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亚石油工业发展与对外合作》 之八
政策和法规 利比亚的石油政策和法规是随着国际和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自身知识和经验的积累、技术的提高、维护自身权益意识的增强等等,经过不断修改,逐步完善而建立起来的。 一、伊德里斯王朝时期的石油政策。概括地讲,在伊德里斯王朝统治时期(1951年12月-1969年8月),政策的出发点主要是更多地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加快石油勘探开发步伐、尽快提高原油产量、增加政府的石油税收。政府没有直接参与石油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整个石油工业完全操纵在西方石油公司手中。 1955年6月,利比亚政府颁布了第一部《石油法》,即第25号法令,立法的宗旨主要是规范上游勘探开发活动和特许权,共25条,主要内容为: ○宣布包括石油在内的所有地下资源为国家所有。 ○将利比亚全境划分为4个石油区。 ○规定了特许权的授予和特许开采条件。规定每块特许租地面积最大为8万平方公里,租用期限为50~60年。 ○租金按发现石油的可能程度而定。一旦开始生产和出口原油,承租人必须在扣除生产成本和经营管理费用后,向利比亚政府缴交其收入的50%,作为费用、地租、开采税和其它附加税。 利比亚1955年颁布并实施的第一部石油法以及1961年、1965年和1971年的石油法修正案,构成了利比亚石油工业的综合性法规。 1955年第25号石油法对外国公司条件宽松优惠。按该法规定,利比亚政府的收益是外国石油公司扣除其全部开采和至港口的运输费用后石油净收入的50%。由于石油的销售权和定价权掌握在外国公司手中,利比亚政府并不能有效维护和实现它的应得收益。 (一)、1960年第一次修改石油法。为弥补原石油法的漏洞,增加政府石油收入,依据伊德里斯国王命令,利比亚政府1961年第一次修改石油法,修订了外国石油公司的应纳税项目、获得特许权的条件等。规定采取投标竞争的方式授予特许权,对不接受新规定的公司,可以采取剥夺其参加投标的资格和禁止其出口石油等惩罚措施。 (二)、1965年第二次修改石油法。1961年,利比亚加入石油输出国组织,随后又加入了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1965年夏,利比亚借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讨论统一石油法、欧佩克第九次会议研究遏制油价下跌与合理扩大石油开采问题之机,于1965年9月颁布了石油法的新条文和备忘录,将石油税率调整到和其它成员国同样的水平。该法规定纳税一律按牌价,而不是比牌价低得多的油公司的“实际售价”。对拒不执行的公司,可采取停止或缩减它们的开采活动,禁止其出口石油等制裁措施。 1966年5月,利比亚石油部起草了新的租地合同,包括14项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承租者必须预付新石油法规定的地租和矿区使用费;税金按全部石油产量计算(包括该公司消耗的石油在内);超额利润的50%交纳给利比亚政府。 以上两次修改石油法的主要目的是增加国家的石油收入,收窄了外国公司的获利水平,遭到它们的坚决抵制和反对。而石油勘探、产销政策的制订和管理权仍然操控在外国公司手中,因此,软弱的利比亚王朝政府难以有效保障和维护自身的权益。修改后的法律并没有被外国公司接受,实际并未得到执行。 二、卡扎菲执政以来的石油政策。卡扎菲执政以后(1969年9月1日-迄今),为了摆脱西方控制,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独立,建立民族工业,发展民族经济,利比亚新政府采取了实行国有化、收回石油销售权和定价权、改变对外合作方式,直接参与生产和经营管理等政策措施,夺回了对石油工业的控制权并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中。 1969年9.1革命成功、卡扎菲上台执政以后,新的石油政策随之出台,其核心是取得国家对石油工业的绝对控制管理权,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主要采取了以下一些政策措施: ●成立国家石油公司。利比亚新政府1970年颁布第24号法令,成立国家石油公司,授权它代表政府参与石油工业的一切活动。