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之一——总纲和纳税义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款及其他强制性缴纳财政款项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
于2001年6月12日颁布 第209-II号
本法文本当中已加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2年3月12日第310号法令和2002年11月23日第358 Ⅱ号法令作出的修改和补充。
(感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提供的税法中文译稿。2004年1月1日生效的税法修正案内容不包括在内。)
第一部分 总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条 本法调整的关系
本法调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确定、管理、计算、缴纳程序之间的权利分配,以及国家、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由本法及其他根据本法规定采纳的规范性文件组成。
2. 任何人有权拒绝缴纳本法中未作规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3. 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执行、变更或取消。
4. 在纳税范围内,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令之间发生冲突的,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禁止将本法所调整的税款关系列入与税款无关的法律当中,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与本法规定发生冲突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 税法的效力
1. 税法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 对本法加入有关确定新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修正现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税率和纳税基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应于当年12月1日前批准,且于批准次年1月1日前实施。
第四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纳税原则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原则包括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缴纳义务、纳税的确定性和平等性、税务系统的统一性、税法的公开性。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税收规定不得违背本法规定的纳税原则。
第五条 纳税义务的原则
纳税人应当依据税额并按照规定日期履行其纳税义务。
第六条 纳税的确定性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是确定的。纳税的确定性是指全部纳税原理、纳税人纳税义务产生、履行和终止程序的可能性都有税法明确规定。
第七条 纳税的平等性原则
1. 纳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普遍的和法定的。
2. 禁止提供个别税务优惠。
第八条 税务系统的统一性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务系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对于纳税人是统一的。
第九条 税法的公开性原则
规定纳税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正式刊物上公布。
第十条 本法当中使用的基本术语
1. 本法当中采用的涉及纳税的基本概念:
(1)慈善援助——是指为了进行社会援助无偿捐助给自然人的,或者为了对经营活动进行支持而无偿提供给非商业组织的财产;
(2)报酬——是指贷款的偿还;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财产租赁问题的法令,以报酬的形式通过财产租赁,对于所提供(获得)财产的偿付;存款(储蓄)方面的付款;储蓄保险合同的付款;或者有价证券方面的付款——折扣或支付凭证(包括产生于原始置换价值和/或购物价值的折扣或奖金);
(3)奖金——是指纳税人通过参加竞赛、比赛(奥运会)、汇演、抽彩、获奖(包括存款和有价证券方面的获奖)取得的任何自然形式和货币形式的收入;
(4)资助金——是指由国家、政府无偿捐助的财产;由国际和国家组织、外国非政府社会组织和基金(其活动应当具有慈善和国际性质、不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且被列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清单当中),按照国家机关的意见,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政府、法人以及自然人无偿提供的财产;由外国人和无国籍公民以实现其确定目的(任务)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政府无偿提供的财产;
(5)人道主义援助——是指为了改善生存条件和居民日常生活条件,消除具有军事、生态、自然和技术性质的紧急状态,外国、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以粮食、民用必需品、技术、成套装置、设备、医疗设施和药品、其他物品等形式,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无偿捐助的,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通过授权组织进行分配的财产;
(6)红利——是指按照股份支付的收入;由法人在其参与人、创始人之间分配的部分纯收入;在法人解散时以及创始人或参与人停止其在法人当中的参股时,来自于财产分配的收入,但创始人或参与人投入法定资本的财产除外;
(7)有价证券的折扣——是指票面价值与原始分配价值之间、票面价值与有价证券购买价值之间的差额;
(8)有价证券——是指证明债务关系的金融工具。属于有价证券的有:国家有价证券、公债券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9)参股——是指以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向共同创办的组织、财团作出的参股,但股份公司除外;
(10)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是指按照确定金额缴纳给财政的法定扣除款(收费、税款、费用和交费);
(11)个体企业主——是指不构成法人且从事经营活动的常驻或非常驻自然人;
(12)其他特殊法人组成部门——是指任何设有固定工作岗位的且行使其职能的特殊区域性法人组成部门。工作岗位应当是常设的,且期限应当超过一个月;
(13)汇率差额(正值、负值)——外汇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差额。该差额产生于交易完成日和结算日之间,通过对交易进行财务计算且以本国货币表现;
(14)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是指依据发行条件,通过溢价发行有价证券方式(负有支付责任的)支付的款项;
(15)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法人是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其他外国法律(外国法人)设立的组织。在本法范围内,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组织或其他公司形式的组织,不论其是否具有外国法人资格,也不论其设立地点,均被视为独立法人。
(16)加算——是指无论支付时间如何,收入和支出均从工作完成、服务提供和(用以销售和收进财产的)货物发出之时予以计算的税务计算方法;
(17)税款——是指国家单方面通过立法确定的、按照确定金额征收的、具有不予返还和无偿性质的法定财政交费;
(18)欠税——是指应缴纳但实际没有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金等税款款项;
(19)纳税人——是指缴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人;
(20)纳税代理人——是指依据本法具有税款计算、扣除和划拨义务的法人、个体业者、个体公证人、律师;
(21)税款制度——是指对本法规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全部缴纳义务进行计算时,适用于纳税人的税法规范总和;
(22)欠税款——是指未按照规定日期进行加算和缴纳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总数额;
(23)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物质资产;
(24)有价证券差额——是指发行按凭证支付的有价证券时,原始分配价值或购买价值与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25)衍生有价证券——是指具有衍生有价证券基础资产权的有价证券。属于衍生有价证券的有: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认定为是衍生有价证券的任选交易、外汇掉期、期货、套期、存款收据、栈单等。基础资产可以是标准货物批次、有价证券、货币和金融工具;
(26)销售——是指以出售、交换、无偿转让为目的,提供商品、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以及向抵押权人转让被抵押的商品;
(27)许可使用费——是指对以下项目进行的交费:
在有用矿产开采和技术加工过程当中地下资源的使用权;
著作权、程序、专利、图纸、式样、商标或其他类似权利的使用或其使用权;工业、商业或科研设备的使用或其使用权;技术机密的使用;电影、录像、声音或其他记录材料的使用或其使用权;与上述内容有关的技术支持;
(27-1)外汇交易的市场汇率:
市场外汇牌价:是指坦戈对外币的加权平均汇率。它是按照哈萨
克斯坦证券交易所的基础报盘形成的,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务部会同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制定的程序中加以确定;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证券市场上,不按照坦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对外币的汇率进行竞价,而是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共同制定的程序进行汇率计算;
(28)专项税务制度——是指一种特殊的财政决算制度,该制度是针对个别纳税人制定的并对其采用专项税款和土地使用费计算、缴纳以及报税的简化程序;
(29)法人组成部门——是指分公司、代表处和其他独立组成部门;
(30)外经活动的商品目录——是指根据商品描述和编码规定系统而建立的商品分类编码系统;
(31)国家授权机关——是指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时实施税务监督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
(32)授权机关——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对法定财政交费实行计算和/或征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但税务机关除外;
(33)纳税人的电子单据——是指按照规定的电子形式转交的、在接收和确认无误后由纳税人的电子数字签名加以证实的电子单据;
(34)纳税人的电子数字签名——是指以电子数字签名工具创造的、能够证明电子单据可靠性和纳税人身份且内容不可变更的电子数字信号序列;
(35)有价证券——是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认定为是有价证券的股票、有价证券、衍生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权项目。
2. 税法的其他专用概念和术语应当按照本法各条目规定的含义进行使用。
3. 在本法中使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和其他法律领域的有关概念,与上述含义相抵触的,应当按照各法律领域的有关含义进行使用,本法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纳税人、纳税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代表处的税务关系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权利
1. 纳税人享有如下权利:
(1)从税务机关获得有关现行税务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以及税法修正的信息;
(2)在纳税问题上,由代表或由本人代表其利益;
(3)了解税务检查结果;
(4)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计算及缴纳的说明;
(5)履行纳税义务时,从分户中获得与财政结算情况有关的摘录;
(6)依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令规定的顺序,就税务检查报告通知书和税务机关负责人的作为(不作为)提出申诉;
(7)要求保守纳税秘密;
(8)不提供与纳税无关的信息和文件;
(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2. 纳税人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义务
1. 纳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依据本法及时和全部履行其纳税义务;
(2)履行税务机关的合法要求,消除违反税法的行为,以及在税务机关执行公务时,不对其合法行为进行阻碍;
(3)根据书面指示,允许税务机关负责人对其应当纳税的财产和与纳税有关的财产进行调查;
(4)根据本法规定的顺序,提供纳税报表和文件,以及在采用划拨价格时,依据有关规定国家监督问题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提供其他信息和文件;
(5)在从事贸易业务或提供服务时,根据本法使用现金、银行信用卡、支票与消费者进行资金结算,但必须使用带有存储记忆的现金检查机器并将凭证留存给消费者;
(6)因重组(通过改组进行的重组除外)和/或法人解散时,向税务机关递交关于进行文件检查的申请。
2.纳税人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代理人的义务
1.纳税代理人享有与纳税人相同的权利,承担与纳税人相同的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纳税代理人应当作到:
(1)根据本法专项部分的规定,正确和及时地计算所付款项中应扣除的税款部分;
(2)从纳税人收入中扣除税款,并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和期限将
其划入财政;
(3)对纳税人所得进款、扣除并划入财政的税款进行登记,其中包括每位纳税人个人的上述款项;
(4)按照登记的地点,依据本法专项部分规定的顺序,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报表。
