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如何应对反倾销
企业是应诉反倾销的主体,不能过多依赖政府;政府强调政企的分开,不予更多的干预;但在WTO框架内解决贸易争端又是以政府为主体,然而政府的干涉又会加重本来就严重的非市场经济的歧视性待遇。在这复杂的关系中,企业和政府怎样扮演好各自的角色?企业又如何向外国申请市场经济待遇呢?
答:企业是反倾销应诉的主体,应该积极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主动、自觉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诉与否,本应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但目前,由于不少企业对应诉国外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重要性的认识不足,熟悉和运用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自身权益等综合应对能力有限等原因,政府主管部门在中国加入WTO时间还不是很长的这一阶段,还有必要对企业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但需指明的一点是,政府鼓励企业积极应诉,但决不是运用行政手段强求企业应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指导企业应诉应该做到“尽职不越位、鼓励不包办”,逐步积累经验并探索更加有效地开展进出口公平贸易工作的运行方式。
在WTO框架内解决贸易争端和协商贸易问题是由成员政府出面进行的,包括在“非市场经济”等重要内容在内的WTO成员间的政府交涉非但不会加重其他WTO成员对我实施歧视性待遇,反而有助于通过双方有效的对话和沟通,促进问题的尽早解决。
加入WTO一年来,针对世贸各成员对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立法及实践操作的不同,外经贸部通过各种方式和多种渠道开展政府交涉,主动邀请国外有关外贸主管部门的官员来华考察,就如何解决市场经济问题交换意见,力争取得某些共识,为今后的合作与交流创造条件。同时利用国外反倾销调查主管部门对我产品进行实地核查的机会,向其介绍我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加深他们对中国的了解和对该问题的认识,从而为我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应诉环境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与此同时,外经贸部注重与国外政府、尤其是与其反倾销保障措施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旨在通过双方的磋商、沟通与交流尽可能事先解决双方在贸易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缓解或减少双方在贸易救济措施使用上的摩擦。目前,外经贸部已与不少国家建立了磋商机制,其中同阿根廷、巴西、韩国等国签订了双边贸易救济机构磋商与合作备忘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包括“替代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问题是长期困扰我企业反倾销应诉的难题之一,在反倾销个案裁决的过程中,“替代国”做法的使用使得调查国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倾销的裁定过程中充满随意性和不公平性,导致倾销幅度的计算被人为夸大。“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政府出面,通过政府间的交涉磋商,使这一问题上取得突破,不仅有利于一系列反倾销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而且也有利于我企业巩固和开拓出口市场,这些行为完全属于政府的职能,也是WTO成员间通过双边渠道解决有争议的问题的通行做法。另一方面,企业自身也应积极努力地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在商会的组织下积极应诉,与国外反倾销调查当局充分合作,在个案调查中经律师的指导积极申请市场经济待遇和分别税率。
企业应在商会的组织和协调下积极应诉,必要时寻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支持,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外主管部门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应诉申请,在国外反倾销调查部门来华的实地核查中积极配合其调查并在律师的指导下提供生产各环节的实际情况,及时参加在国外举行的该案件听证会并积极发表评论,在个案裁决中积极申请本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和分别税率,通过努力使案件的进展尽量朝着有利于本企业的方向发展。
对我国提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的国家中,为什么传统的反倾销国家和地区如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提出的案件比例在下降,而印度、阿根廷、巴西、南非等发展中国家呈现快速上升的趋势?如何避免直接的贸易冲突?