其职能是:代表政府与外国石油公司谈判和签订有关合同,以大股东身份直接参与外国公司的一切生产和经营活动、成立自己的子公司、行使行业管理权;通过开发和利用石油财富,发展民族经济;发展炼油和石化工业,建立民族石油工业;与有关国际组织共同规划和制订国家石油政策以及确定石油价格;培训石油工业干部;负责石油工业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负责国内油品销售和出口等等。 ●夺回定价权。1970年9月,利比亚新政府对外国油公司进行清算。在此之前,原油的价格是由生产公司决定的,它们可以借此给予它们的金融和商业子公司巨大的价格减让。比如,埃索公司1961年给比重API 40°的利比亚原油定价为每桶2.21美元,其它公司也跟着照办。9.1革命以后,外国公司被迫接受将价格调整到每桶2.53美元,并可以追溯到1965年1月1日,取消了价格减让。1973年颁布第82号法令,修改1955年第25号石油法的部分条款,制定了新的定价原则,确保国家对自身财富的控制权。 ●实行国有化政策。为确保国家对石油工业完全而有效的控制,革命政府采取了很多特殊步骤,使利比亚人民重新获得对自己财富的掌控权。这是通过颁布和实施下列国有化法令才得以实现的: ⊙1970年关于将油品销售公司收归国有并将业务移交给国家石油公司的第69号法令。此后,按1971年颁布的第54号法令,所有油品分销公司全部合并到国家石油公司旗下,由它统一经营和管理。最后,1971年颁布第74号法令,成立了卜雷加石油营销公司,专门从事国内外油品的分拨、销售、运输和捐赠业务。 ⊙1971年颁布关于将英国石油公司的资产收归国有的115号法令,1973年颁布关于将英国石油公司的合作伙伴——美国邦克.亨特公司的资产收归国有的42号法令,将这两家公司的资产合并组成一家国营公司,即阿拉伯海湾勘探公司,后来改名为阿拉伯海湾石油公司。 ⊙1973年颁布关于将美国西方(Occidental)、格瑞斯(Grace)、埃索(Esso)、美孚(Mobil)、格尔辛伯格(Gilsinberg)和德士古(Texaco)等公司51%的股份收归国有、以国家石油公司对国有化租地进行联合投资为条件的第44号法令。 ⊙1974年颁布关于将利美石油公司(The Libyan-American Petroleum Company)股份收归国有并移交给国家石油公司的第10号法令、同年颁布关于将美国海外石油公司(American Oil Overseas)收归国有、并成立一家国营公司即乌姆.贾瓦比石油公司(Umm Al Jawaby Oil Company)、接管其在国有化区域的业务的第11号法令。 ●主要岗位利比亚化。在王朝时期,石油工业的关键岗位只限于外国人担任。1969年,石油工业雇用的利比亚人大约1万人,主要是从事一些一般性的非技术工作。这既有利比亚国民缺乏专业技术培训,准备不足,也有外国石油公司排斥利比亚人到关键职位工作的倾向。国有化以后,由于政府占所有石油公司50%以上的股份,政府颁布法律,对石油公司人员结构作出规定,所有公司的主席(一把手)全部由利比亚人担任。新政府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规,规定培训和雇用利比亚公民是外国公司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1970年部长会议通过决议,在石油部内成立一个机构,负责制订和实施利比亚人力资源开发计划。通过实施人力资源开发计划,1970~1973年,包括人事、运输、服务和公共关系等部门的543个关键岗位实现了利比亚化;1973~1980年,678个技术管理岗位实现利比亚化;1981~1985年,3,222个各种专业职位由利比亚人担任;1986~1990年,又有1,105个利比亚人进入石油行业工作。 利比亚公民通过石油学院学习、到专业培训中心培训和被选派到国外深造等途径,给石油工业输送了大批人才,加强了利比亚人在石油行业的地位,已经在工程技术、行政管理、财务和技术专业部门形成经过良好训练的利比亚人为基础的核心力量。 ●修改1955年第25号石油法,恢复国家对租地持有人从技术、财务、行政和经济等方面实施监督的权力。 ●1972年7月1日颁布第9号《石油条例》,规定从财务、行政和技术等方面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国家石油财富。 ●运用欧佩克决议,矿区使用费以原油支付并将其计算进入费用,而不是作为支付石油收益。改正标价,增加国家的利润占有份额,并追溯到1965年。 上述一系列政策措施终于使利比亚政府获得了对石油工业的控制权,达到了有效利用资源,增加收入的目标。 为避免受制于人,掌握主动权,利比亚政府一直把实行市场多元作为它的一项政策措施。对同一家石油公司所持有的区块有数量限制,避免石油区块过分集中到少数国家的少数几家石油公司手中。 三、新的石油法。2000年以来,利比亚着手制订新的石油法,时至今日仍未颁布。据西方媒体报道,2000年利比亚政府组成新的石油法起草委员会,对现行石油法进行研究,提出了好几个新石油法建议稿。