第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涉及税务关系的代表处
1.纳税人有权通过其合法代表或授权代表,参与税法所规定的各方面活动。
2.纳税人的合法代表是指纳税人根据法律授权的代表。
3.纳税人的授权代表是指纳税人授权在涉税时代表其利益的自然人和法人。授权代表应当具有纳税人发给标明具体授权清单的委托书(创始文件)。
4. 纳税人自身参与税法所规定的各方面活动时,不得剥夺纳税人代表的权利,同样,纳税人代表参与税法所规定的各方面活动时,也不得剥夺纳税人的权利。
5. 纳税人代表参与税法所规定各方面的作为(不作为)视为纳税人的作为(不作为)。
第三节 税务部门、海关机构、税务机关
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同配合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的任务和组成
1. 税务部门应当确保税款及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全额缴纳,并及时划拨退休公积金,对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实施监督。
2. 税务部门由国家授权机关和税务机关组成。
3. 属于税务机关的有:地区间的税务委员会、各州税务委员会、阿斯塔纳和阿拉木图市税务委员会、各边区税务委员会、各地区、城市及市内各区税务委员会。设立经济特区的,应当在该区域内组建税务委员会。
4. 税务机关直接垂直隶属于上级税务部门,但不属于地区执行机构。
5. 国家授权机关对税务机关实行领导。
6. 税务机关的主要领导由国家授权机关的第一领导人委任。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的权利
1. 税务部门有如下权利:
(1)制定和批准本法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在其权限内,对纳税义务的产生、履行和终止情况进行调查和解释;
(3)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实施税务监督;
(4)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在纳税人处检查资金单据、会计帐册、报表、财政书、资金存量、有价证券、结算单据、报单及其他与履行纳税义务有关的文件;
(5)要求纳税人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提供有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计算、缴纳(扣除和划拨)文件,提供关于上述文件填写的附加说明、纳税人正确计算和及时缴纳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法定养老金、储蓄基金交费的确认文件;
(6)在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顺序实施税务检查的过程当中,从纳税人处没收的证明构成税务违法行为的文件;
(7)调查任何被用于获取收入的课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项目。无论其所处地点,均应对纳税人的财产进行登记(但住所除外);
(8)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清单,依据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顺序,从纳税人处获取电子文件形式的信息;
(9)就有关被检查的纳税人(法人、个体业者)纳税的问题,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关于商业的、银行的及其他受保护的合法秘密披露要求,从银行或其他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处调查关于纳税人帐户信息及帐号、该帐户资金余额及资金流动情况;
(10)根据本法专项部分规定,以间接的方式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10-1)聘请其他国家的专家参加税务检查;
(11)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1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第四十九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法人。
2. 税务部门也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的责任
1. 税务部门具有如下责任:
(1)维护纳税人的权利;
(2)维护国家利益;
(3)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及时扣除和划拨法定养老基金交费与退休公积金实施法律监督;
(4)按照规定的顺序,对纳税人进行登记,对课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项目进行登记,对被加算的、已经缴纳的税款、法定财政缴费进行登记;
(5)对报税制度规定的表格填写方法作出解释;
(6)按照书面指示,严格地进行税务检查;
(7)根据本法的规定,保守税务机密;
(8)向纳税人发出有关按照本法规定的期限和情况履行纳税义务的通知;
(9)按照纳税人的申请,在3天内向纳税人提供其分户在履行纳税义务方面与财政进行结算情况的摘录;
(10)在5天内确保发给纳税人能够证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缴纳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义务这一事实的完整收据副本;
(11)监督变更为国家所有的财产的登记、保管、评估和销售顺序的执行情况,监督财产销售后的款项及时、全额地缴纳给国家财政;
(12)依据本法规定的强制顺序,采取措施保障纳税义务的履行和追缴纳税人欠缴的税款;
(13)依据哈萨克斯坦关于行政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2. 在进行税务检查过程当中,发现故意逃避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事实的,以及发现带有犯罪特征的蓄意、虚假破产事实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有关执法部门提供侦查材料,以便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作出诉讼决定。
3. 税务部门也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利益冲突
税务部门负责人不得在涉及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或旁系亲属(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后二者的子女)的纳税事务方面行使职权,和/或发生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 海关机构在征税方面的权利
根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机构有权对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运输的商品征收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第二十条 授权机构的权利
授权机构有权依据本法专项部分的规定征收必须缴纳给财政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地方执行部门的权利
1. 地方执行部门有权征收自然纳税人缴纳的财产税、运输工具税、土地税。
2. 根据国家授权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规定的严格呈报单据,地方执行部门有权进行上述税款的征收。
3. 地方执行部门有如下责任:
(1)发给自然纳税人证明其纳税事实的单据;
(2)在给出证明自然纳税人纳税事实的单据的次日,应当及时和全额将款项交付给银行。无银行的居民点,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交付给地方财政;
(3)确保单据正确填写和单据完好无损;
(4)根据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权限和顺序,向税务机关提供关于单据使用、向银行(或地方财政)交付金额的报告。
4. 地方执行部门应当确保向有关组织发放一次性存根。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同配合
1. 税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协同配合,采取共同措施,监督税法实施。
2. 在相互协同配合方面,国家机关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完成税务监督。
3. 税务部门应当与海关机构相互协同配合,共同完成税务监督任务。
4. 税务部门应当和地方执行机构相互协同配合。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公务人员的法律保障和社会保障
1. 税务部门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
2. 税务机关公务人员因执行公务遭受和承担中等程度健康损害的,应当向其给付相当于5个月工资额的一次性补偿金,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该补偿金先由共和国财政资金给付,然后从过错人处收取该款项。
3. 税务机关公务人员因执行公务遭受和承担严重健康损害的(今后不能再从事职业活动的),应当向其给付相当于5年生活费的一次性补偿金和(终生)给付其工资额与养老金之间的差额,该补偿金先由共和国财政资金给付,然后从过错人处收取该款项。
4. 税务机关公务人员因执行公务死亡的,殉职(死亡)者的家属或受抚养人(继受人)将得到如下待遇:
(1)从共和国财政资金中,按照殉职(死亡)者生前最后职位,给付相当于其10年生活费金额的一次性抚恤金;
(2)丧失赡养人的,应当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顺序,给付国家社会津贴。
5. 税务部门公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近亲因其执行公务遭受的财产、健康损失,应当从共和国财政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偿,然后从过错人处收取该款项。
第二章 纳税义务
第四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
1. 纳税义务是指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对国家所发生的义务,包括在税务机关办理区域登记,确定其课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项目,计算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如期编制税务报表、报税以及缴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2. 税务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要求纳税人全额履行其纳税义务,对于拒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税务部门有权依据本法采取措施保障和强制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
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是指使纳税人产生纳税义务的财产和行为。
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所适用的税种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由本法专项部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纳税基数
纳税基数是指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的价值、物理的和其他的数据指标,根据它们才能确定应纳税额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额。
第二十七条 税率
1. 税率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单位。
2. 税率是按照纳税单位基数以百分比或绝对金额确定的。
第二十八条 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本法专项部分规定缴纳税款或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期限,在此期限内确定纳税基数、计算应纳税额和其他应纳财政款项的数额。
第五节 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九条 履行纳税义务
1. 纳税人应当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在履行纳税义务时,纳税人应当:
(1)在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2)对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进行计算;
(3)根据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计算纳税基数、税率、税款以及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数额;
(4)按照规定的顺序和期限,编制税务报表并将其递交给税务部门;
(5)按照税法规定的顺序和期限,缴纳已计算、加算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缴纳滞纳金、罚款。
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和期限履行纳税义务。
3. 纳税人有权提前履行纳税义务。
4. 纳税人以非现金形式履行纳税义务的,自收到办理独立银行业务的银行机构发出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承兑委托书之日起视
为已经履行,而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履行纳税义务的,自纳税人将该款项存入银行或委托机构之时起视为已经履行。
5. 纳税代理人履行的纳税人纳税义务,自税款扣除之日起纳税义务视为已经履行。
6. 纳税义务可以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顺序,通过结算履行。
7. 纳税义务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使用坦戈缴纳。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合同条款对于地下资源利用另行规定使用外币支付的除外。
第三十条 在履行纳税义务时,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计算特点
1. 由纳税代理人计算在纳税人收入中扣除的税款。
2. 本法专项部分作出规定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和授权机关计算单项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关于履行纳税义务的通知
1. 通知是指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发出的关于必须履行纳税义务的最后书面通知。