答:传统的反倾销国家和地区对我提起的立案调查案件的数量有的在上升,有的在下降;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也是一样,但总的趋势是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只是在2002年出现了一些好转。这种状况与国际经贸关系状况紧密相连的。
总的来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允许其成员国用以保护国内产业和市场、有效抵制进口产品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手段之一。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客观要求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传统贸易保护措施的逐渐弱化,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越来越普遍地使用。与此同时,在世界经济连续几年出现下滑的情况下,国际上贸易保护主义势力也迅速抬头,不少发达国家纷纷将反倾销调查的目标锁定在作为出口大国中国的产品上,许多发展中国家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也跟着争相效仿,这些情况给我国对外贸易实现可持续发展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中国加入WTO后这种局面不仅没有改变,反而在某些领域出现了扩大的趋势,因此我国政府、中介组织和企业必须采取更加有效的应对措施。
据外经贸部统计,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及盐类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截至2002年底,已有33个国家和地区发起了558起涉及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其中反倾销调查512起,保障措施调查46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影响了我国约160亿美元的出口贸易。可以说,我国是世界上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最大受害国。据WTO统计,仅1990年至2001年,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就达到397起,占同期世界发案总数的将近15%,也就是说,每6-7起案件中就包括一宗针对中国的案件。2001年,共有17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发起67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其中反倾销54起,保障措施13起,涉案金额合计近11.38亿美元,创历年最高。
与此相对照的是,通过政府部门的有效工作,在我加入WTO的第一年,上述局面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好转,国外对我立案数量及涉案金额同期下降。2002年共有1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出口产品发起了61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其中反倾销46起,保障措施15起;涉及出口金额约8. 08亿美元,案件数量同比下降9%,涉案金额同比下降29%。
分析国外对我实施贸易保护的原因,其中包括以下几点:1.我国在经济贸易快速发展过程中容易遇到更多的贸易限制。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外贸出口额也成倍增长,新兴产业大量涌现。中国产品不断打入世界市场的结果必然是与当地的相似产业产生激烈的竞争,而竞争主要表现在价格的竞争。由于中国产品享有巨大的劳动力和原材料比较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明显的有利地位,于是经营情况日益恶化的当地产业纷纷提起反倾销申请,希望借助这种手段一举将中国产品挤出本国市场。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行业会与国外产生冲突,这必然使得反倾销案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保持较高的数量。
2.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使反倾销案件增多。国际贸易自由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关贸总协定(GATT)的八轮谈判使各成员国的关税大大降低,世贸组织成立后,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如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和技术壁垒的作用也日益弱化。这种情况下,作为世贸组织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方法———反倾销手段的使用频率势必大大提高。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其他成员国对中国原有的单边设限,例如欧盟对华纺织品配额,将逐步取消,为保护自身利益,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工业必然会通过反倾销案件打击中国产品。因此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会因为中国的入世而增加。
3.中国自身的经济结构和经营方式导致反倾销案件发生。中国目前的经济结构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许多行业与国外存在激烈竞争,并且行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比较注重眼前利益。一旦某个行业有利可图,往往出现过度投入、盲目上马的情况。而且中国企业数量众多,经营方式一般是分散经营,行业管理和协调力度不够,经常出现自我竞争,相互压价的现象,最终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发生。今后,随着我国贸易管理的逐步放开,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的自由度将越来越大,如果行业协调和管理工作跟不上,则低价竞销的可能性也将增加。这将使得中国继续成为各国反倾销的主要目标。
4.国外歧视性反倾销政策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增加。长期以来,国外对我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均采用“替代国”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这意味着在确定我产品是否倾销时,反倾销调查部门拒绝使用中国涉案产品在国内的售价来确定正常价值,而是挑选“替代国”的数据来计算,这种做法有失公允,对我非常不利。而这些国家中与我出口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行业也将越来越强烈地要求其政府通过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限制从我国进口产品。另一方面,由于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实施的歧视性待遇,外国企业胜诉率相对较高,也客观刺激了外国企业更多地希望采用反倾销手段,将我出口产品最大限度地挤出市场。
我国已经加入WTO,我们认为贸易冲突的有效解决应按照WTO相关规则和国内的配套法规来进行。WTO成员应严格遵循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该原则要求WTO成员之间在进行国际贸易交往中,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国际贸易竞争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同时为了创立和维持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环境,不得实施产品倾销、出口补贴等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来损害其他WTO成员的合法利益。WTO授权所损害的成员,可以通过征收包括征收反倾销税方式在内的贸易救济方法来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但同时受损害的成员对这种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采取其它救济方式也应遵循WTO相关规则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并且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必须是倾销的事实存在,并且这种倾销造成了进口国国内工业的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征税也不能超过实际的倾销差价。此外,WTO也反对其成员假借贸易保护的名义,滥用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在实施两反一保的救济措施时,WTO成员应贯彻透明度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在进行立案调查和最终采取救济措施时,相关的程序应向应诉方公开并充分听取其意见,以便使最终的裁决保持公正合理。尤为重要的一点是,不能使用歧视性的做法,这是各成员间平等地进行贸易、有效避免贸易摩擦的重要保证。WTO成员还应体现公平解决争端的原则,成员间一旦出现多边或双边贸易争端,应通过公正、客观、平等的磋商方式加以妥善解决。
我们政府主管部门要认真担当起维护进出口公平贸易环境的重大责任,进一步转变职能和加强依法行政,采取更加有效的指导方式和手段来作好这项工作。包括进出口商会和行业协会在内的广大中介组织应在与政府有效互动的前提下,体现企业的利益并代表会员企业与政府进行有效沟通进而以利益集团的角度出发影响政府决策,并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和维持良好的出口秩序。广大企业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增强公平竞争的意识和自我保护、主动参与的意识;进一步增强抗争勇气;提高自己在拓展国际发展空间上对新问题的认识;在产品出口上,出口增长不能一味依赖产品在数量上的扩张和价格上的走低,而应向依靠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和附加值的方向转变。通过我们自身的上述努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避免与国外的贸易摩擦是可以实现的。
在加入WTO后,如何运用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手段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环境?