特别建议如下: ●新石油法应该涵盖石油工业的所有方面,包括勘探、开发、开采、炼油、石化和天然气。 ●应包含新的石油和天然气开发协议公开招标条款。 ●国营公司应该交出更多的区块进行公开招标。 ●应采取措施鼓励外国公司参与炼油和石化工业。 ●委员会还建议有关海关关税、税收、薪金、雇用外国人和人力资源培训等规定需要简单化并与时俱进。 根据这些建议,起草委员会认真研究了需要更新、修改和增加的内容,目的在于起草一套综合法律文件,包括新的石油法和与之配套的技术、行政和财务条例。 四、其它法规。一般性法规对石油工业也有影响。如:《公司法》、《税法》、《雇工法》、《住房条例》等。 与石油工业直接相关的其它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其中部分是特别针对石油活动的。1982年第7号法令特别规定防止石油污染海洋。该法禁止在利比亚海域处理石油和清洗油轮,并规定了在发生意外造成石油污染情况应遵循的程序。 还有立法对石油活动中使用淡水做出了规定。原则上讲,禁止将饮用水注入油井。然而,如果确需使用饮用水,可以在国家石油公司和国家水利机构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先申领临时用水许可证,发现非饮用水源立即终止。 利比亚历史遗产遍及全国,也有立法对保护古迹做出了规定。石油法规定禁止在墓地、宗教场所和古迹遗址进行任何作业。除此之外,1994年第三号法令规定,禁止未得到文物古迹保护部门批准之前在距离不可移动的古迹500米之内修建采矿或者工业用营地、楼房或其它设施。 五、石油部的职能。按石油法规定,石油部是石油工业技术规范制定机关和税收机关,同时又是与外国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的合同方。石油部1986年被撤消,它的技术和立法职能转移给国家石油公司,主权问题仍由政府负责。1989恢复石油部。2000年石油部再次被撤消,没有公开其职能的移交单位,按惯例又是国家石油公司担当起技术和立法功能。2004年3月利比亚政府又再次恢复了石油部,其职责没有对外宣布。 六、国家石油公司的职能。除承担石油部技术和立法职责外,国家石油公司(称为甲方)是与所有外国公司(称为乙方)签订勘探和产量分成协议或其它石油开发协议的签约方。国家石油公司有谈判和达成协议的权力,但所有的协议或者修改件都必须提交利比亚总人民委员会(即国务院)批准后方才生效。在国家石油公司里面,成立了三个特别委员会,分别谈判勘探、开发(包括提高现有在产油田的采收率)和吸引外国公司参与下游活动的各种协议。 (撰稿:王维田) 附录 《石油法》的主要内容 利比亚1955年颁布、1961年、1965年和1971年三次修改、一直执行到2004年的《石油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 规定石油资源为国家所有。 ● 将利比亚国土划分为4个石油区: 第一石油区:的黎波里、西山、扎维亚、胡姆斯和米苏腊塔地 区; 第二石油区:纬度28°以北的班加西、绿山和迪尔纳地区; 第三石油区:纬度28°以南的班加西、绿山和迪尔纳地区; 第四石油区:赛卜哈和尤里巴地区。 ● 许可证和特许权协议的申请和授予: 特许权协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合作期限不超过50年;任何特许 权协议都可以延期,但两期合计不得超过60年。 授予特许权之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超过5,000利比亚第 纳尔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担保。 一个石油区块签订一份特许权协议书。 个人同时持有特许权协议书份数与总量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和第二石油区为3份,第三和第四石油区为4份。但石油部 有权授予更多的特许权协议。已具有油井或天然气井的特许权协议不计入总数内。 第一和第二石油区的单个区块面积为3万平方公里,第三和第四 石油区为每个区块8万平方公里。 特许权持有人有权免费进入并占用特许权区域中的任何非私有 土地。石油部将帮助特许权持有人通过补偿取得区内私有土地的占用权。 ● 交还 自特许权协议授权之日起5年内,特许权协议持有人应当将特许 权协议区域缩减至75%;8年内,进一步缩减至50%;10年内,将位于第一和第二石油区的特许权协议区域缩减至原来的33.33%; 将第三和第四石油区的特许权协议区域缩减至原来的25% 。 ● 最低工作量 特许权协议的持有人,应当自被授予特许权之日起8个月内开始 在协议区域进行石油勘探作业,最低工作量为(含勘探作业和组织管理行政费用): 第一和第二石油区,前8年为平均每年每平方公里1.5利比亚第纳尔;其后3年平均每年每平方公里3.5利比亚第纳尔;再后每5年为平均每年每平方公里6利比亚第纳尔。 第三和第四石油区,前8年为平均每年每平方公里1.5利比亚第纳尔;其后4年为平均每年每平方公里3.5利比亚第纳尔;再后每5年为平均每年每平方公里6利比亚第纳尔。 ● 费用、租金和矿区使用费 特许权协议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费用、租金和矿区使用费: ○授予特许权协议时,按每100平方公里100利比亚第纳尔交纳首期费用。 ○按照每100平方公里100利比亚第纳尔或下列规定交纳地租: 第一和第二石油区的特许权协议,前8年为每年10利比亚第纳尔;此后7年为每年20利比亚第纳尔;但在此15年期间的任何时刻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石油者,此后剩余年度租金应当立即增加至每年2,500利比亚第纳尔。 第三和第四石油区的特许权协议,前8年为每年?利比亚第纳尔;此后7年为每年5利比亚第纳尔;但在此15年期间的任一时刻发现具有商业开采价值的石油者,此后剩余期间的年度租金应当立即增加到每年2,500利比亚第纳尔。 自特许权协议授予之日起满15年至20年为每年3,500利比亚第纳尔。 再后为每年每平方公里5,000利比亚第纳尔。 ○产出石油和凝析油,扣除生产过程中消耗量以及水份和异物之后的剩余产量,按其价值的16.67%缴纳矿区使用费。 油矿总产量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计算矿区使用费时的原油价值,应当根据第14条第5款中规定的标价进行计算; ⊙计算矿区使用费时的天然气和凝析油(原油除外)的价值应当根据石油部和特许权协议持有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进行计算。 天然气亦为扣除生产费用之后,缴纳16.67%的矿区使用费。 同一特许权协议区域所缴纳的年度矿区使用费中应扣除同一时期已交纳的地租。 ● 税金和利润分配 每一纳税年度,特许权持有人所缴纳的所得税和其它直接税收,加上依本法规定应交纳的费用、租金和矿区使用费(不包括出口的原油价值的16.67%),不得低于该完税年度利润的65%。若低于65%,公司应当通过附加税的方式向石油部缴纳该差额,从而使总付款额等于上述利润的65%;若超过特许权协议持有人该完税年度利润的65%,那么,特许权协议持有人有权将该差额部分在该年度或此后年度的所得税、附加税和其它直接税中予以扣除。 利润是指特许权持有人在利比亚的经营所得扣除: ⊙经营费用和一般管理费用,但本法规定应缴的费用、租金、矿区使用费、所得税和其它直接税除外。 ⊙折旧率,在利比亚的有形资产每年10%;所有在利比亚的其它基本建设费用每年摊提5%;未能摊提、永久废弃的有形资产成本,差额可以在该财产被废弃或出售的年度中进行扣除。 ⊙公司在利比亚筹集资金支付或承担的利息或对价。 ⊙公司在利比亚组织并开始经营石油而发生的费用。 ● 免除某些进口和出口税 ○许可证或特许权协议持有人或者由其雇用的工作人员,可以免 税进口: ⊙设备、工具、机械、装备、补给品、材料; ⊙根据海关法而颁布的条例中规定的其它此类货物。但所有货物 均应用于石油勘探、开采、运输、提炼以及与此相关的作业。然而,在利比亚具有适合型号和相同质量、且价格并不比进口货高的同类货物,不适用此免税规定;但在进行价格对比时,进口货物的价格应当加上该进口货物到达利比亚时应缴纳的关税和其它费用。 ○根据海关法应纳税的其它货物,应当交纳相关税款。 ○任何一方欲出售或转让第一款中免税进口的货物,应当在出售或转让前向海关申报,并应当按海关总长的估价(该估价应当依据海关法进行)缴纳有关进口税。但将货物出售或转让给另一有权享受该免税的许可证或特许权持有人或工作人员的,不必缴纳进口税。 ○在利比亚生产的石油或者其衍生物,出口无需许可证,并免交出口关税,但应当遵守政府有关出口的一般政策,并遵守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在战争和紧急状态期间所采取的限制生产和出口的措施。 ●除非另有规定,勘探和产量分成协议受利比亚石油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管辖。若发生争议,应提交国际商会,在巴黎按国际商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 (王维田 摘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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