2. 通知应当按照下列格式和期限送达给纳税人:
(1)税务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2款制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通知, 应当自计算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出通知;
(2)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制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金计算通知,应当自送达税务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
(3)(根据2002年11月23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368-Ⅱ作出的修正,取消。)
(4)关于采取措施确保在纳税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通知,应当在第四十七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届满后发出,但本法第四十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情况除外;
(5)关于采取措施强制收取欠税款的通知,在采取强制收缴措施之前5个工作日内发出;
(6)关于没收债务人银行帐户资金的通知,应当于没收之前5个工作日内发出;
(7)关于改正公文税务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通知,应当自税务报单当中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
(8)根据对纳税人申诉的审理结果,关于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的计算通知应当自作出申诉审理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
(9)关于改正违反税法行为的通知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
3. 通知中应当标明纳税人的姓、名、父称或全称;纳税人注册号;通知的日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标明应纳税额;关于履行纳税义务的要求;发出通知的理由;申诉的办法。通知书的格式由国家授权机关作出规定。
4. 通知应当送达给纳税人(代表)本人签收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发出和收到的事实。
4-1.本条第2款第(7)项规定的通知,应当由纳税人于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
5.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向纳税代理人发出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纳税期限
1. 纳税期限由本法规定。本法规定的期限自纳税履行义务或确定纳税履行义务开始的行为发生之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该期限在本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到期。期限最后一天是非工作日的,该期限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到期。
2. 对于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发出的关于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的计算通知,以及关于改正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行为的通知,纳税人应当自通知送达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
3. 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检查结果计算的关于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的(于付款时扣除的税款和专项消费税除外),按照纳税人的申请,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上述款项以及按照逾期天数计算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家财政。以上款项应分成相同份额,并在以上规定期限内每经过15个工作日缴纳一份。
4. 法院判决股份公司通过补充发行股份清偿欠税款的,履行期限自法院作出判决生效之时起至股份分配(销售)结束之时止。
第三十三条 欠税清偿程序
欠税债务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予以清偿:
(1)清偿已计算的滞纳金;
(2)清偿已计算的罚金;
(3)清偿欠缴税款。
第三十四条 被解散的法人履行纳税义务
1. 被解散法人的欠税债务应当用该法人的资金(包括通过财产销售取得的资金)进行清偿。被解散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欠税债务也应当予以清偿。在清算期内发生的纳税义务应当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期限和顺序予以履行。
2. 被解散法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欠税债务的,应当由被解散法人的创始人(股东)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税债务剩余部分。
3. 被解散法人的资金超过应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顺序通过清偿被解散纳税人欠税债务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
被解散纳税人无欠税债务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缴纳之后所余资金应当返还给该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 法人重组时纳税义务的履行
1. 被重组法人纳税义务应当由一个或多个权利继受人履行。
2. 一个或多个权利继受人的确定,以及多个权利继受人清偿被重组法人欠税债务的份额,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予以明确。
3. 禁止以法人重组为由变更该法人的一个或多个权利继受人履行其缴纳税款义务的期限。
4. 法人在重组前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由税务机关通过清偿被解散法人欠税债务予以结算。
5. 被重组法人无无欠税债务的,该法人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返还给其权利继受人。
第三十六条 死亡自然人欠税的清偿
1. 在自然人死亡当日发生的欠税债务,应当由其一个或多个继受人在所继承财产中清偿。
2. 死亡自然人无继受人的,在自然人死亡当日发生的欠税债务视为已清偿。
第三十七条 被法院认定为失踪自然人的纳税义务的履行
1. 被法院认定为失踪自然人的,该自然人的纳税义务自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起中止。
2. 法院认定为失踪自然人的欠税债务应当由失踪自然人财产管理者或授权机关清偿。
3. 按照规定顺序认定失踪自然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税债务的,失踪自然人欠税债务的未清偿部分由税务机关依据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不足的判决给予注销。
4. 法院撤销认定自然人失踪判决的,无论该纳税义务时效规定期限如何,税务机关均应当恢复以前注销的欠税债务。
第三十八条 纳税义务的诉讼时效
1. 税务部门应当加算或重新审查纳税期结束之后5年内的已加算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2. 纳税人有权要求结算和返还其在纳税期结束之后5年内多缴纳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第六节 为履行纳税义务,在与国家财政
结算时对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
财政款项进行结算和返还
第三十九条 为了履行纳税义务,在与国家财政结算时对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进行结算和返还
1. 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是指在纳税期内已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与已计算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之间的差额,包括前一个纳税期内该税种的相关义务。
2. 多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通过纳税人申请的欠税债务清偿进行法定结算,并自纳税人递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顺序办理:
(1)清偿该税种的滞纳金和罚款;
(2)清偿其他税种的滞纳金和罚款
(3)清偿其他税种的欠款;
(4)清偿该税种和其他税种的当前交费。
3.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的顺序,按照税款上缴国家财政的地点,对多缴的税款进行结算,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1. 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期限的,应当按照违反结算期限的天数,缴纳相当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重新拨款官方利率两倍的滞纳金。
4. 禁止通过清偿其他纳税人的欠税债务的方式对多上缴国家财政的税款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 在履行纳税义务时,返还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1. 在办理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结算之后,应当按照纳税人填写的表单,将多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划拨到纳税人银行帐户。
2. 按照税款缴纳地点,自递交有关返还申请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返还多缴的税款,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 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期限的,应当按照违反结算期限的天数,缴纳相当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贷款官方利率两倍的滞纳金。
4. 多缴的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返还,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节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
第四十一条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的概念和条件
1.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是指根据纳税人的合理申请,将本法规定的纳税期(付款时扣除的税款和专项消费税除外)延长到不超过10个公历月份的更晚期限。
2.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的权利不得转让。
3.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不得免除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人因未及时缴纳税款所应支付的滞纳金,本法专项部分另有规定的除外。
4. 进行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时,应当用纳税人的财产进行抵押或由银行作出担保,但本法专项部分另有规定的除外。
5. 进行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时,应当用纳税人的财产进行抵押或由银行作出担保,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顺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十二条 决定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的授权机关
1. 关于将税款上缴国家财政、在共和国和地区财政基金当中分配税款的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由国家授权机关作出,但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关于将税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的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由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与地方执行机构协商作出。
第四十三条 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效力的终止
1. 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的效力在其自身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
2. 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全额缴纳税款的,或纳税人违反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条件的,该决定的效力提前终止。
第四十四条 没收和出售纳税人抵押财产的顺序
1. 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有抵押担保(银行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条件的,税务机关有权没收纳税人的财产或要求银行执行担保。
2. 拍卖纳税人抵押财产时应当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规定的程序。
第八节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的
纳税义务采取的保障履行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的纳税义务采取的保障履行措施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的纳税义务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保障履行:
(1)对未缴纳的税款或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滞纳金;