答:为适应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国务院对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进行修订,于2001年12月中旬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
2002年3月以后,外经贸部陆续发布了《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等十一个部门规章,作为反倾销条例的配套法规。
反倾销条例以及十一个部门规章在参照WTO协议和借鉴其他国家较成熟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对反倾销的立案调查、调查程序方法等做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加上《对外贸易法》第29条的原则性规定,至此,在反倾销方面,我国已形成了以《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条例和外经贸部部门规章为主的三级法律体系。为我国开展反倾销调查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从1997年12月10日外经贸部对自韩国、美国和加拿大进口新闻纸反倾销立案调查以来,到目前为止,外经贸部共对进口产品反倾销立案21起,涉及的产品大类包括:化工、化纤、钢铁、轻工造纸等,涉及20个国家和地区。
在已经立案的21起反倾销案件中10起已经结案,即新闻纸、冷轧硅钢片、聚酯薄膜、不锈钢冷轧薄板、丙烯酸酯、二氯甲烷、聚酯切片、涤纶短纤、聚苯乙烯、L-赖氨酸盐酸盐等;5起案件已经做出初步裁定,为邻苯二酚、铜版纸、丙烯酸酯、己内酰胺、苯酐等;其他6起案件还处于初裁前的调查阶段。2002年5月,外经贸部对25类钢铁产品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并于同年11月起对5类钢铁产品采取为期3年的最终保障措施。
事实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时、合理地采取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能够有效地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四位一体"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应诉机制中,各方面如何做到更有效的衔接?
答: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维护出口市场环境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支持,但更需要中介组织和广大相关企业的积极参与。在总结多年指导应诉经验并在充分借鉴WTO成员有关开展应诉工作的有效和成熟做法的基础上,目前已初步形成了外经贸部(包括驻外经商机构)、地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进出口商会和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以及相关企业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协作、信息共享、快速应对”的“四位一体”的出口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应诉工作机制。从而形成“政府搭台,中介客串,企业唱戏”,实现应对工作机制上的良性循环和职能上的有效互动。
外经贸部及时向中介组织和企业提供案发前的预警信息和立案后的相关情况,并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法律支持;在此基础上,地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的涉案企业进一步传达相关内容并按照企业的要求进行相关的组织,并负责与外经贸部、中介组织和商会的协调;中介组织作为利益集团代表成员及时向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四方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能相互通报情况并形成合力积极应对国外对我提起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等立案调查,商会代表企业并和企业一起积极参加后续的应诉。
“四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的建立旨在创造政府、企业及中介机构在相互关系上实现有效互动,并在这种机制中客观促使企业和中介机构加强自律,从而有效帮助企业在适应WTO规则的经验和技巧的基础上实现应对工作由事后被动应诉向事先主动预防转变。客观上一方面使应对工作从时间和空间上向前延伸,我方处于更加有利的位置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行业组织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助于在政府磋商和交流前及时掌握客观情况,经过沟通扩大相互间的共识,有效减少造成双边贸易摩擦的因素。需要强调一点,“四位一体”的工作机制是在多年的应诉工作中,相关方从自身需要的角度出发并在逐步摸索经验的基础上自发形成的,该机制还要在实际的运作中进一步加以完善和充实,以期达到更加务实快捷的效果。
此外,外经贸部在结合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认真、全面地研究了WTO中与公平贸易相关的规定,重新修订了包括《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在内的我国关于进出口公平贸易工作的法规。其中的《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对应诉组织的范围、应诉程序和应诉工作中政府的职能做了详细的规定。该《规定》的实施,为相关利益方今后的“两反一保”应对工作提供了符合WTO规则的法律依据并指明了具体的工作方向。
请一个好律师,是打好一个案子的关键。在应诉反倾销的案件时,是聘请诉讼国当地的律师好呢,还是找我们国内的律师更有力呢?目前我国涉及反倾销案的律师的素质现状如何?
