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亚的代理制之四

发布日期:2003-07-06 03:03:00来源:作者:
        利比亚经济贸易总人委
        关于贸易代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1年第178号

               第一条
  定义
  在本细则各款中,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1、商务代理人:指按照规定领取执照,从事一种或多种贸易代理业务,直接或通过合约分销商从事进口和分销业务,提供售后服务,为他或通过他所提供的服务、商品的残损、或商业欺诈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和非自然人。
2、贸易代理:指按照本细则之规定,代理人所从事的贸易代理业务。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签订合约或协议,是合法从事贸易代理业务的必要条件。
3、秘书:指经济贸易总人委秘书。
4、主管部门:指经济贸易总人委秘书处下属各公司和商务注册处。
               第二条
  商务代理人将履行以下职责:
1、与信誉好的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签约委托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必须是品质上乘,完美无缺,经久耐用,符合国家或国际质量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2、根据每种商品的属性,对他担任贸易代理的耐用消费品出具质量保证书。不论是代理人自己或由另一分销商出售,在任何情况下,自商品出售给消费者之日起,保质期不得少于6个月。
3、在保质期内,按有关人士要求,对上述残损瑕疵商品进行更换、修理或赔偿。
4、提供代理商品必要的零配件、附件和工具,并在质保期内,对他代理经销的损坏或残疵商品进行免费修理。
5、通过代理人进口到利比亚的耐用品,应一并进口不少于货物价值20%的附件、零配件和保养工具,以便使此种商品的使用寿命尽量延长。
6、为延长商品的使用寿命,开设维修厂,进行必要的保养、翻新或对残损瑕疵进行修补。在质量保证书有效期内,提供专业机械师,免费修理他进口的残损商品。
7、遵守所供商品和服务的法定价格。
               第三条
  自然人或非自然人须到职能部门正式注册,即贸易代理注册,登记其名称,以便为商业公司或外国生产厂商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活动:
1、贸易代理
2、商务代理
3、佣金代理
4、商务代表
5、分销代理
6、中间人和经济人
  必须遵守下列条款:
-不得从事政府部门和专营公司进口商品的贸易代理业务,
这些单位本身除外。
-一个人只能获得附表中所列同类商品或同类服务的一项代理权。
-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遵守所有商品种类中,准许个人从事代理业务的数量限制。
-申请人必须坚持批准从事贸易代理业务的连续性。
               第四条
  任何人,只有通过商业代理注册之后,方可从事上条所列的商品、服务代理活动。可从事的商业代理或特定领域代理的范围,在后附的清单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五条
  在附表所列允许代理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之中,每个贸易代理人在同类或所有商品或服务中允许代理的最大数量如下:
自然人:每人三项代理权。
公私合营单位:每单位6项代理权。
政府法人单位:每单位10项代理权。
上述任何单位,不得以明显的或隐蔽的相互合伙或投资的方式,超出本条所规定的代理数量限制。
               第六条
  向主管部门提交注册申请,应填写(附表1)一式三份。1971年第33号法令第九条中规定的时间从注册机关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计。               第七条
  申请注册应附下列内容真实的证明文件:
1、商业注册机关出具的公司注册摘要。
2、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证明公司的资本金全部为利比亚人所有。
3、主管法院出具的未破产证书。
4、委托人授权申请人担任利比亚商务代理的预授权书。
5、履行1971年第33号法令及其修正案关于组织贸易代理业务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主管部门一俟收到注册申请,即刻将收到的日期、序号,登记在注册登记册上,并给申请人出具一份收据,载明:
1、申请号码和提交申请的日期。
2、被授权办理注册的经办人的姓名、职务、权限、住址、
代表单位名称及其地址、总部。
3、收到申请,办理注册机关的经办人签名并加盖注册机关
印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审查注册申请,不管接受或退回申请,都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通知申请人。在做出决定前,若有必要,主管机关将听取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责令其提交必要的资料和证据。每个注册申请人单独立卷,存入申请人提交的补充、修改文件、注册机关的批件、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按本细则第12条之规定,每个注册贸易代理人要在注册机关存入一个表格,记录附表2所列资料。办完注册手续,申请人立马获得标有注册号码的注册证书。
               第十一条
  若退回注册申请,注册机关将以公函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原因,并注明申请人有按1971年第33号法令第十条规定的委员会进行申诉的权利,以及提出申诉的日期和程序。
                              第十二条
  在前述注册机关注册的所有人,与外国公司或厂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后,都必须自签约之日起30天内将合同或协议送注册机关备案。
  向注册机关申请备案,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的表格(见附表2)一式三份,取得主管官员签字的一份收据,注明申请号码和注册日期,申请人姓名、职业和住址。随表附上准确无误的证明材料,特别是下列文件:
1、外国公司或厂商总部商业注册所在国官方出具的注册摘要。