(2)中止银行帐户上的支出业务;
(3)限制纳税人欠税债务项下的财产支配。
第四十六条 未缴纳的税款或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滞纳金
1. 滞纳金是指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按照超期应纳税额计算的款项。
2. 无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欠税债务,以及是否追究违反税
法的责任,均应当加算并缴纳滞纳金。
3. 滞纳金按照纳税义务履行超期的天数进行计算,自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包括上缴财政当日,金额相当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重新拨款官方利率的两倍。
4. 未遵守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从银行帐户转帐的顺序,以及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从纳税人银行帐户延误划拨(划入)至财政基金而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从事专项银行业务品种的银行或机构进行计算。作为缴纳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项下的现金应当由从事专项银行业务品种的银行或机构收取。
5. 被法院判决破产或被判决强制解散的纳税人自判决之时起、被判决采取复权顺序的纳税人自该决定或判决生效之时起,不再对构成欠税债务的款项进行滞纳金的计算。
6. 只有在银行被强制解散判决生效之时起该银行即告解散从而产生欠税债务情况下,被强制解散的银行的债权人无需承担未及时缴纳欠税债务的滞纳金。
7. 法院判决通过补充发行股份以清偿欠税债务的,自该判决生效之时起至股份分配结束之时止,不按照欠税债务金额计算滞纳金。
8. 自法院判决自然人失踪之时起至撤销该判决之时止,不按照欠税债务金额计算滞纳金。
9. 纳税人申请结算的多缴税款,在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结算期和被确认多缴税款的情况下,对于欠税债务不计算滞纳金。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的支出业务
1.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中止有关法人和个体业者的银行帐户(代理帐户除外)的支出业务:
(1)纳税人在报税届满10个工作日内未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报表的;
(2)自规定的纳税届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清偿欠税债务的;
(3)妨碍税务机关负责人进行税务检查和对课税对象、纳税相关
项目进行调查的,但本法对违反税务检查顺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的支出业务的,适用于纳税人的全部支出业务,并应当在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纳税人,但用于清偿欠税债务的支出业务除外。
2. 税务机关下达的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的指令应当按照国家授权机关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联合规定的形式办理,自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收到之日起生效。
3. 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必须无条件执行税务机关下达的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的指令。
4. 下达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指令的税务机关有权在指令下达理由消失后的第2个工作日内撤销该指令。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关闭纳税人银行帐户时,银行应当将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的指令返还给有关税务机关,并附上关闭纳税人银行帐户的通知。
5. 对按照税务检查结果计算的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金额通知进行申诉时,不得下令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
第四十八条 关于纳税人欠税债务项下财产支配限制的决定
1. 在作出中止法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指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清偿欠税债务的,应当对欠税债务项下财产支配进行限制,并在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内向该法人发出通知。
关于财产支配的限制指令应当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形式办理。
2. 对私有和国有财产均可作出决定限制纳税人财产支配(但国有财产转让合同当中禁止出让的财产除外)。
对纳税人财产租赁和/或抵押财产支配已作出限制指令的,自税务机关对该财产作出决定之时起至该决定撤销前,不得没收该财产和修改合同条款。
3.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户头欠税数额收据下达财产支配的限制指令。
4. 根据财产支配限制指令应当办理标明欠税债务金额的财产登记记录,并警告纳税人关于违反财产管理、使用和支配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在对限制支配的财产进行登记时,应当根据纳税人财务登记数据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关评估活动法令办理的独立评估结果标明财产价格,并且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和顺序编制为一式两份。
税务机关应当对在财产支配限制时到场的纳税人下达财产支配限制通知和一份财产登记记录。
5. 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清偿欠税债务后一个工作日内撤销财产支配限制指令。
第九节 强制征缴欠税债务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强制征缴欠税债务的措施
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征缴欠税债务,但税务检查报告受到申诉的除外。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下达给纳税人的通知,税务机关有权对欠税债务进行强制征缴。对欠税债务进行强制征缴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
(1)对银行帐户资金进行强制征缴;
(2)对现金进行强制征缴;
(3)从债务人帐户进行强制征缴;
(4)拍卖被限制支配的财产;
(5)强制补充发行股份。
第五十条 对银行帐户资金进行强制征缴
1. 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在申报和/或结算时纳税人计算的欠税债务,或者依据税务检查结果计算的欠税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不经纳税人同意,从法人和个体业者的银行帐户当中强制征缴欠税债务。
2. 应当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银行代收指令从纳税人银行帐户当中强制征缴欠税债务。
3. 税务机关在同一纳税期对同一欠税债务发出的、针对(纳税人在该银行开立的)多个帐户的多个代收指令,银行未全部执行而只执
行一个代收指令,并从纳税人一个银行帐户当中强制征缴欠税债务的,银行应当将代收指令返还给税务机关且附上证明已执行税务机关代收指令的付款单据。
4. 代收指令应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形式办理,并且应当标明被强制执行欠税债务的纳税人或纳税代理人的银行帐户。
5. 在纳税人坦戈银行帐户无资金的,应当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坦戈代收指令,从纳税人的外汇帐户强制征缴欠税债务。
6. 客户在银行中有足以满足对该客户提出的全部要求的,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应当以最先顺序在收到指令后的第2日并且在其银行帐户资金范围内执行征缴欠税债务代收指令。
7. 在向纳税人下达多个追索要求时,纳税人帐户资金不足或无资金的,应当对该帐户逐步到帐的资金进行征缴,征缴顺序如下:
(1)满足关于补偿人身和健康损害的追索要求和赡养费的追索要求;
(2)满足关于向劳动协议签约的劳动者支付休假补助和劳动报酬(其中包括:按照著作权合同应当支付的报酬)的追索要求;
(3)满足该客户欠缴财政债务的追索要求。
8. 税务机关下达有关征缴欠税债务代收指令时,纳税人帐户无资金的,收到代收指令的银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关闭纳税人银行帐户,并将该代收指令返还给有关税务机关并附上纳税人银行帐户关闭通知。
第五十一条 通过征缴现金的形式进行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1. 在纳税人银行帐户当中无资金的,应当通过征缴现金的形式进行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2.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财务(现金)文件显示的资金(其中包括外汇资金)情况,通过从纳税人处征缴现金的形式进行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采取措施强制执行欠税债务的通知,通过征缴现金的形式进行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3. 没收现金时应当根据授权机关批准的形式办理没收记录。
4. 在纳税人处没收的现金应当自没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缴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以便通过纳税人银行帐户拨入财政基金。无银行帐户的,在纳税人处没收的现金应当自没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缴财政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从债务人帐户进行纳税人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1. 纳税人的银行帐户内无资金且无现金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欠税债务金额从对纳税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债务人)银行帐户内强制没收资金。此时应当向债务人发出从其银行帐户内征缴资金以清偿纳税人的欠税债务的通知,征缴资金额度应当在根据合同认定的债务人欠纳税人的债务金额范围内。
自收到通知之时起20个工作日内,债务人应当向发出通知的税务机关递交其与纳税人在收到通知当日编制的相互结算核对报告。
2. 纳税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相互结算核对报告应当包含如下信息:
(1)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名称、注册号;
(2)办理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登记的税务机关的名称;
(3)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银行帐户要项;
(4)债务人欠纳税人的债务金额;
(5)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法定要项、印章和签字;
(6)核对报告编制记录。
3.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相互结算核对报告,向债务人的银行帐户下达关于征缴纳税人欠税债务的代收指令。
4. 根据本法第五十条中的规定,纳税人的债务人开户银行或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应当执行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征缴纳税人欠税债务的代收指令。
5. 根据本法规定已办理相互结算核对报告,且债务人自收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时起9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清偿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已清偿金额向债务人的银行帐户下达关于征缴纳税人欠税债务的代收指令。
第五十三条 对欠税债务项下的纳税人财产支配实行限制
1. 在纳税人银行帐户无资金、无现金且在债务人帐户上也无资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不经法人纳税人和个体业者纳税人的同意,按照欠税债务金额对纳税人财产的支配实行限制。
2. 在限制取消之前,纳税人应当确保其支配受限财产的完好和给予适当维护。未执行此项要求的纳税人应当补偿受限财产准备拍卖之前的全部费用,并且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对该财产所构成非法行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拍卖欠税债务项下的纳税人支配受限财产
支配受限的财产应当通过专门的拍卖会进行拍卖,拍卖顺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作出规定。
第五十五条 强制补充发行(股份公司)纳税人的股份
采取了本法第四十九条第(1)项至第(4)项中规定的全部措施之后,对(股份公司)纳税人仍未清偿欠税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顺序补充发行股份。
第五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破产
1. 采取了本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全部措施之后,法人、个体业者仍未清偿欠税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采取措施认定其破产。
2. 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破产法进行被认定破产法人的清算顺序。
第十节 终止纳税义务的理由
第五十七条 终止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1)自然人死亡时应当终止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2)法院判决认定自然人死亡时应当终止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第五十八条 终止法人的纳税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法人的纳税义务:
(1)法人完全解散后,应当终止法人的纳税义务;