答:请一个好律师,的确是打好一个案子的关键。在应诉国外对我提起反倾销的案件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聘请诉讼国当地的律师还是找我们国内的律师应该在商会的组织下由企业自行决定。选择的标准关键是看该律所的资质状况、以往代理诉讼的业绩、与企业联系的渠道是否通畅以及沟通是否便利、受聘律师的业务能力、律师的代理费用报价与企业自身承受能力的权衡等。综合以往的案例情况,无论中国律师还是外国律师都有各自的优势和成功的经验。
随着参与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我国中介组织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从其代理国内企业应诉与外经贸部的接触中和从社会各方面反馈的情况看,这些中介组织无论从经营管理的模式、内部业务操作的程序、具体经办案件的规范是完全与世界接轨的。相应地,从1979年至今许多国内企业聘请了国内律师取得了很好的裁决结果,这些中国律师凭借自身的智慧和顽强努力,通过摸索逐步适应国外的应诉程序并掌握法律规定,从无到有地积累经验并付诸实践的这种精神是难能可贵的,目前出现了许多拥有成功代理国内相关方进行反倾销应诉并获得胜诉案例经验并深谙国内外相关法律和WTO规则的中国律师,他们完全有能力代理中国企业进行应诉。当然,从整个行业的发展规模来看,完全形成与国际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旗鼓相当地进行竞争还需要国内相关的中介组织进一步努力。
答:企业是反倾销应诉的主体,应该积极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主动、自觉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诉与否,本应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但目前,由于不少企业对应诉国外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重要性的认识不足,熟悉和运用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自身权益等综合应对能力有限等原因,政府主管部门在中国加入WTO时间还不是很长的这一阶段,还有必要对企业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但需指明的一点是,政府鼓励企业积极应诉,但决不是运用行政手段强求企业应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指导企业应诉应该做到“尽职不越位、鼓励不包办”,逐步积累经验并探索更加有效地开展进出口公平贸易工作的运行方式。
在WTO框架内解决贸易争端和协商贸易问题是由成员政府出面进行的,包括在“非市场经济”等重要内容在内的WTO成员间的政府交涉非但不会加重其他WTO成员对我实施歧视性待遇,反而有助于通过双方有效的对话和沟通,促进问题的尽早解决。
加入WTO一年来,针对世贸各成员对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立法及实践操作的不同,外经贸部通过各种方式和多种渠道开展政府交涉,主动邀请国外有关外贸主管部门的官员来华考察,就如何解决市场经济问题交换意见,力争取得某些共识,为今后的合作与交流创造条件。同时利用国外反倾销调查主管部门对我产品进行实地核查的机会,向其介绍我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加深他们对中国的了解和对该问题的认识,从而为我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应诉环境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与此同时,外经贸部注重与国外政府、尤其是与其反倾销保障措施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旨在通过双方的磋商、沟通与交流尽可能事先解决双方在贸易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缓解或减少双方在贸易救济措施使用上的摩擦。目前,外经贸部已与不少国家建立了磋商机制,其中同阿根廷、巴西、韩国等国签订了双边贸易救济机构磋商与合作备忘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包括“替代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问题是长期困扰我企业反倾销应诉的难题之一,在反倾销个案裁决的过程中,“替代国”做法的使用使得调查国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倾销的裁定过程中充满随意性和不公平性,导致倾销幅度的计算被人为夸大。“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政府出面,通过政府间的交涉磋商,使这一问题上取得突破,不仅有利于一系列反倾销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而且也有利于我企业巩固和开拓出口市场,这些行为完全属于政府的职能,也是WTO成员间通过双边渠道解决有争议的问题的通行做法。另一方面,企业自身也应积极努力地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在商会的组织下积极应诉,与国外反倾销调查当局充分合作,在个案调查中经律师的指导积极申请市场经济待遇和分别税率。
企业应在商会的组织和协调下积极应诉,必要时寻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支持,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外主管部门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应诉申请,在国外反倾销调查部门来华的实地核查中积极配合其调查并在律师的指导下提供生产各环节的实际情况,及时参加在国外举行的该案件听证会并积极发表评论,在个案裁决中积极申请本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和分别税率,通过努力使案件的进展尽量朝着有利于本企业的方向发展。
对我国提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的国家中,为什么传统的反倾销国家和地区如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提出的案件比例在下降,而印度、阿根廷、巴西、南非等发展中国家呈现快速上升的趋势?如何避免直接的贸易冲突?
