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

发布日期:2006-08-23 17:29:58来源:哈资料作者:
  哈萨克斯坦《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中的国家优先权问题   哈萨克斯坦现行的《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以下称《资源法》)是于1996年1月27日正式生效的,此后进行了多次修改和补充,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去年底和今年关于国家优先权方面的两次修改和补充。   一、2004年修改和补充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和补充于2004年12月8日正式生效,主要内容如下:   1、国家优先权问题。在修改后的《资源法》中增加了这样的表述:“为保持和加强国家经济的原料能源基础,在新签及已签的合同中,国家相对于合同的其它方或拥有地下资源利用权的法人的股东、相对于购买所转让的地下资源利用权和/或拥有地下资源利用权的法人的股份的其它方,在不低于其它购买者提出的购买条件的情况下,拥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这项法律既涉及地下资源利用权的转让(即合同的权力和义务),也涉及已签订地下资源利用合同的法人的股份的转让。同时,国家相对于合同的其它方、法人的创立者和其它收购方及投资人均拥有优先权。   2、哈萨克斯坦国家油气公司的全权。随着《资源法》的修改,哈对《石油法》也做了相应的修改,赋予了哈萨克斯坦国家油气公司(以下称哈油气)一系列权力:   1)通过参股方式与项目中标者共同开展石油业务。   2)参与实施国际、国内油气开发和油气运输项目。   3)对油气项目的勘探、开发、加工、销售、运输和对油气管道及其它油气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营实施管理和监控。   4)在政府规定哈油气必须参股的招标区块中,中标者要与哈油气共同作业,后者代表国家利益,是此类合同中地下资源利用权的共同拥有者,同时,哈油气在作业者注册资本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应不少于50%。   二、2005年修改和补充的主要内容   今年9月8日,哈政府通过决议,再次对《资源法》进行修改和补充,在资源类资产的收购和转让方面赋予了国家主管机关更大的权力,并通过引入“集权”的概念加大了对外国公司并购哈境内资源类资产的限制。该法案已于10月初经议会审议通过,并于10月17日经总统签署生效,其主要内容为:   1、赋予以能矿部为代表的全权国家机关冻结将哈境内矿藏使用权及直接或间接拥有这些权利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的权力。   2、权威机关有权拒绝向承包人签发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许可,并可根据哈萨克斯坦法律禁止承包人转让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股份。此规定适用于与承包人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即与承包人的子公司以及拥有承包人股份或注册资本股份的公司进行的交易。   3、在《资源法》中引入了“集权”的概念。即如果一个国家的一个公司或几个公司在地下资源利用合同中所拥有的股份比例或在地下资源利用公司中所拥有的注册资本比例对哈萨克斯坦的经济利益可能构成或已经构成威胁,则被认为是“集权”。   在上述法律中还将引入合同框架内的“集权”的概念。当与哈萨克斯坦签订地下资源利用合同的财团中的一个股东的股份比例大到可以独立做出经营决定的程度,即被认为是“集权”。   4、如果地下资源利用权的转让(包括发生“集权”的情况下)不符合保障国家民族安全的要求,国家权威机关有权拒绝签发资源利用权转让许可。根据修改后的法律,国家权威机关有权拒绝向地下资源利用者签发将其资源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的许可,如果这种转让会导致一个国家的一个公司或几个公司从事石油业务权力的过度集中。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地下资源利用者与其关联公司进行的交易。   5、新的《资源法》规定,国家拥有收购非国民在矿藏开采项目中所占股份的优先权。这样,国家不仅有权优先购买法人所转让的地下资源利用权和股权,而且有权优先购买可以直接或间接做出决定和(或)可以对地下资源利用者所做的决定施加影响的法人所转让的地下资源利用权和股权。   6、地下资源利用者如果违反上述国家优先权的规定,国家有权单方面撕毁合同。   三、其它方面(非优先权)的重要修改   1、“哈萨克斯坦含量”(казахстанское содержание)的概念。2004年的修改引入了“哈萨克斯坦含量”的概念,即“执行合同过程中雇用的哈萨克斯坦不同等级员工与外国员工的比例”,且外国员工的数量“随着培训和提高哈萨克斯坦员工专业水平强制计划的实施应逐年减少。”这一概念引入到地下资源利用者在哈工作的各个阶段,包括从投标到中标者的确定以及中标后的合同条款中。   哈萨克斯坦政府之所以提出“哈萨克斯坦含量”(除人员外还包括商品和服务)的要求,是因为政府正在大力推行由进口替代政策向出口导向和国际标准化过度的政策。政府希望实现出口商品的多元化,提高高附加值产品和服务的比重,通过培养和培训提高干部的专业素质,以最大限度地取代外国专家。总之,近年来随着《资源法》的修改,有关“哈萨克斯坦含量”的内容已从温和宽松的规则演化为强制性的政策。   2、环保方面的规定。2004年的修改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在石油开发业务中禁止放空燃烧伴生气。在未对伴生气和天然气进行有效利用的情况下,禁止对油气田进行工业开采。   此项修改出台后,引起了油气公司的强烈反响。因为无论是在哈从事石油开发业务的外国公司,还是代表国家的哈油气公司均未做好准备。此项法律如果付诸实施,许多油田将被迫限产甚至停产,这将给哈国的经济带来不良影响。今年年中,哈萨克斯坦石油企业协会建议政府将此项法律退迟三年执行,为企业提供一段实施气体有效利用计划的时间。   在今年10月5日议会下院通过的修改草案中,建议为地下资源利用者提供一个禁止放空燃烧伴生气和天然气的过渡期,将此项规定推迟到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同时要求,地下资源利用者必须在与国家全权机关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气体综合利用的计划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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