(2)通过合并(法人合并)、兼并、分立和重组等方式进行完全改组之后,应当终止法人的纳税义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
于2001年6月12日颁布 第209-II号
本法文本当中已加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2年3月12日第310号法令和2002年11月23日第358 Ⅱ号法令作出的修改和补充。
(感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提供的税法中文译稿。2004年1月1日生效的税法修正案内容不包括在内。)
第一部分 总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条 本法调整的关系
本法调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确定、管理、计算、缴纳程序之间的权利分配,以及国家、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由本法及其他根据本法规定采纳的规范性文件组成。
2. 任何人有权拒绝缴纳本法中未作规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3. 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执行、变更或取消。
4. 在纳税范围内,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令之间发生冲突的,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禁止将本法所调整的税款关系列入与税款无关的法律当中,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与本法规定发生冲突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 税法的效力
1. 税法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 对本法加入有关确定新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修正现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税率和纳税基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应于当年12月1日前批准,且于批准次年1月1日前实施。
第四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纳税原则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原则包括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缴纳义务、纳税的确定性和平等性、税务系统的统一性、税法的公开性。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税收规定不得违背本法规定的纳税原则。
第五条 纳税义务的原则
纳税人应当依据税额并按照规定日期履行其纳税义务。
第六条 纳税的确定性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是确定的。纳税的确定性是指全部纳税原理、纳税人纳税义务产生、履行和终止程序的可能性都有税法明确规定。
第七条 纳税的平等性原则
1. 纳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普遍的和法定的。
2. 禁止提供个别税务优惠。
第八条 税务系统的统一性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务系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对于纳税人是统一的。
第九条 税法的公开性原则
规定纳税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正式刊物上公布。
第十条 本法当中使用的基本术语
1. 本法当中采用的涉及纳税的基本概念:
(1)慈善援助——是指为了进行社会援助无偿捐助给自然人的,或者为了对经营活动进行支持而无偿提供给非商业组织的财产;
(2)报酬——是指贷款的偿还;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财产租赁问题的法令,以报酬的形式通过财产租赁,对于所提供(获得)财产的偿付;存款(储蓄)方面的付款;储蓄保险合同的付款;或者有价证券方面的付款——折扣或支付凭证(包括产生于原始置换价值和/或购物价值的折扣或奖金);
(3)奖金——是指纳税人通过参加竞赛、比赛(奥运会)、汇演、抽彩、获奖(包括存款和有价证券方面的获奖)取得的任何自然形式和货币形式的收入;
(4)资助金——是指由国家、政府无偿捐助的财产;由国际和国家组织、外国非政府社会组织和基金(其活动应当具有慈善和国际性质、不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且被列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清单当中),按照国家机关的意见,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政府、法人以及自然人无偿提供的财产;由外国人和无国籍公民以实现其确定目的(任务)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政府无偿提供的财产;
(5)人道主义援助——是指为了改善生存条件和居民日常生活条件,消除具有军事、生态、自然和技术性质的紧急状态,外国、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以粮食、民用必需品、技术、成套装置、设备、医疗设施和药品、其他物品等形式,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无偿捐助的,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通过授权组织进行分配的财产;
(6)红利——是指按照股份支付的收入;由法人在其参与人、创始人之间分配的部分纯收入;在法人解散时以及创始人或参与人停止其在法人当中的参股时,来自于财产分配的收入,但创始人或参与人投入法定资本的财产除外;
(7)有价证券的折扣——是指票面价值与原始分配价值之间、票面价值与有价证券购买价值之间的差额;
(8)有价证券——是指证明债务关系的金融工具。属于有价证券的有:国家有价证券、公债券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9)参股——是指以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向共同创办的组织、财团作出的参股,但股份公司除外;
(10)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是指按照确定金额缴纳给财政的法定扣除款(收费、税款、费用和交费);
(11)个体企业主——是指不构成法人且从事经营活动的常驻或非常驻自然人;
(12)其他特殊法人组成部门——是指任何设有固定工作岗位的且行使其职能的特殊区域性法人组成部门。工作岗位应当是常设的,且期限应当超过一个月;
(13)汇率差额(正值、负值)——外汇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差额。该差额产生于交易完成日和结算日之间,通过对交易进行财务计算且以本国货币表现;
(14)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是指依据发行条件,通过溢价发行有价证券方式(负有支付责任的)支付的款项;
(15)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法人是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其他外国法律(外国法人)设立的组织。在本法范围内,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组织或其他公司形式的组织,不论其是否具有外国法人资格,也不论其设立地点,均被视为独立法人。
(16)加算——是指无论支付时间如何,收入和支出均从工作完成、服务提供和(用以销售和收进财产的)货物发出之时予以计算的税务计算方法;
(17)税款——是指国家单方面通过立法确定的、按照确定金额征收的、具有不予返还和无偿性质的法定财政交费;
(18)欠税——是指应缴纳但实际没有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金等税款款项;
(19)纳税人——是指缴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人;
(20)纳税代理人——是指依据本法具有税款计算、扣除和划拨义务的法人、个体业者、个体公证人、律师;
(21)税款制度——是指对本法规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全部缴纳义务进行计算时,适用于纳税人的税法规范总和;
(22)欠税款——是指未按照规定日期进行加算和缴纳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总数额;
(23)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物质资产;
(24)有价证券差额——是指发行按凭证支付的有价证券时,原始分配价值或购买价值与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25)衍生有价证券——是指具有衍生有价证券基础资产权的有价证券。属于衍生有价证券的有: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认定为是衍生有价证券的任选交易、外汇掉期、期货、套期、存款收据、栈单等。基础资产可以是标准货物批次、有价证券、货币和金融工具;
(26)销售——是指以出售、交换、无偿转让为目的,提供商品、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以及向抵押权人转让被抵押的商品;
(27)许可使用费——是指对以下项目进行的交费:
在有用矿产开采和技术加工过程当中地下资源的使用权;
著作权、程序、专利、图纸、式样、商标或其他类似权利的使用或其使用权;工业、商业或科研设备的使用或其使用权;技术机密的使用;电影、录像、声音或其他记录材料的使用或其使用权;与上述内容有关的技术支持;
(27-1)外汇交易的市场汇率:
市场外汇牌价:是指坦戈对外币的加权平均汇率。它是按照哈萨
克斯坦证券交易所的基础报盘形成的,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务部会同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制定的程序中加以确定;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证券市场上,不按照坦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对外币的汇率进行竞价,而是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共同制定的程序进行汇率计算;
(28)专项税务制度——是指一种特殊的财政决算制度,该制度是针对个别纳税人制定的并对其采用专项税款和土地使用费计算、缴纳以及报税的简化程序;
(29)法人组成部门——是指分公司、代表处和其他独立组成部门;
(30)外经活动的商品目录——是指根据商品描述和编码规定系统而建立的商品分类编码系统;
(31)国家授权机关——是指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时实施税务监督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
(32)授权机关——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对法定财政交费实行计算和/或征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但税务机关除外;
(33)纳税人的电子单据——是指按照规定的电子形式转交的、在接收和确认无误后由纳税人的电子数字签名加以证实的电子单据;
(34)纳税人的电子数字签名——是指以电子数字签名工具创造的、能够证明电子单据可靠性和纳税人身份且内容不可变更的电子数字信号序列;
(35)有价证券——是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认定为是有价证券的股票、有价证券、衍生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权项目。
2. 税法的其他专用概念和术语应当按照本法各条目规定的含义进行使用。
3. 在本法中使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和其他法律领域的有关概念,与上述含义相抵触的,应当按照各法律领域的有关含义进行使用,本法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纳税人、纳税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代表处的税务关系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权利
1. 纳税人享有如下权利:
(1)从税务机关获得有关现行税务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以及税法修正的信息;
(2)在纳税问题上,由代表或由本人代表其利益;
(3)了解税务检查结果;
(4)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计算及缴纳的说明;
(5)履行纳税义务时,从分户中获得与财政结算情况有关的摘录;
(6)依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令规定的顺序,就税务检查报告通知书和税务机关负责人的作为(不作为)提出申诉;
(7)要求保守纳税秘密;
(8)不提供与纳税无关的信息和文件;
(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2. 纳税人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义务
1. 纳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依据本法及时和全部履行其纳税义务;
(2)履行税务机关的合法要求,消除违反税法的行为,以及在税务机关执行公务时,不对其合法行为进行阻碍;
(3)根据书面指示,允许税务机关负责人对其应当纳税的财产和与纳税有关的财产进行调查;
(4)根据本法规定的顺序,提供纳税报表和文件,以及在采用划拨价格时,依据有关规定国家监督问题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提供其他信息和文件;
(5)在从事贸易业务或提供服务时,根据本法使用现金、银行信用卡、支票与消费者进行资金结算,但必须使用带有存储记忆的现金检查机器并将凭证留存给消费者;
(6)因重组(通过改组进行的重组除外)和/或法人解散时,向税务机关递交关于进行文件检查的申请。
2.纳税人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代理人的义务
1.纳税代理人享有与纳税人相同的权利,承担与纳税人相同的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纳税代理人应当作到:
(1)根据本法专项部分的规定,正确和及时地计算所付款项中应扣除的税款部分;
(2)从纳税人收入中扣除税款,并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和期限将
其划入财政;
(3)对纳税人所得进款、扣除并划入财政的税款进行登记,其中包括每位纳税人个人的上述款项;
(4)按照登记的地点,依据本法专项部分规定的顺序,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报表。
第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涉及税务关系的代表处
