油及矿产资源部长 | 成员 |
地方管理部长 | 成员 |
新闻部长 | 成员 |
旅游部长 | 成员 |
教育部长 | 成员 |
运输部长 | 成员 |
社会事务及劳动部长 | 成员 |
国务部长(负责运输及技术) | 成员 |
工业部长 | 成员 |
水利部长 | 成员 |
国家计划署长 | 成员 |
工会联合会主席 | 成员 |
妇女联合会主席 | 成员 |
工程师联合会主席 | 成员 |
手工业联合会主席 | 成员 |
大马士革和阿勒颇工业联合会主席 | 成员 |
环境事务总局局长 | 成员、报告人 |
2、本委员会取代根据1991年第11号法而成立的环境安全最高委员会。
第十六条
1、委员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参加;若大多数成员与会,则会议合法,但主席或副主席须有一人参加。
2、会议做出的决议要么一致通过,要么以多数票为准;当票数相等时,以委员会主席支持的一方为准。
3、委员会应邀请专家、顾问或任何有关人士参加会议,听取他们的建议,但他们没有投票权。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及权力:
1、在国家政策框架内,制订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战略、规划和计划。
2、制订和批准污染环境的标准和规范。
3、制订工业企业及其它企业的经营活动对环境造成影响或破坏生态平衡的法规和条件。
4、颁布有关禁止或终止或限制任何企业因其经营活动而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生态平衡的决定。
5、制订和批准本法的实施条例、决定和章程。
6、同意应对环境事件的紧急计划。
7、审议部长递交给委员会的环境议案。
8、每年向内阁总理提交一份环境状况报告。
第六章
支持及保护环境基金
第十八条
1、以“支持及保护环境基金”的名义在叙中央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储存所有来自各国际(含阿拉伯国家)组织、机构和基金的捐款、赠款和资金,以及来自“支持及保护环境基金”的用于治理和消除环境污染的国家每年划拨给环境事务总局的专款。
2、只有部长和管理委员会的专职会计同时在场时,才能启用该账户。
第十九条
1、第十八条账户内款项专用于下列开支:
X 应对环境灾难。
X 用于保护环境资源和防止环境污染的实验性和主导性项目。
X 用于保护环境目的的新技术转让费。
X 为生产环保机械、设备的首批样机和环境处理站提供资金。
X 建立和运行环境检测网。
X 建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自然资源。
X 为筹划环境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订环境保护标准提供研究资金。
X 为各行政单位和地方政府的环境项目提供部分资金。
X 消除环境污染。
X 用于保护和更新环境的目的。
2、 当年的剩余款项结转至下一年度。
第二十条
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专用账户内款项的支出和结算只有依据部长和专职会计的指令方可进行,所有花费必须受财务部门的监督。
2、只有根据部长和专职会计联合签署的支票和汇票,才能启用专用账户上的资金用于开支和结算。
第二十一条
1、根据各行政管理部门财务制度第20条之规定,财政部长做出授予环境事务国务部一定财权的决定,但其支出款项不能超出上述专用账户内规定的限额。作为环境事务总局的补充拨款,该笔款项只能在本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开支,年终剩余款项接转至下一个年度。
2、根据部长和财务人员关于总支出和总结算的指令,并根据专用账户内的款项支出总清单,在一个财务年度内完成本章第十八条内专用账户的款项支付。
第七章
破坏环境的责任和赔偿
第二十二条
根据区域性和国际性水域污染法及水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环境事务总局与涉及水、空气、土壤、植物、动物和海洋环境等领域的各有关机构合作、协调,参与处理污染环境事件。
第二十三条
1、环境事务总局与司法部长共同拟定一份在司法部或环境事务总局工作的环境专家名单,也可以借助其它部门的环境专家――他们必须符合部长发布的任职条件;根据部长授权他们执行检查任务的命令,专家进入环境事务总局指定的地区。必要时可以借助警力,以制止违反本环境法法规及其它环境标准、规范、法规的行为。只有经总检察批准,才能进入民宅。环境专家出具的报告经部长批准及司法机关核准后具有法律效力。
2、环境事务国务部长和司法部长共同拟定一份环境专家名单,借助专家的经验来完成有关环境案件的判决工作。
3、每位专家在被列入名单前必须在法官面前宣誓:忠实履行职责,严守秘密。
4、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定专家的工作报酬。
第二十四条
对无论是工业型/经济型/开发型/旅游型/服务型项目,如果因在叙境内抛弃废物(无论是固体/液体/气体)而违反本环境法,其业主或负责人则被罚款10万至200万叙镑;无论以下列何种方式处理废物均应受到处罚,如排放/遗弃/水淹/焚烧/或其它任何方法;对累犯者除按本条规定被罚款外,还要被拘留至少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1、对任何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当事者被罚款1万至100万叙镑;对再犯者进行加倍处罚;对三次及三次以上的累犯者除被加倍罚款外,还将被拘留二个月到两年。
2、任何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商铺或者企业或者公司将被法院判令关闭,法院责令违法者在规定期限内消除该违法行为;在该违法行为被消除后的一定期限内,违法者还须每天罚款5千至1万叙镑。
第二十六条
1、根据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布的细则,确定噪音的来源及其最高释放标准,公布避免或将噪音减至最低程度的办法。
2、任何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将被罚款1万至5万叙镑,并拘留不超过一个月,或二者居其一。
第二十七条
1、按照环境保护委员会之规定,任何排放污染物的工厂/企业/车间/经营场所的业主均应安装相关设备,避免排放污染物,负责将污染物变成颗粒状物质,然后才可在允许的范围内将其排放到空中。
2、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在部长或其授权人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被消除,该违法案件将被移交到司法机关,并由法院判令关闭上述违法场所,违法者将被拘留不超过一个月,并被罚款1万至5万叙镑,强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污染,并在污染被消除后的一定期限内,违法者还须每天罚款5千至1万叙镑。
3、对再次违反第二款规定者,将被加倍罚款;对三次及三次以上的累犯者,将被处以三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专门法庭可依据本法有关条例对违法者的犯罪行为进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1、责任人因自己的行为或别人的行为(与己有关)或因监管不力破坏了环境或伤害了生物,无论其是否故意所为,还是因疏忽大意或因缺乏防范或因鲁莽行为或因未遵守环境法所致,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人必须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赔偿数额由叙环境事务总局按照恢复环境/生物原状的标准予以确定,赔偿费上缴国库。
2、本条第1款中的责任系假设的。
第三十条
所有参与或协助将核废料或放射性物质运送到叙境内者,将被临时拘押至少5年,并被罚款300万至1000万叙镑;对蓄意在叙境内遗弃、掩埋、水淹、焚烧或储藏上述物质者,将被处以死刑。
第三十一条
对经确认有害环境的进口化学物资,进口方必须根据部长的决定先将其运出境外,然后再依据本法第29条款的规定责令进口商将违禁品运往原出口地,并恢复环境原状。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有关处罚的规定,其严厉程度与其它任何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当。
第八章
临时条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事务国务部长有权将现行法律、法规中的部分职能授予某省省长。
第三十四条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任何现有企业和商业一旦被警告,将有一年时间改变现状,以使其环境状况与本法相符。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企业和商业的请求并认为其理由充分时,可以将期限最多再延长两年。
第三十五条
本法中的未尽事宜,依据1957年第32号公司法及其修正法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取消任何与本法相抵触的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法在官方报刊上全文公布。
大马士革
2002年7月8日
共和国总统
巴沙尔•阿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