答:传统的反倾销国家和地区对我提起的立案调查案件的数量有的在上升,有的在下降;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也是一样,但总的趋势是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只是在2002年出现了一些好转。这种状况与国际经贸关系状况紧密相连的。
总的来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允许其成员国用以保护国内产业和市场、有效抵制进口产品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手段之一。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客观要求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传统贸易保护措施的逐渐弱化,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越来越普遍地使用。与此同时,在世界经济连续几年出现下滑的情况下,国际上贸易保护主义势力也迅速抬头,不少发达国家纷纷将反倾销调查的目标锁定在作为出口大国中国的产品上,许多发展中国家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也跟着争相效仿,这些情况给我国对外贸易实现可持续发展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中国加入WTO后这种局面不仅没有改变,反而在某些领域出现了扩大的趋势,因此我国政府、中介组织和企业必须采取更加有效的应对措施。
据外经贸部统计,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及盐类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截至2002年底,已有33个国家和地区发起了558起涉及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其中反倾销调查512起,保障措施调查46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影响了我国约160亿美元的出口贸易。可以说,我国是世界上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最大受害国。据WTO统计,仅1990年至2001年,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就达到397起,占同期世界发案总数的将近15%,也就是说,每6-7起案件中就包括一宗针对中国的案件。2001年,共有17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发起67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其中反倾销54起,保障措施13起,涉案金额合计近11.38亿美元,创历年最高。
与此相对照的是,通过政府部门的有效工作,在我加入WTO的第一年,上述局面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好转,国外对我立案数量及涉案金额同期下降。2002年共有1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出口产品发起了61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其中反倾销46起,保障措施15起;涉及出口金额约8. 08亿美元,案件数量同比下降9%,涉案金额同比下降29%。
分析国外对我实施贸易保护的原因,其中包括以下几点:1.我国在经济贸易快速发展过程中容易遇到更多的贸易限制。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外贸出口额也成倍增长,新兴产业大量涌现。中国产品不断打入世界市场的结果必然是与当地的相似产业产生激烈的竞争,而竞争主要表现在价格的竞争。由于中国产品享有巨大的劳动力和原材料比较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明显的有利地位,于是经营情况日益恶化的当地产业纷纷提起反倾销申请,希望借助这种手段一举将中国产品挤出本国市场。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行业会与国外产生冲突,这必然使得反倾销案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保持较高的数量。
2.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使反倾销案件增多。国际贸易自由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关贸总协定(GATT)的八轮谈判使各成员国的关税大大降低,世贸组织成立后,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如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和技术壁垒的作用也日益弱化。这种情况下,作为世贸组织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方法———反倾销手段的使用频率势必大大提高。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其他成员国对中国原有的单边设限,例如欧盟对华纺织品配额,将逐步取消,为保护自身利益,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工业必然会通过反倾销案件打击中国产品。因此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会因为中国的入世而增加。
3.中国自身的经济结构和经营方式导致反倾销案件发生。中国目前的经济结构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许多行业与国外存在激烈竞争,并且行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比较注重眼前利益。一旦某个行业有利可图,往往出现过度投入、盲目上马的情况。而且中国企业数量众多,经营方式一般是分散经营,行业管理和协调力度不够,经常出现自我竞争,相互压价的现象,最终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发生。今后,随着我国贸易管理的逐步放开,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的自由度将越来越大,如果行业协调和管理工作跟不上,则低价竞销的可能性也将增加。这将使得中国继续成为各国反倾销的主要目标。