1.纳税人有权通过其合法代表或授权代表,参与税法所规定的各方面活动。
2.纳税人的合法代表是指纳税人根据法律授权的代表。
3.纳税人的授权代表是指纳税人授权在涉税时代表其利益的自然人和法人。授权代表应当具有纳税人发给标明具体授权清单的委托书(创始文件)。
4. 纳税人自身参与税法所规定的各方面活动时,不得剥夺纳税人代表的权利,同样,纳税人代表参与税法所规定的各方面活动时,也不得剥夺纳税人的权利。
5. 纳税人代表参与税法所规定各方面的作为(不作为)视为纳税人的作为(不作为)。
第三节 税务部门、海关机构、税务机关
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同配合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的任务和组成
1. 税务部门应当确保税款及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全额缴纳,并及时划拨退休公积金,对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实施监督。
2. 税务部门由国家授权机关和税务机关组成。
3. 属于税务机关的有:地区间的税务委员会、各州税务委员会、阿斯塔纳和阿拉木图市税务委员会、各边区税务委员会、各地区、城市及市内各区税务委员会。设立经济特区的,应当在该区域内组建税务委员会。
4. 税务机关直接垂直隶属于上级税务部门,但不属于地区执行机构。
5. 国家授权机关对税务机关实行领导。
6. 税务机关的主要领导由国家授权机关的第一领导人委任。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的权利
1. 税务部门有如下权利:
(1)制定和批准本法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在其权限内,对纳税义务的产生、履行和终止情况进行调查和解释;
(3)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实施税务监督;
(4)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在纳税人处检查资金单据、会计帐册、报表、财政书、资金存量、有价证券、结算单据、报单及其他与履行纳税义务有关的文件;
(5)要求纳税人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提供有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计算、缴纳(扣除和划拨)文件,提供关于上述文件填写的附加说明、纳税人正确计算和及时缴纳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法定养老金、储蓄基金交费的确认文件;
(6)在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顺序实施税务检查的过程当中,从纳税人处没收的证明构成税务违法行为的文件;
(7)调查任何被用于获取收入的课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项目。无论其所处地点,均应对纳税人的财产进行登记(但住所除外);
(8)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清单,依据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顺序,从纳税人处获取电子文件形式的信息;
(9)就有关被检查的纳税人(法人、个体业者)纳税的问题,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关于商业的、银行的及其他受保护的合法秘密披露要求,从银行或其他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处调查关于纳税人帐户信息及帐号、该帐户资金余额及资金流动情况;
(10)根据本法专项部分规定,以间接的方式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10-1)聘请其他国家的专家参加税务检查;
(11)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1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第四十九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法人。
2. 税务部门也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的责任
1. 税务部门具有如下责任:
(1)维护纳税人的权利;
(2)维护国家利益;
(3)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及时扣除和划拨法定养老基金交费与退休公积金实施法律监督;
(4)按照规定的顺序,对纳税人进行登记,对课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项目进行登记,对被加算的、已经缴纳的税款、法定财政缴费进行登记;
(5)对报税制度规定的表格填写方法作出解释;
(6)按照书面指示,严格地进行税务检查;
(7)根据本法的规定,保守税务机密;
(8)向纳税人发出有关按照本法规定的期限和情况履行纳税义务的通知;
(9)按照纳税人的申请,在3天内向纳税人提供其分户在履行纳税义务方面与财政进行结算情况的摘录;
(10)在5天内确保发给纳税人能够证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缴纳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义务这一事实的完整收据副本;
(11)监督变更为国家所有的财产的登记、保管、评估和销售顺序的执行情况,监督财产销售后的款项及时、全额地缴纳给国家财政;
(12)依据本法规定的强制顺序,采取措施保障纳税义务的履行和追缴纳税人欠缴的税款;
(13)依据哈萨克斯坦关于行政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2. 在进行税务检查过程当中,发现故意逃避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事实的,以及发现带有犯罪特征的蓄意、虚假破产事实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有关执法部门提供侦查材料,以便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作出诉讼决定。
3. 税务部门也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利益冲突
税务部门负责人不得在涉及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或旁系亲属(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后二者的子女)的纳税事务方面行使职权,和/或发生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 海关机构在征税方面的权利
根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机构有权对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运输的商品征收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第二十条 授权机构的权利
授权机构有权依据本法专项部分的规定征收必须缴纳给财政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地方执行部门的权利
1. 地方执行部门有权征收自然纳税人缴纳的财产税、运输工具税、土地税。
2. 根据国家授权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规定的严格呈报单据,地方执行部门有权进行上述税款的征收。
3. 地方执行部门有如下责任:
(1)发给自然纳税人证明其纳税事实的单据;
(2)在给出证明自然纳税人纳税事实的单据的次日,应当及时和全额将款项交付给银行。无银行的居民点,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交付给地方财政;
(3)确保单据正确填写和单据完好无损;
(4)根据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权限和顺序,向税务机关提供关于单据使用、向银行(或地方财政)交付金额的报告。
4. 地方执行部门应当确保向有关组织发放一次性存根。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同配合
1. 税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协同配合,采取共同措施,监督税法实施。
2. 在相互协同配合方面,国家机关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完成税务监督。
3. 税务部门应当与海关机构相互协同配合,共同完成税务监督任务。
4. 税务部门应当和地方执行机构相互协同配合。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公务人员的法律保障和社会保障
1. 税务部门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
2. 税务机关公务人员因执行公务遭受和承担中等程度健康损害的,应当向其给付相当于5个月工资额的一次性补偿金,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该补偿金先由共和国财政资金给付,然后从过错人处收取该款项。
3. 税务机关公务人员因执行公务遭受和承担严重健康损害的(今后不能再从事职业活动的),应当向其给付相当于5年生活费的一次性补偿金和(终生)给付其工资额与养老金之间的差额,该补偿金先由共和国财政资金给付,然后从过错人处收取该款项。
4. 税务机关公务人员因执行公务死亡的,殉职(死亡)者的家属或受抚养人(继受人)将得到如下待遇:
(1)从共和国财政资金中,按照殉职(死亡)者生前最后职位,给付相当于其10年生活费金额的一次性抚恤金;
(2)丧失赡养人的,应当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顺序,给付国家社会津贴。
5. 税务部门公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近亲因其执行公务遭受的财产、健康损失,应当从共和国财政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偿,然后从过错人处收取该款项。
第二章 纳税义务
第四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
1. 纳税义务是指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对国家所发生的义务,包括在税务机关办理区域登记,确定其课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项目,计算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如期编制税务报表、报税以及缴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2. 税务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要求纳税人全额履行其纳税义务,对于拒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税务部门有权依据本法采取措施保障和强制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
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是指使纳税人产生纳税义务的财产和行为。
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所适用的税种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由本法专项部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纳税基数
纳税基数是指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的价值、物理的和其他的数据指标,根据它们才能确定应纳税额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额。
第二十七条 税率
1. 税率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单位。
2. 税率是按照纳税单位基数以百分比或绝对金额确定的。
第二十八条 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本法专项部分规定缴纳税款或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期限,在此期限内确定纳税基数、计算应纳税额和其他应纳财政款项的数额。
第五节 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九条 履行纳税义务
1. 纳税人应当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在履行纳税义务时,纳税人应当:
(1)在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2)对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进行计算;
(3)根据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计算纳税基数、税率、税款以及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数额;
(4)按照规定的顺序和期限,编制税务报表并将其递交给税务部门;
(5)按照税法规定的顺序和期限,缴纳已计算、加算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缴纳滞纳金、罚款。
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和期限履行纳税义务。
3. 纳税人有权提前履行纳税义务。
4. 纳税人以非现金形式履行纳税义务的,自收到办理独立银行业务的银行机构发出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承兑委托书之日起视
为已经履行,而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履行纳税义务的,自纳税人将该款项存入银行或委托机构之时起视为已经履行。
5. 纳税代理人履行的纳税人纳税义务,自税款扣除之日起纳税义务视为已经履行。
6. 纳税义务可以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顺序,通过结算履行。
7. 纳税义务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使用坦戈缴纳。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合同条款对于地下资源利用另行规定使用外币支付的除外。
第三十条 在履行纳税义务时,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计算特点
1. 由纳税代理人计算在纳税人收入中扣除的税款。
2. 本法专项部分作出规定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和授权机关计算单项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关于履行纳税义务的通知
1. 通知是指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发出的关于必须履行纳税义务的最后书面通知。
2. 通知应当按照下列格式和期限送达给纳税人:
(1)税务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2款制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通知, 应当自计算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出通知;
(2)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制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金计算通知,应当自送达税务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
(3)(根据2002年11月23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368-Ⅱ作出的修正,取消。)
(4)关于采取措施确保在纳税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通知,应当在第四十七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届满后发出,但本法第四十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情况除外;
(5)关于采取措施强制收取欠税款的通知,在采取强制收缴措施之前5个工作日内发出;
(6)关于没收债务人银行帐户资金的通知,应当于没收之前5个工作日内发出;
(7)关于改正公文税务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通知,应当自税务报单当中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
(8)根据对纳税人申诉的审理结果,关于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的计算通知应当自作出申诉审理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
(9)关于改正违反税法行为的通知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
3. 通知中应当标明纳税人的姓、名、父称或全称;纳税人注册号;通知的日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标明应纳税额;关于履行纳税义务的要求;发出通知的理由;申诉的办法。通知书的格式由国家授权机关作出规定。
4. 通知应当送达给纳税人(代表)本人签收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发出和收到的事实。
4-1.本条第2款第(7)项规定的通知,应当由纳税人于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
5.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向纳税代理人发出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纳税期限
1. 纳税期限由本法规定。本法规定的期限自纳税履行义务或确定纳税履行义务开始的行为发生之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该期限在本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到期。期限最后一天是非工作日的,该期限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到期。
2. 对于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发出的关于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的计算通知,以及关于改正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行为的通知,纳税人应当自通知送达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
3. 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检查结果计算的关于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的(于付款时扣除的税款和专项消费税除外),按照纳税人的申请,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上述款项以及按照逾期天数计算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家财政。以上款项应分成相同份额,并在以上规定期限内每经过15个工作日缴纳一份。
4. 法院判决股份公司通过补充发行股份清偿欠税款的,履行期限自法院作出判决生效之时起至股份分配(销售)结束之时止。
第三十三条 欠税清偿程序
欠税债务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予以清偿:
(1)清偿已计算的滞纳金;
(2)清偿已计算的罚金;
(3)清偿欠缴税款。
第三十四条 被解散的法人履行纳税义务
1. 被解散法人的欠税债务应当用该法人的资金(包括通过财产销售取得的资金)进行清偿。被解散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欠税债务也应当予以清偿。在清算期内发生的纳税义务应当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期限和顺序予以履行。
2. 被解散法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欠税债务的,应当由被解散法人的创始人(股东)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税债务剩余部分。
3. 被解散法人的资金超过应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顺序通过清偿被解散纳税人欠税债务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
被解散纳税人无欠税债务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缴纳之后所余资金应当返还给该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 法人重组时纳税义务的履行
1. 被重组法人纳税义务应当由一个或多个权利继受人履行。
2. 一个或多个权利继受人的确定,以及多个权利继受人清偿被重组法人欠税债务的份额,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予以明确。
3. 禁止以法人重组为由变更该法人的一个或多个权利继受人履行其缴纳税款义务的期限。
4. 法人在重组前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由税务机关通过清偿被解散法人欠税债务予以结算。
5. 被重组法人无无欠税债务的,该法人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返还给其权利继受人。
第三十六条 死亡自然人欠税的清偿
1. 在自然人死亡当日发生的欠税债务,应当由其一个或多个继受人在所继承财产中清偿。
2. 死亡自然人无继受人的,在自然人死亡当日发生的欠税债务视为已清偿。
第三十七条 被法院认定为失踪自然人的纳税义务的履行
1. 被法院认定为失踪自然人的,该自然人的纳税义务自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起中止。
2. 法院认定为失踪自然人的欠税债务应当由失踪自然人财产管理者或授权机关清偿。
3. 按照规定顺序认定失踪自然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税债务的,失踪自然人欠税债务的未清偿部分由税务机关依据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不足的判决给予注销。
4. 法院撤销认定自然人失踪判决的,无论该纳税义务时效规定期限如何,税务机关均应当恢复以前注销的欠税债务。
第三十八条 纳税义务的诉讼时效
1. 税务部门应当加算或重新审查纳税期结束之后5年内的已加算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2. 纳税人有权要求结算和返还其在纳税期结束之后5年内多缴纳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第六节 为履行纳税义务,在与国家财政
结算时对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
财政款项进行结算和返还
第三十九条 为了履行纳税义务,在与国家财政结算时对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进行结算和返还
1. 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是指在纳税期内已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与已计算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之间的差额,包括前一个纳税期内该税种的相关义务。
2. 多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通过纳税人申请的欠税债务清偿进行法定结算,并自纳税人递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顺序办理:
(1)清偿该税种的滞纳金和罚款;
(2)清偿其他税种的滞纳金和罚款
(3)清偿其他税种的欠款;
(4)清偿该税种和其他税种的当前交费。
3.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的顺序,按照税款上缴国家财政的地点,对多缴的税款进行结算,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1. 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期限的,应当按照违反结算期限的天数,缴纳相当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重新拨款官方利率两倍的滞纳金。
4. 禁止通过清偿其他纳税人的欠税债务的方式对多上缴国家财政的税款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 在履行纳税义务时,返还多缴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1. 在办理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结算之后,应当按照纳税人填写的表单,将多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划拨到纳税人银行帐户。
2. 按照税款缴纳地点,自递交有关返还申请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返还多缴的税款,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 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期限的,应当按照违反结算期限的天数,缴纳相当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贷款官方利率两倍的滞纳金。
4. 多缴的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返还,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节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
第四十一条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的概念和条件
1.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是指根据纳税人的合理申请,将本法规定的纳税期(付款时扣除的税款和专项消费税除外)延长到不超过10个公历月份的更晚期限。
2.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的权利不得转让。
3. 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限不得免除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人因未及时缴纳税款所应支付的滞纳金,本法专项部分另有规定的除外。
4. 进行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时,应当用纳税人的财产进行抵押或由银行作出担保,但本法专项部分另有规定的除外。
5. 进行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时,应当用纳税人的财产进行抵押或由银行作出担保,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顺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十二条 决定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的授权机关
1. 关于将税款上缴国家财政、在共和国和地区财政基金当中分配税款的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由国家授权机关作出,但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关于将税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的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由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与地方执行机构协商作出。
第四十三条 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效力的终止
1. 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的效力在其自身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
2. 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决定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全额缴纳税款的,或纳税人违反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条件的,该决定的效力提前终止。
第四十四条 没收和出售纳税人抵押财产的顺序
1. 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有抵押担保(银行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变更条件的,税务机关有权没收纳税人的财产或要求银行执行担保。
2. 拍卖纳税人抵押财产时应当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规定的程序。
第八节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的
纳税义务采取的保障履行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的纳税义务采取的保障履行措施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的纳税义务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保障履行:
(1)对未缴纳的税款或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滞纳金;