2、抵制犹太敌人办公室证书,证明与之签约的公司或厂商未被列入黑名单。
3、代理人与(外国)公司或厂商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一份,含授权在利比亚从事商务活动的条件,详细标明佣金和酬劳的数额。
4、该合同或协议必须与1975年第87号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相一致。
5、代理人负责按货币管理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佣金或报酬汇回到利比亚。
               第十三条
  注册机关将按本规定,在注册资料中,摘录注册申请人提供备案的所有合同或协议的以下内容:
1、合同或协议提交备案的日期和有效期限。
2、外国公司或厂家的名称、地址及总部所在地。
3、代理人应得佣金或酬劳的金额。
4、所代理的货物、产品或服务的种类。
5、代理人的往来银行名称。
               第十四条
  自注册机关批准之日起,按本决定之规定,对协议或合同进行转让或撤销,不能成为损害他人的借口。
  报批申请应填写并提交附表3一式三份,并视情况由申请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签字。申请人将获得一份收据,含以下内容:
1、申请号码和提交的日期。
2、申请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名称、法定地址及注册号码。
3、主管官员签字,主管部门盖章。
               第十五条
  在贸易代理注册机关注册的任何人,任何时间都可以要求补充或修改有关注册资料。申请修改或补充资料,应填写并提交附表4一式三份。将按提交申请的日期序号登记在特种登记册上,并给申请人一份收据,记录以下内容:
1、申请号码和提交日期。
2、申请人在贸易代理注册机关注册的名称、法定住址和注册号码。
3、受理申请官员的签名。
  主管部门将遵照本决定第七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办理这类申请事项。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退回申请人的注册、补充或修改申请,或做出其它对申请人不利的决定时,申请人有权自接到通知30天内,按1971年第33号法令第14条之规定提出申诉。申诉材料一式三份,直接呈递给申诉委员会秘书,按呈递日期顺序将序号等登记入特种登记册,给申诉人一纸收据,载明以下内容:
1、申诉人姓名和法定住址。
2、呈递申诉材料的日期。
3、申诉请求。
4、申诉委员会秘书的签字。
  当事人可以用公函将申诉材料邮寄给主管部门,申诉期限从主管部门收到信函之日起计。
               第十七条
  按1971年第33号法令第10条之规定,申诉委员会主席将最迟在开会前一周向全体委员发出开会通知,通知他们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并附申诉状一份。
  申诉委员会对申诉案件做出的决定是最终的并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秘书将通知申诉人会议时间和地点。被授权人或其代表必须亲自到会陈述情况,必要时,在开会前十天以上用挂号信将证据或文件邮寄给委员会秘书。
               第十九条
  委员会主席将挑选主管部门的一位官员担任该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办理以下事项:
1、受理当事人申诉并办理相关事宜。
2、保存申诉案卷。
3、通知当事人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4、担任会议记录、在会议纪录上签字,并登记存入相关注册档案中。
5、保存委员会的决议、档案资料、登记册、会议纪录。
6、办理委员会主席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有正当理由,凭书面要求,贸易代理注册机关可为当事人出具贸易代理注册证明书或声明,或允许他们查阅备案材料。向注册机关申请出具证明书或声明,或查阅资料,应填写并提交附表5一式三份,按呈递资料日期顺序在登记册上登记,申请人将获得写有以下内容的收据一张:
1、申请序号和呈递的日期。
2、申请人姓名、法定住址、注册号码。
3、受理申请的承办官员签名并加盖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一条
  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补充、修改资料、背书、索取证明材料、查阅并呈递申诉等各项收费标准,由秘书颁发决议,予以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贸易代理注册机关登记从事贸易代理业务的自然人,从获准注册之日起,应在6个月内落实相应的办公处所,并到注册机关备案。未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固定办公处所并进行备案的贸易代理人,主管机关将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主管部门将做出决定,注销其注册,取消其贸易代理资格:
1、贸易代理人宣告破产。
2、代理人被判决有经济犯罪行为或经济犯罪法中规定的任何罪行,未获得平反。
3、贸易代理人被判违反贸易代理管理法规的规定。
4、停止贸易代理人业务满一年,或者一年内未启动贸易代理业务。
5、注册以后,贸易代理人丧失了现行贸易法规要求的条件。
6、因提供虚假材料而获得注册或注册违法。
7、代理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合同或协议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前计划经济总人委关于贸易代理法实施细则,即1992年第482号决定和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它规定一律废止。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秘书将发布追加决定,增加前述附表中所列的产品或服务项目种类。
               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将在各种新闻媒体公布。


                            经济贸易总人委秘书
                            200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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