4.国外歧视性反倾销政策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增加。长期以来,国外对我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均采用“替代国”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这意味着在确定我产品是否倾销时,反倾销调查部门拒绝使用中国涉案产品在国内的售价来确定正常价值,而是挑选“替代国”的数据来计算,这种做法有失公允,对我非常不利。而这些国家中与我出口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行业也将越来越强烈地要求其政府通过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限制从我国进口产品。另一方面,由于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实施的歧视性待遇,外国企业胜诉率相对较高,也客观刺激了外国企业更多地希望采用反倾销手段,将我出口产品最大限度地挤出市场。
我国已经加入WTO,我们认为贸易冲突的有效解决应按照WTO相关规则和国内的配套法规来进行。WTO成员应严格遵循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该原则要求WTO成员之间在进行国际贸易交往中,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国际贸易竞争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同时为了创立和维持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环境,不得实施产品倾销、出口补贴等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来损害其他WTO成员的合法利益。WTO授权所损害的成员,可以通过征收包括征收反倾销税方式在内的贸易救济方法来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但同时受损害的成员对这种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采取其它救济方式也应遵循WTO相关规则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并且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必须是倾销的事实存在,并且这种倾销造成了进口国国内工业的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征税也不能超过实际的倾销差价。此外,WTO也反对其成员假借贸易保护的名义,滥用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在实施两反一保的救济措施时,WTO成员应贯彻透明度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在进行立案调查和最终采取救济措施时,相关的程序应向应诉方公开并充分听取其意见,以便使最终的裁决保持公正合理。尤为重要的一点是,不能使用歧视性的做法,这是各成员间平等地进行贸易、有效避免贸易摩擦的重要保证。WTO成员还应体现公平解决争端的原则,成员间一旦出现多边或双边贸易争端,应通过公正、客观、平等的磋商方式加以妥善解决。
我们政府主管部门要认真担当起维护进出口公平贸易环境的重大责任,进一步转变职能和加强依法行政,采取更加有效的指导方式和手段来作好这项工作。包括进出口商会和行业协会在内的广大中介组织应在与政府有效互动的前提下,体现企业的利益并代表会员企业与政府进行有效沟通进而以利益集团的角度出发影响政府决策,并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和维持良好的出口秩序。广大企业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增强公平竞争的意识和自我保护、主动参与的意识;进一步增强抗争勇气;提高自己在拓展国际发展空间上对新问题的认识;在产品出口上,出口增长不能一味依赖产品在数量上的扩张和价格上的走低,而应向依靠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和附加值的方向转变。通过我们自身的上述努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避免与国外的贸易摩擦是可以实现的。
在加入WTO后,如何运用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手段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环境?
答:为适应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国务院对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进行修订,于2001年12月中旬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
2002年3月以后,外经贸部陆续发布了《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等十一个部门规章,作为反倾销条例的配套法规。
反倾销条例以及十一个部门规章在参照WTO协议和借鉴其他国家较成熟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对反倾销的立案调查、调查程序方法等做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加上《对外贸易法》第29条的原则性规定,至此,在反倾销方面,我国已形成了以《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条例和外经贸部部门规章为主的三级法律体系。为我国开展反倾销调查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从1997年12月10日外经贸部对自韩国、美国和加拿大进口新闻纸反倾销立案调查以来,到目前为止,外经贸部共对进口产品反倾销立案21起,涉及的产品大类包括:化工、化纤、钢铁、轻工造纸等,涉及20个国家和地区。
在已经立案的21起反倾销案件中10起已经结案,即新闻纸、冷轧硅钢片、聚酯薄膜、不锈钢冷轧薄板、丙烯酸酯、二氯甲烷、聚酯切片、涤纶短纤、聚苯乙烯、L-赖氨酸盐酸盐等;5起案件已经做出初步裁定,为邻苯二酚、铜版纸、丙烯酸酯、己内酰胺、苯酐等;其他6起案件还处于初裁前的调查阶段。2002年5月,外经贸部对25类钢铁产品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并于同年11月起对5类钢铁产品采取为期3年的最终保障措施。
事实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时、合理地采取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能够有效地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四位一体"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应诉机制中,各方面如何做到更有效的衔接?