(2)中止银行帐户上的支出业务;
(3)限制纳税人欠税债务项下的财产支配。
第四十六条 未缴纳的税款或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滞纳金
1. 滞纳金是指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按照超期应纳税额计算的款项。
2. 无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欠税债务,以及是否追究违反税
法的责任,均应当加算并缴纳滞纳金。
3. 滞纳金按照纳税义务履行超期的天数进行计算,自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包括上缴财政当日,金额相当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重新拨款官方利率的两倍。
4. 未遵守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从银行帐户转帐的顺序,以及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从纳税人银行帐户延误划拨(划入)至财政基金而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从事专项银行业务品种的银行或机构进行计算。作为缴纳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项下的现金应当由从事专项银行业务品种的银行或机构收取。
5. 被法院判决破产或被判决强制解散的纳税人自判决之时起、被判决采取复权顺序的纳税人自该决定或判决生效之时起,不再对构成欠税债务的款项进行滞纳金的计算。
6. 只有在银行被强制解散判决生效之时起该银行即告解散从而产生欠税债务情况下,被强制解散的银行的债权人无需承担未及时缴纳欠税债务的滞纳金。
7. 法院判决通过补充发行股份以清偿欠税债务的,自该判决生效之时起至股份分配结束之时止,不按照欠税债务金额计算滞纳金。
8. 自法院判决自然人失踪之时起至撤销该判决之时止,不按照欠税债务金额计算滞纳金。
9. 纳税人申请结算的多缴税款,在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结算期和被确认多缴税款的情况下,对于欠税债务不计算滞纳金。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的支出业务
1.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中止有关法人和个体业者的银行帐户(代理帐户除外)的支出业务:
(1)纳税人在报税届满10个工作日内未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报表的;
(2)自规定的纳税届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清偿欠税债务的;
(3)妨碍税务机关负责人进行税务检查和对课税对象、纳税相关
项目进行调查的,但本法对违反税务检查顺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的支出业务的,适用于纳税人的全部支出业务,并应当在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纳税人,但用于清偿欠税债务的支出业务除外。
2. 税务机关下达的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的指令应当按照国家授权机关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联合规定的形式办理,自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收到之日起生效。
3. 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必须无条件执行税务机关下达的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的指令。
4. 下达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指令的税务机关有权在指令下达理由消失后的第2个工作日内撤销该指令。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关闭纳税人银行帐户时,银行应当将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的指令返还给有关税务机关,并附上关闭纳税人银行帐户的通知。
5. 对按照税务检查结果计算的税款、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滞纳金和罚款金额通知进行申诉时,不得下令中止纳税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
第四十八条 关于纳税人欠税债务项下财产支配限制的决定
1. 在作出中止法人银行帐户支出业务指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清偿欠税债务的,应当对欠税债务项下财产支配进行限制,并在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内向该法人发出通知。
关于财产支配的限制指令应当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形式办理。
2. 对私有和国有财产均可作出决定限制纳税人财产支配(但国有财产转让合同当中禁止出让的财产除外)。
对纳税人财产租赁和/或抵押财产支配已作出限制指令的,自税务机关对该财产作出决定之时起至该决定撤销前,不得没收该财产和修改合同条款。
3.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户头欠税数额收据下达财产支配的限制指令。
4. 根据财产支配限制指令应当办理标明欠税债务金额的财产登记记录,并警告纳税人关于违反财产管理、使用和支配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在对限制支配的财产进行登记时,应当根据纳税人财务登记数据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关评估活动法令办理的独立评估结果标明财产价格,并且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和顺序编制为一式两份。
税务机关应当对在财产支配限制时到场的纳税人下达财产支配限制通知和一份财产登记记录。
5. 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清偿欠税债务后一个工作日内撤销财产支配限制指令。
第九节 强制征缴欠税债务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强制征缴欠税债务的措施
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征缴欠税债务,但税务检查报告受到申诉的除外。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下达给纳税人的通知,税务机关有权对欠税债务进行强制征缴。对欠税债务进行强制征缴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
(1)对银行帐户资金进行强制征缴;
(2)对现金进行强制征缴;
(3)从债务人帐户进行强制征缴;
(4)拍卖被限制支配的财产;
(5)强制补充发行股份。
第五十条 对银行帐户资金进行强制征缴
1. 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在申报和/或结算时纳税人计算的欠税债务,或者依据税务检查结果计算的欠税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不经纳税人同意,从法人和个体业者的银行帐户当中强制征缴欠税债务。
2. 应当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银行代收指令从纳税人银行帐户当中强制征缴欠税债务。
3. 税务机关在同一纳税期对同一欠税债务发出的、针对(纳税人在该银行开立的)多个帐户的多个代收指令,银行未全部执行而只执
行一个代收指令,并从纳税人一个银行帐户当中强制征缴欠税债务的,银行应当将代收指令返还给税务机关且附上证明已执行税务机关代收指令的付款单据。
4. 代收指令应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形式办理,并且应当标明被强制执行欠税债务的纳税人或纳税代理人的银行帐户。
5. 在纳税人坦戈银行帐户无资金的,应当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坦戈代收指令,从纳税人的外汇帐户强制征缴欠税债务。
6. 客户在银行中有足以满足对该客户提出的全部要求的,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应当以最先顺序在收到指令后的第2日并且在其银行帐户资金范围内执行征缴欠税债务代收指令。
7. 在向纳税人下达多个追索要求时,纳税人帐户资金不足或无资金的,应当对该帐户逐步到帐的资金进行征缴,征缴顺序如下:
(1)满足关于补偿人身和健康损害的追索要求和赡养费的追索要求;
(2)满足关于向劳动协议签约的劳动者支付休假补助和劳动报酬(其中包括:按照著作权合同应当支付的报酬)的追索要求;
(3)满足该客户欠缴财政债务的追索要求。
8. 税务机关下达有关征缴欠税债务代收指令时,纳税人帐户无资金的,收到代收指令的银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关闭纳税人银行帐户,并将该代收指令返还给有关税务机关并附上纳税人银行帐户关闭通知。
第五十一条 通过征缴现金的形式进行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1. 在纳税人银行帐户当中无资金的,应当通过征缴现金的形式进行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2.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财务(现金)文件显示的资金(其中包括外汇资金)情况,通过从纳税人处征缴现金的形式进行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采取措施强制执行欠税债务的通知,通过征缴现金的形式进行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3. 没收现金时应当根据授权机关批准的形式办理没收记录。
4. 在纳税人处没收的现金应当自没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缴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以便通过纳税人银行帐户拨入财政基金。无银行帐户的,在纳税人处没收的现金应当自没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缴财政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从债务人帐户进行纳税人欠税债务的强制征缴
1. 纳税人的银行帐户内无资金且无现金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欠税债务金额从对纳税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债务人)银行帐户内强制没收资金。此时应当向债务人发出从其银行帐户内征缴资金以清偿纳税人的欠税债务的通知,征缴资金额度应当在根据合同认定的债务人欠纳税人的债务金额范围内。
自收到通知之时起20个工作日内,债务人应当向发出通知的税务机关递交其与纳税人在收到通知当日编制的相互结算核对报告。
2. 纳税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相互结算核对报告应当包含如下信息:
(1)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名称、注册号;
(2)办理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登记的税务机关的名称;
(3)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银行帐户要项;
(4)债务人欠纳税人的债务金额;
(5)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法定要项、印章和签字;
(6)核对报告编制记录。
3.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相互结算核对报告,向债务人的银行帐户下达关于征缴纳税人欠税债务的代收指令。
4. 根据本法第五十条中的规定,纳税人的债务人开户银行或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应当执行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征缴纳税人欠税债务的代收指令。
5. 根据本法规定已办理相互结算核对报告,且债务人自收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时起9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清偿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已清偿金额向债务人的银行帐户下达关于征缴纳税人欠税债务的代收指令。
第五十三条 对欠税债务项下的纳税人财产支配实行限制
1. 在纳税人银行帐户无资金、无现金且在债务人帐户上也无资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不经法人纳税人和个体业者纳税人的同意,按照欠税债务金额对纳税人财产的支配实行限制。
2. 在限制取消之前,纳税人应当确保其支配受限财产的完好和给予适当维护。未执行此项要求的纳税人应当补偿受限财产准备拍卖之前的全部费用,并且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对该财产所构成非法行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拍卖欠税债务项下的纳税人支配受限财产
支配受限的财产应当通过专门的拍卖会进行拍卖,拍卖顺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作出规定。
第五十五条 强制补充发行(股份公司)纳税人的股份
采取了本法第四十九条第(1)项至第(4)项中规定的全部措施之后,对(股份公司)纳税人仍未清偿欠税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顺序补充发行股份。
第五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破产
1. 采取了本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全部措施之后,法人、个体业者仍未清偿欠税债务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采取措施认定其破产。
2. 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破产法进行被认定破产法人的清算顺序。
第十节 终止纳税义务的理由
第五十七条 终止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1)自然人死亡时应当终止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2)法院判决认定自然人死亡时应当终止自然人的纳税义务。
第五十八条 终止法人的纳税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法人的纳税义务:
(1)法人完全解散后,应当终止法人的纳税义务;
(2)通过合并(法人合并)、兼并、分立和重组等方式进行完全改组之后,应当终止法人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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