答: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维护出口市场环境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支持,但更需要中介组织和广大相关企业的积极参与。在总结多年指导应诉经验并在充分借鉴WTO成员有关开展应诉工作的有效和成熟做法的基础上,目前已初步形成了外经贸部(包括驻外经商机构)、地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进出口商会和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以及相关企业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协作、信息共享、快速应对”的“四位一体”的出口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应诉工作机制。从而形成“政府搭台,中介客串,企业唱戏”,实现应对工作机制上的良性循环和职能上的有效互动。
外经贸部及时向中介组织和企业提供案发前的预警信息和立案后的相关情况,并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法律支持;在此基础上,地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的涉案企业进一步传达相关内容并按照企业的要求进行相关的组织,并负责与外经贸部、中介组织和商会的协调;中介组织作为利益集团代表成员及时向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四方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能相互通报情况并形成合力积极应对国外对我提起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等立案调查,商会代表企业并和企业一起积极参加后续的应诉。
“四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的建立旨在创造政府、企业及中介机构在相互关系上实现有效互动,并在这种机制中客观促使企业和中介机构加强自律,从而有效帮助企业在适应WTO规则的经验和技巧的基础上实现应对工作由事后被动应诉向事先主动预防转变。客观上一方面使应对工作从时间和空间上向前延伸,我方处于更加有利的位置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行业组织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助于在政府磋商和交流前及时掌握客观情况,经过沟通扩大相互间的共识,有效减少造成双边贸易摩擦的因素。需要强调一点,“四位一体”的工作机制是在多年的应诉工作中,相关方从自身需要的角度出发并在逐步摸索经验的基础上自发形成的,该机制还要在实际的运作中进一步加以完善和充实,以期达到更加务实快捷的效果。
此外,外经贸部在结合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认真、全面地研究了WTO中与公平贸易相关的规定,重新修订了包括《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在内的我国关于进出口公平贸易工作的法规。其中的《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对应诉组织的范围、应诉程序和应诉工作中政府的职能做了详细的规定。该《规定》的实施,为相关利益方今后的“两反一保”应对工作提供了符合WTO规则的法律依据并指明了具体的工作方向。
请一个好律师,是打好一个案子的关键。在应诉反倾销的案件时,是聘请诉讼国当地的律师好呢,还是找我们国内的律师更有力呢?目前我国涉及反倾销案的律师的素质现状如何?
答:请一个好律师,的确是打好一个案子的关键。在应诉国外对我提起反倾销的案件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聘请诉讼国当地的律师还是找我们国内的律师应该在商会的组织下由企业自行决定。选择的标准关键是看该律所的资质状况、以往代理诉讼的业绩、与企业联系的渠道是否通畅以及沟通是否便利、受聘律师的业务能力、律师的代理费用报价与企业自身承受能力的权衡等。综合以往的案例情况,无论中国律师还是外国律师都有各自的优势和成功的经验。
随着参与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我国中介组织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从其代理国内企业应诉与外经贸部的接触中和从社会各方面反馈的情况看,这些中介组织无论从经营管理的模式、内部业务操作的程序、具体经办案件的规范是完全与世界接轨的。相应地,从1979年至今许多国内企业聘请了国内律师取得了很好的裁决结果,这些中国律师凭借自身的智慧和顽强努力,通过摸索逐步适应国外的应诉程序并掌握法律规定,从无到有地积累经验并付诸实践的这种精神是难能可贵的,目前出现了许多拥有成功代理国内相关方进行反倾销应诉并获得胜诉案例经验并深谙国内外相关法律和WTO规则的中国律师,他们完全有能力代理中国企业进行应诉。当然,从整个行业的发展规模来看,完全形成与国际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旗鼓相当地进行竞争还需要国内相关的中介组织进一步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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